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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99號
原 告
即 上 訴 人 謝昌麟
被 告
即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人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111年9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字第299號行政訴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即上訴人)在案,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10月8日(為星期六並連續假日至同年10月10日),順延至111年10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然上訴人卻遲於111年10月19日始具狀上訴,並由本院於同日收狀,此有本院板橋院區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上訴既因逾期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上訴人雖另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之不合法,爰無再加贅命上訴人補正之必要,特並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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