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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張銀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張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許,因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1月26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4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4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靠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時,因臨停被交通助理員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原告認為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之車號經過塗改,時間係標示12時35分,亦與裁決書上標示之實際時間12時41分不符,地點亦經過塗改,且違規事實56條第幾項的部分先寫了1項、又寫了2項,兩者文字重複、標示不清。
此舉已觸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偽造變造之公文書為違法之行為,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經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及隨函檢附之交辦單內容,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西園路1段258號前,並以與路邊機車停車格併排之勢停放車輛,於交通助理員發現上情欲查處時,駕駛人並不在場,便拍照採證依法舉發,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駕駛當時並未處駕駛座上,亦未在車輛附近,系爭汽車顯非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⒉次查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街景照,系爭汽車靠道路右側停放,與路邊機車停車格呈垂直狀態,且其車身已占內側車道幾近二分之一,已造成該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而上情均由執勤交通助理員親眼目睹後製單,參酌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內容,其停放行為確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原告固於起訴狀以交通助理員所製「逕行舉發標示單」內容與舉發通知單不符而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舉發單位回復函,旨揭標示單為內政部警政署統一製定,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供執行人員遵循,並藉由該單之置放,使民眾免遭重複開單,然該標示單非法令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故對民眾不生拘束力,違規行為之舉發仍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為準。
而如上所述,交通助理員於發現系爭汽車有併排之情後隨即拍照取證,可見該採證照片標示時日為「0000000」、「1241」,此與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相符,又對照違規現場照片與採證照片,舉發地點亦無誤,綜上堪認本件舉發並無不當;
另值勤交通助理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素無怨懟,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變造舉發資料,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⒋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㈡原告主張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之車號、時間、地點及法條項次有經過塗改,與裁決書上標示之實際時間不符,並標示不清,有觸法之嫌,因認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予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許,因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認定違規屬實後,遂於111年1月26日填製本案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14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並於111年2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嗣於111年3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為此,被告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案件入案移送紀錄及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資料、原告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43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辦單、違規採證照片、現場GOOGLE地圖照片、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6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33554號函、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及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至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5至86頁、第87頁及第8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㈡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24日12時41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為裁罰;
復按併排停車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占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竟有無停放車輛,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換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致部分車身占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
⒉查,系爭汽車駕駛人於111年1月24日12時41分,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橋下蚵仔湯)店址前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交通助理員發現查處時,因駕駛人不在現場,即照像採證,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1301643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該上開舉發機關函文所併檢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確實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停放在道路上,其右側處有機車停車格,且其車身已占據該道路外側車道幾近二分之一,而致該外側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無誤,準此,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之車號、時間、地點及法條項次有經過塗改,與裁決書上標示之實際時間不符,並標示不清,有觸法之嫌,因認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乃屬不可採。
⒈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之車號、時間、地點及法條項次經過塗改,並與裁決書上標示之實際時間不符,標示不清,有觸法之嫌,主張該裁決違法。
然查,就交通助理員所製「逕行舉發標示單」(即如原告起訴所提之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7頁),乃係內政部警政府統一製定之標示單,並訂定相關作業應注意事項,供執勤人員遵循,避免使民眾遭重複開單,是以該標示單並非法令規定之表格,僅為標示供執勤人員辨識之用,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為準,此並可觀諸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已為之「附註:本項違規行為,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亦可得知,故交通助理員所為之標示單對原告尚不生法律上拘束之效力,僅具提醒相關人員就系爭汽車之併排停車事實避免重複開單之功能。
⒉復查,舉發機關於收受交通助理員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製作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所標示之時日、地點,皆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下所附註「0000000 」、「1241」相符,亦與原處分書所載內容相符,又對照本案違規現場之GOOGLE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與上開違規採證照片之周邊建物與道路路邊所設機車停車格位置,亦經本院核認與本案違規舉發地點無誤,據此,本件舉發即無違誤,況以執勤交通助理員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與原告間既無怨隙,亦應無甘冒成立公務員偽造或變造文書罪或偽證罪之風險而偽變造舉發資料,是認原告主張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上之車號、時間、地點及法條項次有經過塗改,與裁決書上標示之實際時間不符,並標示不清,有觸法之嫌,因認被告所為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乃屬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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