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1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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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11號
原 告 陳正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違規行駛人行道(行為一),再由人行道左轉駛入農安街而前駛,上開過程為斯時位於農安街(建國高架橋下方)穿著制服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目睹,乃在路側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未予理會而逕行駛離(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嗣警員遂以其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為一)、「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二)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18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1年5月3日前,並於111年3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4月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行為二部分,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18日16時44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00號時,因行駛人行道,為中山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遭裁決應處600元罰鍰,且經值勤交通警察自行開單表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致遭裁處10,000元罰鍰,並吊扣駕照6個月。

2、原告於建國北路3段73號附近送快遞,農安街綠燈亮時,從人行道到建國北路3段73號路面,然後直行農安街,後左轉建國北路往南方向前行;

因騎乘機車行駛中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原告有輕微重聽,未聽見警察鳴笛聲或哨音,不知道有警察臨檢;

農安街建國北路高架橋下路寬不太寬,路邊也無遮蔽物,橋下人行道與路面間隔一個花圃,綠燈行車經過時,警察在路旁人行道的距離,以眼神及手勢示意不夠明確,會以為他是在指揮交通或是提醒用路人行經斑馬線要注意,不能明確知道警察是在命令停車。

警察並未在建國北路3段73號人行道上直接攔停原告,原告在從人行道下到路面,綠燈直行下,未知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警察示意停車不明確情形下,以「拒檢逃逸」被罰,以主觀直覺來認定違規,實難令人信服。

再者,中山分局函覆原告及被告(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8656號),警察表示從執法影像中當時車道只有原告1臺機車;

以原告行車注視前方,正常情形不會在意其他車輛跟隨,警察因其他車或外在狀況而斷定原告有看到、聽到攔檢,屬警察主觀推論。

3、原告被警察以逕行舉發開罰,罰單並未檢附違規影像照片予原告,當原告向被告申訴時,警局函覆原告及被告(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8656號)也未檢附舉發開罰之「違規事實的完整性」採證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資料予原告。

被告所為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警員密錄器.mp4」,畫面時間:17:01:53至17:01:56)及原舉發機關檢附之CCTV截圖畫面說明,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73號前人行道上,對照違規現場照,該址路面鋪設有深灰、淺灰相間之人行道磚,該磚面與車道柏油鋪面不同,堪認系爭機車騎乘地點確屬人行道無誤,又自原告申訴書及起訴狀中所述:「我在尋找車位,半騎半牽」、「原告於建國北路3段73號附近送快遞,農安街綠燈亮時,從人行道到建國北路3段73號路面,然後直行農安街,後左轉建國北路往南方向前行…。」

等語,堪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欲規制之違規態樣,應無違誤。

又上述違規行為經現場執勤警員全程目睹,遂於原告違規左轉進入農安街時加以攔查,其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行為合法,上情另有勤務分配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2、檢視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警員密錄器.mp4」,畫面時間:17:01:54至17:02:03),同時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警員正擔服ATM熱點加強盤查間(兼服建國北路沿線交通告發)勤務,站立於建國北路3段與安農路口,並當場目睹原告上述違規行為,於原告左轉進入農安街後,隨即向前吹哨並面向原告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當時系爭機車前並無其他車輛,且該路口並未有人行穿越道,客觀上不存其視線遭其他人車遮蔽之疑慮,又警員將警用機車停放於系爭車道路側,行經用路人主觀應可知悉有警員於此執行勤務,是原告主觀上對警員攔查行為知悉,客觀上亦已構成逃逸行為,其行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說明可供互相勾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不能明確知道警員是在命令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本件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6月2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45767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95頁、第103頁、第104頁、第105頁、第125頁、第127頁)、人行道Google街景圖影本1紙、行向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不能明確知道警員是在命令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丁昇重於111年03月18日15時至18時擔服ATM熱點加強盤查(兼服建國北路沿線交通告發)勤務,於16時30分許前往建國北路三段與農安街口告發交通違規,當事人於16時44分許駕駛重機車000-0000號自建國北路三段73號前人行道往農安街方向行駛(南往西),職見其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遂以指揮棒搭配哨音指示其靠邊接受盤查(詳情請參閱密錄器影片34秒處),惟當事人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沿農安街東往西方向逃逸,職擔心如追車恐造成當事人生命安全更甚導致交通事故,故返所以密錄器、CCTV畫面佐證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規單號AFV000000)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規單號AFV000000)。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全程均有錄音錄影,攔查時有以哨音及指揮棒搭配指揮動作明確指示當事人停車接受盤查,另該路口南北向未設有行人穿越道,攔查時也僅有當事人駕駛重機車以東往西方向行駛,明顯未有當事人主觀認定『會以為他是在指揮交通或是提醒用路人行經斑馬線要注意(以下省略)....』等情事,攔查時與當事人之距離亦足以另(令)其減速靠邊接受盤查,重複檢視相關佐證均未見有可撤銷告發單之具體事由,...。」



復由前揭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時間2022/03/18(下同)16:44:23起,一駕駛人騎乘機車而行駛人行道,再左轉駛入車道(行向僅一車道)而前駛,而警員(穿著制服)位於其前方車道外側(身旁停放警用機車),持續平舉指揮棒(由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警員並有拿起哨子之動作)朝向該機車駕駛人(斯時警員與該機車駕駛人間並無其他車輛,又警員旁邊亦無行人穿越道,且光線充足而視距良好),而該機車駕駛人未停車而往前行駛。

⑵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3、據上,足認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先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未停車接受稽查一事核屬明確,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上開監視器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係位於車道外側(與原告所指隔著花圃之人行道無關)以指揮棒及哨音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該處單向僅一車道,且斯時警員與原告間並無其他車輛,又警員旁邊亦無行人穿越道,且光線充足而視距良好,是原告所稱「因原告有輕微重聽,未聽見警察鳴笛聲或哨音」、「橋下人行道與路面間隔一個花圃,綠燈行車經過時,警察在路旁人行道的距離,以眼神及手勢示意不夠明確,會以為他是在指揮交通或是提醒用路人行經斑馬線要注意,不能明確知道警察是在命令停車」,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屬交通違規行為,乃為社會大眾尤其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所共知之事,是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29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自難諉為不知,則衡諸原告既甫為「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則就警員隨即在其前方以指揮棒、哨音所為之動作,當能輕易意識到係對其示意攔停,,由此更見原告執上開情事否認違規,無非圖卸之詞,當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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