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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43號
原 告 潘瑞茹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
惟查,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7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88825號函」,係原告所提違規申訴案之申訴受理及重新查處通知函,並非前開法律規定之由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之「裁決書」。
準此,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並提出到院。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之部分內容於法不合,且有所缺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補正表明下列事項:訴訟標的(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開立「裁決書」後,於起訴狀內載明該「裁決書」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按:「申訴受理及重新查處通知函」並非「裁決書」】)。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並另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其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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