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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劉錦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有下列程序事項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述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即「行政起訴狀」)記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訴之聲明欄記載「原罰單(即訴訟標的參仟元)原告不應繳納…」等意旨,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8月15日掌電字第C6QC80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本院向被告機關電詢前述原告所提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已開立裁決書乙節,隨後,被告機關承辦人即傳真110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到院供參。
則倘如原告起訴之真意,係欲撤銷上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者,原告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來狀補正表明: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李忠台,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原處分撤銷」)及訴訟標的(即載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C801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本件亦未據原告繳納,致本件起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併予補正繳納。
四、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上開二、所示之「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含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及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有未補正或繳費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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