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4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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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凃薏如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一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凃薏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1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0日12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夫妻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因3222-JT之行車紀錄器檢舉,致遭裁決應處新臺幣18000元罰鍰、記違規3點、接受道路安全講習並吊扣車牌等處分。

2.原告因3222-JT檢舉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因本車為一般通勤用車,且並無裝置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為證,故陳述相關事實如下:⑴本車由板橋陽明街左轉文化路後朝華江橋方向直行,由内側第二車道打方向燈後換到最内側車道,時值上班時間,打方向燈後以正常車速切換至内側以確保行車安全,之後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並無任意變化車道,合先敘明。

⑵本車上班時間以正常時速,一直行駛於内側車道,於切換車道後,前方突遇飛行異物,隨減速反應,但後方車於先前我車打方向燈時,便猛按喇叭並閃大燈,於我車遇前方異物驚嚇之餘減速時,仍持續閃大燈,方才會開窗比手指示意。

3.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說明,認定有違規之論點,予以陳述如下:⑴影片中未發現異物:車輛行進間,遇飛行物於車前方,隨即飛過,影響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故當下反應減速,於各車輛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並未造成後方事故。

海山分局以影片中沒有看到為由,認定我車「非因故」,並不合理。

新北市海山分局宜以當日道路監控影像證明車前是否確有異物為據,而非以推論為據,逕行斷定。

⑵因於内側車道暫停迫使後方車流均須暫停:此論述並無依據證明我車有影響後方車流,亦不應做此無證據證明之判斷。

4.事發當日過程中,由陽明街口至華江橋下,3222-JT持續閃大燈、逼車行為,顯然其舉發之影片並未完整提供,而刻意使其片段不完整,以利其單方之片面資訊,該車若嫌本車車速過慢,當可變換車道後超越即可;

本車因受其駕駛行為所致之恐懼,故於華江橋上以手機錄下其近逼車影片,可呈為證據。

建請鈞院以無罪推定原則同意撤銷本裁罰,並考量後方車輛駕駛之行為,造成我車於駕駛中所受之驚嚇,守規矩的駕駛人卻反遭不守規矩亂按喇叭、逼車者之不當舉發,而被判定如此嚴重之裁決,建請鈞院撤銷原處分。

5.本案行車兩造雙方之完整過程,係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陽明街口至台北市和平東路、環河南路口,惟經裁決所答辯狀所述,裁決所認定依據,僅以檢舉人所提示20秒之片段短影片為之,顯為檢舉人特意擷取片段、以偏概全,且變換車道畫面時間點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意圖引導裁決結果。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情,經民眾於110年11月26日檢具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經審核影像後,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突發狀況之下逕自將AAR-3023號車暫停於車道中,爰開立第CZ0000000號交通違規,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2.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略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案原告雖表示係因切換車道後,突遇飛行異物,方減速暫停,因後車按喇叭,方暫停後比中指警告示意後即行離去,然經審視違規影像,影片時間07:18:10-07:18:12,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顯示左側方向燈後切入內側第一車道;

07:18:13煞車燈亮起,原告車輛減速接近停止狀態,後車被迫減速,07:18:13-07:18:16原告車輛暫停後起駛往前走;

07:18:17-07:18:20原告在前方10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及障礙物下,速度放緩至接近停止狀態,07:18:21-07:18:22,原告車輛減速至停止狀態,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間距極貼近,07:18:22-07:18:24原告車輛暫停於內側車道上,07:18:25-07:18:28系爭車輛緩步起駛往前,07:18:28-07:18:31系爭車輛駕駛人從車窗舉起手比出中指警告示意,該車暫停至接近靜止狀態又緩步移動向前至影片結束,全程違規影像未見原告所述天上飛來異物情形。

另原告並未就其主張提出其行車紀錄影像佐證,原告在前方無任何障礙物或突發狀況下,逕自以此種方式任意暫停於車道上,確已影響後車正常行駛,本案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茲佐證。

爰此,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

原告本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其系爭汽車當時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不久,即遇飛行異物,乃隨減速反應,但後方車輛卻猛按喇叭,持續閃大燈等方式逼車,於是其開窗比手指等情由,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0年11月26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採證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0年12月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17日前,案件並於110日12月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1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情,此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之申訴資料、違規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3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3553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檢舉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下方、第43頁至第44頁及第59頁至第60頁、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93頁至第94頁),核可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其系爭汽車當時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不久,即遇飛行異物,乃隨減速反應,但後方車輛卻猛按喇叭,持續閃大燈等方式逼車,於是其開窗比手指等情由,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乃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301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二、旨案係民眾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舉證影片,自小客AAR-3023號車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駛於本市○○區○○路0段0號附近路段,自影片時間7時18分10秒許自小客AAR-3023號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7時18分21秒許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距離(影片未見陳述人所述之異物,中間及外側車道之車流仍依序行駛),該車於內側車道中暫停,迫使後方車流均需暫停,復於影片時間7時18分25秒往前行駛途中,駕駛人搖下車窗比中指………」(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本件乃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採證錄影資料後,認違規屬實,而予以舉發。

而本院觀諸被告答辯時所檢送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5 07:18:14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箭頭所標示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上,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5 07:18:21時,卻見該系爭汽車突然停駛在內側車道中,迄至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5 07:18:23時,仍見該系爭汽車停車在內側車道上,而在該系爭汽車臨時停在內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見任何突發狀況或是有緊急危難情事發生,更未見原告起訴狀內所陳稱之飛行異物掉落阻擋系爭汽車前行,之後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11/25 07:18:28時,即見該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將車窗搖下並伸出手向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等情,而上開照片顯示時間雖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301號函文所述之秒數時間有所不符,然就舉發系爭汽車當時之駕駛行為與道路情況,則仍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3301號函文所述情節相符,據此,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5日7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事實,乃屬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由內側第二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不久,即遇飛行異物,而隨減速反應,但後方車輛卻猛按喇叭,持續閃大燈等方式逼車,於是其開窗比手指等情,否認有本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惟此,經本院觀諸前述採證照片所示之舉發經過情形,可知當系爭汽車臨時停在內側車道時,除未見任何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情事發生外,亦未見有飛行異物掉落阻擋系爭汽車前行之狀況,此已詳如前述,復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3553號函文說明二所載:「………旨揭車輛與與前方車輛尚保持相當距離、前方車流順暢,空中並未發現有飛行異物,該車行經過後,路面上也未發現異物………該車走走停停,非開車中途遇異物之駕駛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可知舉發當時系爭汽車之前方車流順暢,又其經過舉發違規地點時非但未見有飛行異物外,於路面上也未發現有其他阻擋前行之異物,亦可證明原告所稱之飛行異物乙節,乏為採憑,與事實不符。

況且,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從照片顯示時間07:18:21時起至07:18:23時止,均臨時停車在內側車道上,則倘若系爭汽車因原告起訴所稱之飛行異物而阻擋其前行,將近三秒鐘之久,則衡諸常情,原告理應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至其它車道後再繼續往前行駛,然其卻未如此,反而,繼續往前行駛,並在照片顯示時間07:18:28時,搖下車窗伸出比出中指之挑釁動作,益證原告於舉發當時並未遭受任何緊急危難,僅是因為與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發生爭執,即臨時停車在道路上,此舉不但造成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危險,亦有害於交通秩序安全之維護,從而,原告以上開主張,否認有本案「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即屬無理難採,亦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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