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7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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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林清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4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第48-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4月6日23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至與中正北路交岔之路口時, 因自撞反光軟桿而摔倒,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原告於警員詢問時表示不用送醫,且自承甫於家中有飲用啤酒,警員即提供杯水予原告漱口,嗣救護人員經警員通知後到場且檢視原告傷勢,但原告仍表示不願就醫並簽立拒絕就醫證明,警員乃於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罰18萬元、扣車及道安講習〉(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後,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

惟原告經警員一再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當場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7日前,並於111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因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認被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晚上出門逛一逛,想買些東西,後來回程行經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的圓環路口,轉彎一時恍神急煞車,而重心不穩摔倒,摔車後背部很痛,之後警察來了,自道:有喝酒喔!喝酒的人都嘛說沒喝,一來就先聲奪人,我又能說什麼。

後來就叫我酒測,由於頭一次吹氣也不知怎麼吹,從頭開始就一直配合警察指導吹氣,警察直喊再來再來,可是我的氣量不足,不能達到標準,一次又一次吹氣,就是不如預期,後來警察就認為我不配合,拒絕酒測,我也很無奈,又拜託警察再給我吹一次,可是警察就是不肯,認定我拒絕酒測,後來問我要不要送醫院,心想剛摔倒痛一下就好了,就謝謝警察的好意,而後警察就幫我叫計程車回家了。

2、睡醒之後來還是痛,隔天就去醫院掛門診,照X光之後才知道肋骨斷了5根,導致胸腔不能吸足氣(附上診斷證明1張),請明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北路口有一自摔交通事故,遂前往現場處理,到場後詢問原告事故發生經過及有無飲酒,原告表示不慎碰撞路口反光軟管並有在家中喝點啤酒,顯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2022_0406_234145_003.mp4】、【2022_0406_234445_004.mp4】,畫面時間: 23:43:46至23:44:47)可稽。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406_234145_003.mp4】、【2022_0406_234445_004.mp4】、【2022_0406_234745_005.mp4】、【2022_0406_234745_005.mp4】、【2022_0406_235045_006.mp4】、【2022_0406_235344_007.mp4】、【2022_0406_235644_008.mp4】、【2022_0406_235944_009.mp4】、【2022_0407_000244_010.mp4】、【2022_0407_000544_011.mp4】),於畫面時間23:43:45至23:47:51,員警到現場後詢問原告是否有受傷、是否需就醫及是否飲酒,原告告知背部受傷並有喝一點酒,員警聞悉後進一步具體詢問飲用何種酒類、飲酒地點,原告略以:「在家裡、喝啤酒、喝到差不多11點半左右」答覆,而參考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若距離受測者飲酒時間尚未達15分鐘,給予漱口或待結束時間答15分鐘再行檢測,故員警告知本件原告等待時間且因見原告趴在機車上無法站直,同時撥打119叫救護車,於等待救護車期間給予原告飲用水,23:51:07至23:51:38,救護人員到場檢查傷勢後,原告表明不需要就醫,23:56:00至23:56:41,員警開始對原告實施酒測,確定距離飲酒時間已超過15分鐘,並告知:「你有權拒測,但拒測要罰18萬,摩托車要扣起來,要繳完罰單才可以領車,待會酒測值如果超過0.15就觸犯刑事的公共危險罪,我們現場會給你逮捕,現在你有兩種選擇,你要選哪一個,如果你拒測的話還要施以道安講習,車要扣起來...」,自23:57:04開始,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引導其進行吹測,期間已進行逾20次吹測,均因出氣不久後吸氣導致失敗,員警遂多次告知原告若再持續以此種方式吹測將視為拒測,然原告仍以此吹氣方式進行吹測,直至第31次吹測均告失敗,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可供佐證。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以事後就醫後經診斷肋骨斷裂,導致胸腔不能吸足氣,吹測才屢屢失敗等語為辯,就此原舉發機關略以:「職到場處理時詢問原告是否需就醫,原告向警方表示不用,職通知救護車到場時,原告仍向救護人員表示不願就醫,經救護人員檢查無明顯外傷,綜上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為原告可完成酒測程序,且警方使用之酒測器僅須持續吹氣2-5秒內即可,並不需要大力吹氣…。」

內容回復,且自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違規隔日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骨科門診、4月13日及4月20日至胸腔外科門診,經診斷為第4-8肋骨骨折,然次僅得證明確有該自撞事故確有造成原告身體損傷,尚不足作為認定吹測當確實不能完成吹測之積極依據,由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2022_0407_000544_011.mp4】,畫面時間: 00:06:31至00:08:00)亦可見原告於員警開單扣車後不斷央求再給吹測機會,與其所述疼痛難耐、氣量不足無法吹測之敘述似有出入;

另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當場雖認原告體內酒精濃度有超標可能,但綜觀並無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失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認為無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原告主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一應予以維持。

4、另經查車籍資料,本件駕駛人同時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既為物之所有人即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如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又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規,被告遂亦同條第9項規定予以吊扣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原處分二之作成應無疑義。

5、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斯時騎車自摔致肋骨骨折而無法吹氣,乃否認拒絕接受酒測,並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送達回證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33471號函影本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紀錄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紙、舉發警員意見單影本1 紙、原處分一、二影本各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單數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64幀(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325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斯時騎車自摔致肋骨骨折而無法吹氣,乃否認拒絕接受酒測,並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款第1目、第2款: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二年;

