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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4號
原 告 王玉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H9D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永和方向)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至與員山路交岔之路口(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分隔島前,打左方向燈而欲左轉員山路時,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目睹,隨即趨前予以攔停,原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原告拒絕簽名收受,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乃以111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0983號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且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及原告)。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4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緣由:系爭機車於3月1日下午4點,行經中和中山路3段、員山路口,打了左轉方向燈,此時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突然出現在我車旁,指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此時本人機車龍頭未轉、油門未催,完全未進行左轉動作。
在未真正進行左轉前,原告應保有最後直行權利,可是該員警阻擋不願讓本車前行,見我尚未左轉,竟以誘騙手法說到旁邊談談,然後以借證件為由,開完單才告知原告已處罰,當時不滿質問我到底犯了什麼違規,該員警先是閃躲,後仍告知是「未兩段式左轉」。
2、聲明人對此案不服之理由:⑴員警開立違規單時,告知我的都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可以提供證據),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通知單來到,亦以第48條第1項第2款「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號誌行駛」開罰。
經原告提出申訴,此時被告就將其改為第45條第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内行駛」裁處,理由是依行政程序法101條「誤寫」可以更正。
然當初員警告知違規就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能事後以「誤寫」為由來更正了事。
每個交通員警執行裁處,必須依法行事,當初既然認定原告屬於未依兩段式左轉違規,就表示認定被處罰人犯了該項違規,應以當時事實是否已符合開罰要件來檢驗。
若果事後再調整法條,已顯示執法人員對法條嫻熟與違規判定的認知、專業都出現問題,如此狀況,將可能對民眾權益造成很大影響。
⑵當時系爭機車尚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動作,而中和分局交通隊當時告知開罰理由是未兩段左轉,因此原告認定的違規事實並未發生,聲請裁處應予撤銷。
盼司法機關能對此進行審視,以維當事人權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所指變更舉發條款及事實一事,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FILE1340.MOV」,畫面時間:15:59:40至16:03:37),員警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騎乘於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上,除該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外,該路口亦掛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機車應先至前方路口待轉格再進行左轉,然原告自內側車道駛進路口左彎待轉區中並顯示左側方向燈,自其整體舉止以觀,可認具左轉意圖並已開始進行左轉行為,僅因路口車流未停且號誌上尚未顯示左彎號誌先於旨揭待轉區內等待,其行為同時該當「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員警攔停原告後亦告知其有上述兩違規,於製單過程中,員警亦有再提及其騎乘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故原告對其行為同時該當上述兩違規應有知悉,惟經原舉發機關重新審視影像後,認原告尚未為明確之左轉行為,若就此為舉發似有過苛之嫌,遂變更舉發條款,且該變更公文業已於111年4月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已盡相當告知義務,並無礙原告防禦權之行使;
且縱原舉發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變更條款有誤,實質屬重新舉發,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3月1日,而原舉發單位於111年3月30日已發函變更,至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2個月舉發期間內,舉發尚難認違法。
況且被告於檢視上述事證後,於111年4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參考現行交通違規事件係採以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
綜上,本件變更舉發並為裁罰處分,程序上應無違誤,亦未對原告訴訟救濟及防禦權利造成影響,先予敘明。
2、參酌中山路3段之街景照所示,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上確劃有「禁行機車」字樣及左彎指向線,該左彎指向線並搭配雙白實線,可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為汽車專用之左轉專用車道,原告騎乘車種既為普通重型機車,主觀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路段,不得行駛於該車道上,然自路口監視器影像(〈2.mkv〉,畫面時間:15:59:00至15:59:02〈1.mkv〉,畫面時間:15:57:31至15:57:35),可見原告確有於最內側車道中騎乘機車之事實,核其行為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屬實,另有舉發員警答辯表在卷可稽;
原告於起訴狀中亦對上述違規事實不為爭執,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是否業經舉發?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0983號函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7465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更正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9頁、第8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幀、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業經舉發: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沿「禁行機車」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該路口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分隔島前,打左方向燈而欲左轉時,為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騎乘警用機車)目睹,隨即趨前予以攔停,原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H9D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原告拒絕簽名收受,經警員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11年3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乃以111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0983號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且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及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
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具有「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然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係「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是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確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⑵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要件;
然就本件違規事實以觀,原告係由「禁行機車」車道行駛至路口打左方向燈,而欲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而左轉時為警員攔查,是警員雖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但「裁決」仍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惟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而就更正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以觀,實係二者就「原告由『禁行機車』車道行駛至路口打左方向燈,而欲違反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而左轉時為警員攔查」之同一客觀事實應為如何評價(即「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問題,故仍應認二者具「事實同一性」;
況且,舉發機關已以111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0983號函,向被告及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且檢附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3月30日、111年4月8日分別送達被告及原告),其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11年3月1日),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2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
),且不致妨礙原告防禦(救濟)權之行使(原告就所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亦堪認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內,以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舉發,則被告據之而為裁罰,當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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