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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4號
原 告 蔡旻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8日,並於111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實:機車故障於路邊紅線重新發動處理。
2、理由:本人於111年2月12日13時19分,因機車熄火,推至路邊紅線,坐於機車上重新發動,此時被民眾拍照檢舉違規停車。
⑴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紅色實線,禁止停車時間為全日24小時,其規則未列故障車不得臨停,所以本人並未違規停車。
⑵檢舉人從後方拍照,並未查明是故障車,已是濫用檢舉權利。
⑶被告回函故障車應牽引至無礙交通之處;
一路皆紅線牽機車於道路上,若被後方車輛追撞受傷,政府要負責賠償嗎?⑷被告回函,該車停放於紅線處已影響車流通行;
故障機車停於路邊,其寬度約70公分,未占用大部分道路,且時間上非上下班時,並未有大量車流,且照片上顯示前後未有大量車流通過,故未影響交通。
⑸被告回函,本人機車故障無相關資料可稽;
若本人非故障車應由檢舉人或被告舉證說明。
⑹以上所述,本人並未違規停車,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檢舉影像(「CZ0000000檢舉影片.mov」,畫面時間:13:19:02至13:19:07)及其影像截圖,可見原告坐於系爭機車坐墊上,且因自民眾檢舉影片中無從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等語,從寬為有利原告之「臨時停車」認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另自上揭影像及照片,系爭機車停放處路面確實劃有紅實線,而該標線確實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應無疑義,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停」之違規,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固以:「…因車輛熄火故障才將機車牽至路邊紅線停放,且停放於該址並未影響交通」等語為撤銷該處之主張;
惟檢視上述檢舉影像內容(「CZ0000000檢舉影片.mov」),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陸續有車輛於車道上通行,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已造成外側車道路幅減縮,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可能因一時不察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難謂該停放行為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且本件原告確實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考量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而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的設置,乃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而因此繪設,目的即在於禁止車輛駕駛人在繪設有該類標線路段上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將車輛停放於紅線處即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態樣,並不以是否妨礙他車行駛為必要。
3、另就原告所稱車輛故障等語;
若遇車輛故障情事,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設法將其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並於車輛後豎立故障標誌,如上所述,原告將機車停放於該址已影響車流通行,難謂無妨礙交通之處,亦未見其有豎立任何故障標誌,且於影像中難看出有原告所謂重新啟動機車之舉止。
4、再者,原告既領有機車牌照,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因系爭機車故障故臨時停於路邊紅色實線處重新發動,且未影響交通,乃否認違規,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3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5188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3幀(見本院卷第65頁、第89頁至第131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因系爭機車故障故臨時停於路邊紅色實線處重新發動,且未影響交通,乃否認違規,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而臨時停車在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經民眾於7日內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認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8日,並於111年2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以系爭機車臨時停車於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處並未影響交通,乃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稱:「因機車熄火,『推至』路邊紅線,坐於機車上重新發動...。」
,然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往路側移動時,駕駛人係跨坐於機車坐墊上,並無原告所稱「推」機車之動作,是其所稱核與客觀事證已有不符;
再者,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該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本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況且,縱使系爭機車故障一事屬實;
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之規定,汽車(含機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而所指「無礙交通之處」,當然不包括地面標繪紅色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是原告捨此不為而恣意違規,自難執系爭機車故障一事而為免罰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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