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7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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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顧永益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起訴狀「具狀人」一欄僅有「陳雍雋」之簽名,欠缺原告「顧永益」之簽名或蓋章,是原告應另行提出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原本,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提出補正後的書狀及其影本或繕本1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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