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37,2022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37號
原 告 楊福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4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行駛至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由中線(指示直行)車道逕予右轉港墘路(行為一) ,適為站立於交岔路口執行交整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吹哨並以手持之指揮棒示意,並趨前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原告車窗打開)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先後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7日前(110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

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我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左右,載客人至瑞光路與港墘路時,客人上車時告知小孩發燒請我能快一點載他回家,我車在外側車道,當時下班時間,我等了一次綠燈未能通過,第二次綠燈我覺得沒往左側一點無法通過綠燈,即綠燈右轉二線,當時警員在路口中,我即回復小孩發燒時間緊迫,未停下來,沒有依警員告知停下,本人未能停下,可能與警員處理交通方式不同看法,所以就駛離。

當時覺得照紅綠燈走即可,為何要擋道指揮交通,事後我在裁決所,問紅單時,才知有這條違規,處罰過重,一般百姓很快要照顧96歲母親與外傭,生活已經很急迫,哪會知道法規採用方式,如警員剛好年輕情緒化,會影響普羅大眾生存空間,請主持公道,違規後我們都有計程車車號電話可查詢、問當時未停下來的原因,這樣法律才完整。

2、警員轉角處叫我停下來,我想小孩發燒我停下來會耽誤小孩救治時間,時間緊迫故未停下來,當時警員與本人看法有誤,我想未依路線行駛而已,事後裁決所紅單,本人深感警員開罰過重,因為善良司機被欺負的感覺,雖我2023年2月28日也滿70歲不能開計程車,維持基本生活,還有96歲母親老化已用鼻胃管維持生命,還有請外傭薪資讓本人覺得人生失去活下去的動力,生活陷入壓迫中,處罰3萬元又扣駕照6個月,真的無能為力,母親86歲開胃及胸部後,88歲又跌倒大腿裂開,不銹鋼手術約25萬元左右,每月外勞支出3萬元左右,讓我覺得在臺灣為何而奮鬥?一切一切心已累,請救救邊緣人,我要勇敢活下來,但心很累,警員一念之間可以選擇用法,也可以查出我的電話詢問當時狀況,但沒有查詢,我雖事後有與朋友一起至警員辦公處所即港墘派出所,當時值勤警員看到我們從68年開車到現在一直在服務利益眾生為目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影像(「2021_1012_174709_004.MP4」,畫面時間:17:49:16至17:49:27),並同時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瑞光路內側車道,車頭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右轉欲往港墘路行駛,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多車道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原告逕行由內側車當向右轉彎行為顯違反上述規定,其違規行為經路口執勤員警目睹後示意攔查,攔查行為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符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上情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而原告經攔查後對員警告知多車道不能直接右轉等語並未否認,僅回覆對不起。

綜上,堪認原告有於多車道行駛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另依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2021_1012_174709_004.MP 4」,畫面時間:17:49:27至17:49:43)以觀,員警於目睹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後,當時員警站於港墘路前人行穿越道上,不斷朝原告方向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右轉後行經員警旁邊時拉下車窗,員警告知原告多車道不能直接右轉,原告僅回覆對不起啦,期間並無暫停車輛之意,仍不斷駕車前進,後不顧員警要求停車逕行駕車離去;

原告於起訴狀所言:「員警轉角處叫我停下來,我想小孩發燒我停下來怕耽誤救治時間,因時間緊迫未停下來…」等語,均足證當時原告對於員警之攔停行為應有所知悉,然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乘客小孩發燒怕耽誤救治時間故未停車接受稽查,惟若所述為真,應聯繫相關救護單位接送,而非以接續違規之方式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何況原告並未再對此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僅泛言主張小孩發燒,尚難認構成緊急避難之阻卻違規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歉難依其主張撤銷原處分。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係因乘客告知小孩發燒要求快一點載送回家,故未依警員指示停車,且本件處罰過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回證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3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53288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違規行向圖影本3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41幀(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20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係因乘客告知小孩發燒要求快一點載送回家,故未依警員指示停車,且本件處罰過重,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最初裁處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行駛至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時,由中線(指示直行)車道逕予右轉港墘路(行為一) ,適為站立於交岔路口執行交整守望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吹哨並以手持之指揮棒示意,並趨前至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原告車窗打開)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先後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0月1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1月27日前(110年11月29日始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0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2月16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就行為二部分,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就所指乘客告知小孩發燒要求快一點載送回家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本難採信;

況且,若如原告起訴所稱:「客人上車時告知小孩發燒請我能快一點載他回家」,則既僅係要求載送回家,即難認斯時有「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存在,致構成行政罰法第13條所規定「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⑵就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原告係駕駛汽車,且視同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始送達),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統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而原告所指上揭情事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所裁處之內容自無裁量瑕疪之違法;

又衡諸該規定係於107年5月8日修正,於107年5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107年9月1日施行),其乃將原處罰內容(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加重為「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其修正理由應乃在於遏阻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以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上開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財產、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罰內容所追求之公益,且該處罰內容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故原處分所為之處罰內容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