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09,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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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1年3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17時18分,駕駛名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
  11.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恰逢下班車潮
  12. ㈡、當庭主張要旨:
  13. ⑴、當時那個將我攔查的先生,他的衣著沒有直接顯示他的警察
  14. ⑵、內湖被詬病交通不好,當時交通尖峰,最內側左轉車道已經
  15. ⑶、原告從舊宗路左轉到南京東路,原本要攔我的先生因為角度
  16. ⑷、(當庭勘驗後)從一開始看,就發現我的車輛在那停等左轉
  17.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8.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9. ㈠、答辯要旨:
  20. ⑴、經查員警案件答辯表(被證5),並同時輔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
  21. ⑵、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00
  22. ⑶、原告固以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且因車窗緊閉無法辨識員警
  23.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24.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四、爭執事項:
  26. 五、本院之判斷:
  27.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
  28.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29.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30.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
  31.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
  32.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
  33.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
  34.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35.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6.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37. ㈢、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汽車確於
  38. ㈣、又本院經當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結果:
  39.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
  40.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41.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42.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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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09號
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弘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民國111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6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309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1年6月2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本院111年6月6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309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及更正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57至64、85、103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1月1日17時18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一段與南京東路六段口時(於原告下述申訴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70436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之),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執勤警員認定其違規屬實,於110年11月3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於舉發同日移送被告,並於110年1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2萬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逃逸之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恰逢下班車潮,路上車輛眾多,又因當時已於日落時間(原證2)、氣候有雨、光線不佳,致原告萬分專注於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之變換,且原告因下雨將車窗緊閉,不論自視覺或聽覺均無法辨識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對原告攔查之舉動,原告方駕車駛離,絕非不接受員警停車稽查之要求。

次因原告本件行為未違反系爭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系爭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萬600元已逾法條授權之裁量權限,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當時那個將我攔查的先生,他的衣著沒有直接顯示他的警察臂章,是深藍色外套,服裝沒辦法立刻了解是穿警察制服身份,他攔查也沒出示證件表明身份,我基於保護安全不敢任意停車,所以我才會想說如果他是警察他可以逕行告發,如果不是,那可能是想做壞事,參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警察未依規定人民可以拒絕。

⑵、內湖被詬病交通不好,當時交通尖峰,最內側左轉車道已經堵塞,可能會有插隊、危險,一般這種情形,如果他真是交通警察,理論上應該要指揮,有權宜調配,讓左邊車輛得進入排隊,當天沒有人員做此工作,以致我無法進入最左側車道來行駛,在這車多條件下,我們也是迫於無奈,如果有這樣的行為造成違規,我們也並非故意,請庭上諒解。

⑶、原告從舊宗路左轉到南京東路,原本要攔我的先生因為角度問題,我要瞭解是什麼原因,是否為警察,他只說停車,沒表示警察身份,沒出示證件,我就往外想說為了安全起見先離開,我那時心理真的想如果確實有違規,且又是警察,一定能馬上做舉發動作。

攔我一定是先向他靠近來確定身份,但我沒辦法確定他身份,所以就直行離開。

我從舊宗路內二車道左轉過來。

那時候車很多,突然我要轉過來才發現有個先生,他好像是從我右手邊過來,從外側車道方向過來。

我要向他靠近確定身份。

時間比較久,有些真的也不是很記得。

⑷、(當庭勘驗後)從一開始看,就發現我的車輛在那停等左轉燈,他如果真的是交通警察認為有違規,那我在停等時就應該上前告訴我,而不是等左轉燈亮才攔查,第二,他既然有時間講好幾次靠邊停,那他應該有足夠時間出示證件和表示身份,如果我確定他的身份那一定就是停車下來,口哨、指揮棒要去買太容易,很多人都買來要打人或洗劫,他應該依法律規定表明身份,不讓民眾有疑慮心生恐懼的空間。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員警案件答辯表(被證5),並同時輔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被證5),員警當時正擔服交通違規執法勤務,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舊宗路一段(北往南)中內車道行駛,參酌安全規則,車輛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若欲左轉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轉彎,然原告逕行自舊宗路一段中間車道駛進路口後左轉往南京東路6段方向,核其行為顯違反旨揭安全規則之規範,自屬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欲處罰之違規態樣,且上述違規事實經路口執勤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其證詞自得作為認定違規之證據之用。

而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⑵、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0000-000-0000.mp4】),於畫面時間17:18:23至17:18:28,原告於舊宗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南京東路6段,系爭汽車為該待轉車列中首台汽車,員警朝原告方向以手勢示意靠邊停,於17:18:39至17:18:48,員警朝原告方向走去,並以指揮棒及哨聲示意攔查,後於17:18:48至17:19:08間,原告駛經員警身邊,員警持續吹哨並重覆喝令:「請靠邊。」

,原告僅開車窗向員警說道:「如果你覺得我有違規,你就逕行舉發就好了」,隨即趁車流空隙,往南京東路6段方向連續跨越2車道進入中外車道後直行駛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對於員警之攔停行為主觀上確實知悉,然並未暫停車輛接受稽查反駛離現場,其行為該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自為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上列理由而為裁處,應無違誤。

