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32,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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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2號
原 告 譚期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510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譚期升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2日,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預計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料,原告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即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413前時,復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其身分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其仍然駕駛系爭汽車,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遂於110年12月7日填製掌電字第A00G51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G51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對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情事,並無異議。

但原告不知除了罰鍰之外,尚有吊銷駕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的規定。

2.違規當時,原告並無違規、酒駕或危險駕駛等情事,且當時乃基於工作需要(十分緊急)於事發地遭開單,就主觀認知上,原告並不知處罰如此嚴厲。

在客觀條件上,原告亦無違規行車及妨害交通和公務之情事,就比例原則而言,此處罰實太過嚴格。

3.原告懇請承辦法官念及原告乃初犯,且對吊扣駕照的規定不夠了解,乃致造成工作可能失去的風險,能夠對此案重新審理。

4.原告對於罰鍰部分,並無異議,僅希望能夠保有駕照(原告為職業駕照)及工作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參酌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大會研討結果內容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處分,既具有行政罰性質,非僅間接強制方法或單純告戒;

倘若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如裁決機關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之『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行政罰,應屬無效。」

,經查本件吊扣處分所據基礎處分(即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之處罰主文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之情,然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其於111年11月29日即依處分內容繳交駕駛執照,並不生後續加倍吊扣甚吊銷之裁罰效果,無所謂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無違明確性原則,該處分之作成合法,且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以此為據所為之吊扣行為亦屬合法,先予敘明。

2.經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內容,員警當時於林森北路、錦州街口擔服守望路檢勤務,目睹一車號為BEJ-3662之自小客行駛於林森北路(由南往北)並逕自於路檢點麥當勞前機車停車彎路段併排停車,而駕駛人於停車後旋即點燃香菸並站立於系爭汽車旁吸菸,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查發現駕駛人之駕照仍處吊扣期間,遂依法製單舉發,員警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舉發行為並無不當。

3.次查路監視器影像(採證光碟之「00000000_020213.mp4」),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6,原告駕駛汽車向右並將系爭汽車暫停於車道上,於00:01:18至00:02:06,待前方白色貨車駛離後原告駕車向前,於系爭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前再次暫停車輛,並下車於車道點菸後走到路邊抽菸(約略警車停放處),其車輛停放於該址顯與路邊停放機車呈併排之勢,且其直接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中已對後方通行車輛造成妨礙,於00:04:01至00:05:18,員警自警車駕駛座下車並攔查路邊抽菸之原告,由上可證員警之舉發合法且原告確實於該時地有駕駛之行為。

4.如前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22日,因受記違規點數6點以上而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有無效事由,參酌原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該吊扣期間起期間為110年11月29日至110年12月28日,而原告於110年12月7日駕駛車輛上路,顯有於吊扣期間駕駛車輛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413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原處分除了罰鍰之外,尚有吊銷駕照及禁考之處罰,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吊扣駕照造成其工作失去之風險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於110年11月29日開始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預計於11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

詎料原告於前開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內即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413前時,復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其身分時,發現原告之駕駛執照處於吊扣期間,其仍然駕駛系爭汽車,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執勤員警遂於110年12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前,案件並於110年12月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0年12月29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被告前於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7331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5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124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採證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63頁暨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及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第107頁及第10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413前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車輛種類以及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22日,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遭被告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而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並於110年11月29日辦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110年12月28日始完成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被告110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暨第65頁),並有本院卷第67頁所附被告執行之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所載為憑,首堪認定。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在臺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執行守望路檢勤務時,見原告竟駕駛之系爭汽車行駛至臺北市○○○路000號前時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遂請原告接受稽查,而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持之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爰依現場所見情形舉發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27331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邱秀良於110年12月07日03至06時在林森北路、錦州街口擔服守望路檢勤務,同(07)日04時39分許見一自小客BEJ-3662行駛林森北路(由南往北)逕自停車於路檢點麥當勞前機車停車彎路段併排停車,且該車駕駛人(申訴人譚期升)旋即下車點燃香菸並站立於BEJ-3662自小客車旁抽菸,職見狀遂上前盤查,經盤查發現該車駕駛人(申訴人譚期升)駕照正吊扣中,職依法對其製單舉發駕駛執照期間駕車……」(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大致相符,另再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所附之採證照片編號㈠至㈧所示,亦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原本從內側車道往右行駛切入一輛在路邊臨時停車之大貨車後方,待該大貨車駛離後,原告即駕駛系爭汽車臨時停車在前述大貨車原本所停車處所,此時,亦可見在系爭汽車之右後方處有警用汽車在此處執行勤務,但原告仍打開駕駛座車門後點燃香菸將該系爭汽車停在此舉發違規地點等情。

準此足見,原告於110年12月7日4時3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413前時,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原處分除了罰鍰之外,尚有吊銷駕照及禁考之處罰,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並以吊扣駕照造成其工作失去之風險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禁考期間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是認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2.次按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且依「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乃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就此等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職業工作造成影響,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定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所明定禁考期間之法律效果,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法律明定禁考之效果,限制原告駕駛交通工具之自由,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比例原則相牴觸,已詳如前述。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其自由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原告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駕駛車輛權利,從而,原告以吊銷駕照及禁考影響工作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加一一論述,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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