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22號
原 告 聞振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
度交字第222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暨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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