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製單舉發。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並以此作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重要理由。

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

然既曰『處罰』,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

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因此: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處罰鍰』為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則非行政罰之法律效果,當無疑問。

所以『處罰鍰』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不在此範圍。

2.『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謂『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係認其為行政罰。

此部分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交通裁決機關雖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的『處罰主文』欄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惟此乃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文之記載,仍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該部分主文並無何規制效力,無所謂處罰之問題。

又雖然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然此是機關內部之業務處理之規定,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之範圍,依同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係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不成為人民信賴之對象。

另實務上有無警察未為該等內容(即『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之告知,即不予舉發之行政慣行,以致因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得出非經該等內容之告知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拘束力,尚有疑問。

即使認主管機關受此作業程序之拘束,亦是屬於能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之問題,亦不影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直接依法律規定之法律效果之發生。

是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更不能因未為此項告知,而不能對拒絕酒測者處罰吊銷駕駛執照。

苟警察已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而予以吊銷駕駛執照,僅因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而謂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制之法律效果,此反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相牴觸。

反之,如警察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法律效果,不得對拒絕酒測者吊銷駕駛執照,既無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存在,對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即不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此際有無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不重要。

4.行政罰法第2條:『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據此,不利處分內容雖為『講習』,仍應具『裁罰性』,始得謂其為行政罰。

查汽車駕駛人以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從事交通活動,對於第三人之安全有造成危害之危險。

因此道路交通法令對汽車駕駛人有具安全駕駛適格之要求。

此項適格包括對於交通法令之瞭解及遵守。

苟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顯現出此項適格之欠缺,除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此項處置具裁罰性外,另為使違規行為人增進其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如再從事汽車駕駛之交通安全而令其為一定行為,此下命行為並非在制裁違規行為人,而是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違規行為人,然非行政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原已有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規定,10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不利效果遠低於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立法者當無以此再作為處罰手段之意思。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定期講習,每次以不超過1天為原則,採集體方式講習之,而定期講習講授內容得依講習對象區分為駕駛道德、交通法令、高速公路行駛要領、肇事預防與處理及法律責任、車輛保養、安全防禦駕駛、酒精對人體健康之心理及醫學分析、行人交通安全、青少年交通行為之探討、兒童交通安全與乘車保護方法、兒童福利法、親職角色與責任或其他與定期講習調訓對象有關之交通安全教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及第13條第1項)。

足見此種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換言之,警察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雖未先告知拒絕酒測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是警員若未先正確告知拒絕酒測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即有瑕疵而影響裁處此一部分處罰內容之合法性。

3、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彭○幃於111年04月06日20時至06時擔服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於111年04月06日23時13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三段與中正北路口之自摔交通事故,職到場處理時詢問本案告訴人甲○○(以下簡稱林民)事故如何發生及有無飲酒,林民表示不慎碰撞路口反光軟管並有在家中喝一點啤酒,職通知救護車到場時,林民向救護人員表示不願就醫,故職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向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職對林民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前有告知如何呼氣及拒測與超過法定標準相關罰則及權益,惟林民於檢測時呼氣到一半突然吸氣或根本不吹氣導致測驗失敗(詳如逐字稿),職亦明確告知林民若持續消極不配合酒測,則視同拒測將依道交條例拒測辦理,但林民依舊消極不配合酒測,故職依1ll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雖認為林民體酒精濃度有超標可能,但綜觀無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產損失且林民身體狀況不佳,職認為無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35條第9項製單扣車。」

,而此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及譯文相符,故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為佐;

惟查:⑴由上開警員採證錄影譯文以觀,固然原告無拒絕酒測之用語,然酒測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員警於過程中已一再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測器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詎原告進行多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吹氣不足或未連續而未達酒測器之取樣標準,乃均無法完顯示數值而完成測試檢定。

⑵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可知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實施酒測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除非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原告雖因駕駛系爭機車自撞反光軟桿而摔倒,但於警員到場詢問及救護人員到場檢傷後,原告均表示不願就醫並簽立拒絕就醫證明,且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及擷取畫面所示,原告亦尚能站立而口含酒測器吹嘴進行酒測,而未能完成酒測而顯示酒測值之原因乃係吹氣不足,則依此等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斯時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原告亦本已表明不願就醫,則警員未再詢問其是否同意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逕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而予以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 而被告據之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當屬適法。

⑶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固記載:「右側第4、5、6、7、8肋骨骨折」,惟「醫囑」欄則記載:「0000-00-00骨科,0000-00-00,0000-00-00胸外門診,受傷後建議休養約6周,宜門診追蹤。」



據之,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6日23時1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自撞反光軟桿而摔倒後,不僅於現場表明不願就醫,且係遲至111年4月8日始至骨科就醫,則自難認原告於警員在現場對原告實施酒測時,其身體已因上開傷勢而無法以吹氣之方式完成酒測;

況且,依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原告亦本已表明不願就醫等情,均業如前述,是若原告自覺無法吹氣以完成酒測,卻未能於酒測過程中予以表明,致警員未能知悉而無法透過「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上開規定而取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為違規與否之判斷,是仍應認原告實質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作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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