⑶、原告固以當時為雨天視線不佳,且因車窗緊閉無法辨識員警對其之攔查行為等語為辯,就此,據原告所提之天文資料,可知當天日落時間為17時13分,原告違規時確實已處日落時段,然自上揭影像內容以觀,當時天色尚屬明亮,路面乾燥未呈濕漉狀,且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鏡頭亦未見有雨水滴落之情,用路人對於路口身著制服並持發光指揮棒之執勤人員應得清晰看見,原告所述之客觀情狀與事實並不相符,顯為推託卸責之詞,且原告駕車行經員警時甚開車窗對其說道:「如果你覺得我有違規,你就逕行舉發就好了」等語,與原告所稱無法辨識員警攔查行為之詞明顯存有矛盾,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洵屬合法,應予以維持,以正法紀。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警員未指揮讓左邊車輛得進入車多路段之內側車道排隊,原告並非故意,而當時下班車多、日落時間、氣候有雨、光線不佳、車窗緊閉,其專注車前狀況及號誌,不論自視覺或聽覺均無法辨識為交通勤務警察對原告攔查,且該員著深藍色外套,衣著沒有直接顯示警察臂章,也未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基於安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原告可以拒絕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12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70436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2113號函、違規擷取照片、警員答辯表、違規行向示意圖、111年6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09頁、第127頁至第133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等待左轉而停駛在內側車道排隊車輛之前方,而舉發警員則以前揭答辯表載稱:「職擔服110年11月1日15-19時交通違規執法勤務,於17時1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與南京東路口,發現自小客車BAJ-7077沿舊宗路一段北往南左轉南京東路六段方向違規行駛外側直行車道,於17:18:48該車欲往環東匝道往東方向行駛,員即指揮制止該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並未接受指揮接受稽查往南京東路六段向東駛離。」

(見本院卷第97頁),並製作前揭違規行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9頁)而顯示系爭汽車沿舊宗路一段之中內直行車道進入路口後行駛至內側左轉車道之排隊車輛前方,復經原告當庭主張自承其為上述行駛路徑(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而原告既深知臺北市內湖區於下班尖峰時段每每因車輛湧入道路造成車流回堵現象(道路路面之寬窄受制於都市計畫及私有產權之調和,無法一日竟功,另交織路網而非個別路口之通行秩序亦須經權責機關加以通盤規劃),且本件已於路口處安排有限警力管制交通(於警力有限之既定國家財政及人事調配下,舉發警員於路口處執行勤務以避免車輛行駛失序、維持路口淨空,自有其必要性),原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以行駛,亦即,原告如因故無法於上游路段依序進入內側左轉車道排隊左轉,即應依其位於直行車道之路徑繼續往前行駛(另尋其他替代路線),要不得僅以其交通便利性之私益,率爾犧牲路口通行秩序之公共利益,此為自明之理,而審諸上述情節其核亦具有過失之可責性條件甚明,是原告主張:警員未指揮讓左邊車輛得進入車多路段之內側車道排隊,原告並非故意云云,殊難憑採。

㈣、又本院經當庭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44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由舊宗路一段往左轉入南京東路六段方向行駛,南京東路六段的方向路口號誌是紅燈,舊宗路一段方向的號誌未出現在畫面(據原告所述舊宗路一段的方向是出現左轉燈的方向)。

二、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45秒,員警的食指出現在畫面,朝向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約有兩車距離。

三、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4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沿著南京東路六段繼續往前行駛,有聽到員警連吹三次聲響。

四、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4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已接近員警的右前方,距離差不多一公尺,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有打右轉的方向燈。

五、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51秒,警方又吹了警哨聲音請原告靠邊。

六、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8分5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有往外行駛的跡象,員警就閃到系爭汽車的右後方,手持指揮棒往外側車道指示,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靠邊。

原告有說如果我有違規請逕行舉發就好了,19分03秒時,此時員警仍持續請原告靠邊。

七、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9分0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就繼續往南京東路由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往前行駛。

八、110年11月1日下午17時19分09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以後,沿著外側車道行駛,沒有停車的跡象。」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且依前揭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所顯示警員著帽子、長袖深藍色上衣,手持指揮棒,且原告於警員稽查時有降下副駕駛座車窗等情,互核以觀,原告既於內側排隊車輛之前方插隊而違規左轉,隨即遭警員於路口另一端處攔查並反覆明確要求其靠邊,且過程中原告停留現場十數秒,並降下副駕駛座車窗而要求警員如認其違規採取逕行舉發,即拒絕配合稽查靠邊停車,準此上情,再再顯示原告依攔停者之衣物及執勤方式應已知悉為執勤警員無誤,否則,原告何須於現場耗時停留,甚至甘冒遭不明人士襲擊之危險而任意開啟車窗以表明願意接受逕行舉發之意,要與事理常情有違。

此外,原告於路口處左轉即遭警員攔停,依當時地處大路口且為交通壅塞路段,警員執行交通勤務,即須兼顧交通秩序之維護,而當時正值其他車輛亦隨同原告左轉之際,警員首要任務,除應明確表達攔停之意外,亦須立即淨空路口以使後方車輛依序左轉通行,是以本件警員如前述既已明確示意稽查原告並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即應配合迅速靠邊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待原告及警員均靠往路邊後(讓出車道空間並因此使原告及警員均得脫離遭他車追撞之危險),始得期待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事由。

據上,本件警員為維護自身與原告安全及交通順暢,依現場雙方共同所處交通環境下尚未有充足時間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事由,惟確已明確示意原告靠邊,原告並已知悉警員稽查之意,詎其仍於警員多次告知其靠邊後,未待雙方安全靠邊而得由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違規事由(耗時進行稽查舉發所應踐行之程序),即逕行駛離現場,自足認原告確已構成故意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可認定。

是原告執其無法確認為執勤警員及未經踐行法定程序其得拒絕離去等情詞而為主張,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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