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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張坤地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第48-CZ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A)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B),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9日21時44分許、同日21時49分許,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處(距離外緣未逾30公分),而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駕駛人不在場),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0年11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10年12月18日前,並於110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1年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21時44分及49分,因重機車000-000號及重機車000-000號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18號,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
2、原告於該違規事實之地點為私人土地,且路面並非受政府養護地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本件違規照片所示,原告之機車停放於該址時,駕駛座處於無人之狀態,且照片附近亦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
又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放處之路面確實繪有紅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臨時停車屬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放於劃有紅線之道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屬實。
2、至於原告所稱系爭地點屬於私人土地而於系爭地點停放沒有違規;
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範圍並不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為斷,此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按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
...」至明;
且經原舉發單位函詢板橋區公所,經現勘後確認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放處(即板橋區民治街44巷18號及20號前)之混凝土下方為該路段連通之排水溝,屬其養護之「道路」範圍,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故綜合上揭事證,原告之機車確實停放於紅實線內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效力規制範圍無誤,是原告於系爭地點停車,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應無疑義,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車處為私人所有土地,未受政府機關養護,乃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採證照片影本2幀、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0397303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91頁、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21頁、第12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車處為私人所有土地,未受政府機關養護,乃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 即行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經駕駛而於前揭時間,停放在前揭處所(地面劃設紅色實線〈距外緣未逾30公分〉),經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駕駛人不在場),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10年11月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均為110年12月18日前,並於110年11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均業如前述,則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經駕駛而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之車主(即原告)該等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為憑;
惟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即非所問,而就本件停車處所之性質,業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10年12月8日新北板工字第1102075171號函敘明:「說明:...二、依來文附件所示並經現勘混凝土下方為該路段連通之排水溝屬本所道路養護範圍(現況排水溝及瀝青路面為本所道路養護範圍)。」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且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該違規地點劃設道路交通標線(紅色實線),則該違規地點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無誤,此並不因該違規停車地點是否因屬私人所有土地而異其性質。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標線被塗銷(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據此,則該「禁止臨時停車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被塗銷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此亦不因系爭機車A、系爭機車B停車地點是否屬私人所有土地而有所不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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