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告以因遭後方車輛「逼車」為由而未使用方燈,乃訴請
-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非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因遭後方車輛「逼車」為由而未使用方燈,乃訴請
-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非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3號
原 告 林崑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21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之下中和匝道前,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6日前,並於111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係民眾檢舉案件,於111年1月14日檢舉本人於21時36分,於新北市中和區快速公路下中和匝道處,無使用方向燈,本人提出申訴理由如下:⑴立法院110年12月8日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明定民眾可檢舉的交通項目正向表列如附圖所示,本人係駕駛於快速道路64線中和區,並無可以讓一般民眾開放檢舉項目: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方向燈)。
⑵本人駕駛車子於111年1月14日21時36分許,欲下中和匝道要準備打方向燈時,突然後方被車子逼我車和按喇叭超過5秒鐘,且用遠光燈照我,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欲超車通過,故才會在對方違規在先,本人感受到強力壓力驚慌之下,不知所措才一時未打方向燈讓對方強行通過,此係因檢舉的民眾,反而以有害駕駛安全的方式蒐證所造成。
⑶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新增,檢舉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的法定度量衡器之檢驗許可,不知對方是否有通過檢驗,倘若對方係用手機手動的方式移動攝影進行拍攝,亦構成有礙安全駕駛的違規行為,因違法在先,本人認為該影像不具證據能力,故請求撤銷該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CA0000000.mov」畫面時間21:36:31至21:36:44)及其影像截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中和區臺64線欲下中和匝道時,向右跨越路面白色虛線至最外側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該標線係為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之車道線,原告跨越車道線之行為自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自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於變換車道全程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然自檢舉影像內容以觀,原告變換車道全程均未顯示右側方向燈,就此原告於起訴狀亦不否認,堪認違規事實存在,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作成裁罰處分,並無不當。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違規非屬得經民眾檢舉之項目;
查其檢附之開放民眾檢舉交通案項目列表係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總統110年12月22日公布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定46項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之項目,該修正自111年4月30日開始施行,惟本件違規係民眾於施行日前(即111年1月15日)檢舉,不受新法之拘束,況縱適用新法,本件違規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中得由民眾檢舉之項目,故本件檢舉於法未有不合。
3、另就檢舉影像之拍攝儀器是否經合格審驗證明等,現行法並未規定檢舉影像所使用之採證儀器須經任何國家審驗程序,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真偽已屬於無調查必要之事項。
4、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然原告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其雖以因受後車壓力驚慌失措下才未打方向燈等語為辯,然此主張並不影響客觀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其主觀知悉有顯示方向燈義務卻未顯示之故意,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5、再者,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因遭後方車輛「逼車」為由而未使用方燈,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非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若本件採證使用之錄影設備未經定期檢定合格,所得影像不具證據能力,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未使用方向燈之緣由係遭後車「逼車」外,且質疑採證所使用之錄影設備可能是手機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8691號函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第71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5幀(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85頁至第127頁〈單數頁〉)、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質疑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因遭後方車輛「逼車」為由而未使用方燈,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 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 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 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②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修正前即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⑹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已顯示「KAMOTE BC1080」,故知此係由「卡摩特」廠牌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合先敘明。
3、查原告於111年1月14日21時3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之下中和匝道前,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至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同年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1月20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6日前,並於111年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就此部分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此行車紀錄器錄影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減速車道)之左前方(即主線外側車道),隨即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下同)21:36:35起,在與甲車接近之情況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而於21:36:36完成變換至甲車前方,嗣於21:36:42,始有1輛小客車出現在主線外側車道,此核與原告所稱:「本人駕駛車子於111年1月14日21時36分許,欲下中和匝道要準備打方向燈時,突然後方被車子逼我車和按喇叭超過5秒鐘,且用遠光燈照我,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欲超車通過,故才會在對方違規在先,本人感受到強力壓力驚慌之下,不知所措才一時未打方向燈讓對方強行通過」一節顯屬有異,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亦難認原告係因不得不猝然變換車道致不及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以前揭情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非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若本件採證使用之錄影設備未經定期檢定合格,所得影像不具證據能力,不可採: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於110年12月22日經修正公布(自111年4月30日施行),但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1月14日,而民眾檢舉時間係111年1月15日,乃於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施行之前,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況且,本件違規事實係「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則縱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仍屬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
2、又由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均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
再者,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於110年12月22日經修正公布(自111年4月30日施行),而於第2項本文修正為:「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然本件違規時間係111年1月14日,而民眾檢舉時間係111年1月15日,本無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問題;
況且,本件係「民眾檢舉舉發」(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針對「逕行舉發」者有別;
更何況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2款亦規定:「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行為。」
,是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即「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予以逕行舉發,仍不需以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
3、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稱實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故亦均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