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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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9號
原 告 鍾宏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二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交通裁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在卷足認,而查上開裁決書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由原告簽收裁決書在案,此有被告送達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11年2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末日為111年3月20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1年3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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