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282,2022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唐亦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8時39分許,駕駛訴外人陳○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高架道路(環河快速高架道南向北往貴陽街方向)行駛時,因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2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3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陳○萍)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8日前,並於111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4月15日填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4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就原檢舉理由,指稱本人自右側超車違規部分,環河快速道路之路幅不寬,一般車輛行駛時,車道兩邊距車身約50-60公分,且未設有路肩,而超車必然要具備有寬度和速度,舉發當天因有雨且塞車,亦可從檢舉照片比對出當時塞車狀況,根本沒有提速超車的可能,而右邊是下華江橋車輛匯入主車道的位置,也因為是匝道,本車才有足夠路寬自右方切入,且是慢速切入(因為塞車),所以本案檢舉理由與事實不符,實屬惡意檢舉。

2、就萬華分局回覆理由提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及未行至安全距離及行駛入原行路線,以及外車道應禮讓內車道車輛部分,本人申覆理由-當時塞車狀況,不允許有超車可能,且前方尚有其他車輛,所以超車的指控是惡意曲解強加,而當時本車的車位本來就在檢舉人車位前方,加上是塞車,本車又如何作禮讓動作,而後方也還有其他車輛,所以當下本車已經是在超前檢舉人車位的位置,且車頭位置也不允許我停下禮讓,所以對萬華分局的理由提出異議。

3、本人當天是駕車自華江橋引道下來,在塞車情況下自匝道緩慢的切入主車道,自前車與檢舉人間的空間切入並無違規狀況,且無超車的條件與事實,故主張本件為惡意舉發。

4、經檢視檢舉光碟,答辯狀敘述應與事實不符,當天是雨天且為上班塞車時間,應該沒有幾個人能在那種情形下,可以從這麼狹小路段自後方超車,再插入塞車中之車隊中,且我與檢舉人的事發地點應為引道末端,而非敘述中之匝道口。

本案事發實際過程應為檢舉人與本人皆自板橋方向下橋,在華江橋引道中,檢舉人車位於本人前方,在下橋後,檢舉人先在槽化線末端即切入主車道,而本人則繼續前行,於引道末端才切入主車道,變成本人的車反而在檢舉人的前面,這樣的行駛狀況,應不符所謂的右側超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本件檢舉影像(「000000000000000000000.mp4」,畫面時間:08:38:57至08:39:21),於畫面時間08:38:57至08:38:58處,可見右方閘道口分別掛有白底畫有紅色叉叉並標註「7-9(例假日除外)」之字樣、直式紅底白字紀載「7-9(例假日例外)匝道封閉」字樣之標牌,並於匝道入口擺放三角錐,可知當時右側匝道應為封閉狀態,原告所述當時係自匝道切入主車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有影像截圖可資對照,就此,可合理判斷原告當時行向應為自華江橋引道下橋後,一路直行於檢舉人車輛後方,並非其所指自匝道口匯入主線車道。

2、而於上述檢舉影像中,可見檢舉人一路均行駛於最右側車道,於08:39:14至08:39:21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並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減速並打左側方向燈,隨後向左切進檢舉人車輛前方,核其行為係屬同一車道上之後行車超越前行車之情形,當然屬「超車」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超越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原告逕自從檢舉人右側直行後隨即向左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其超車行為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而並無「超車」之行為,乃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示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544號函影本1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第13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7幀(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行向示意照片影本1幀(見本院卷第129頁)、檢舉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斯時駕駛系爭車輛而並無「超車」之行為,乃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顯見系爭車輛係自該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車輛(下稱甲車)之右側(同一車道內)超越而行駛無訛,足認民眾所為之檢舉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該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之檢舉而為舉發,又被告據之而為本件裁罰,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自甲車右側超越甲車之前,並未出現在畫面中,則系爭車輛其後位於甲車之前,即係因自甲車之右側超車所致,是原告以系爭車輛與甲車因切入主線車道之時間不同,變成系爭車輛反而在甲車之前,乃否認「右側超車」,自無足採。

⑵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違規超車處乃係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屬路幅較寬處,並非如原告所稱該處狹小而無法超車;

況且,系爭車輛確實於該處自甲車之右側出現,且超越甲車而切入其前方,此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是原告無視於此,仍空言未為超車而否認違規,實屬無稽。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