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洋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本人車輛並非停放在萬居橋上,而是停放旁邊私人土地上,
- ⑵、根據中央法規,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考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
- ⑵、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7),可知係爭汽車業經環保局
- ⑶、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7)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
- ⑷、再者,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㈠、系爭汽車是停放在萬居橋上,或停放旁邊的私人土地上,
- ㈡、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裁罰,是否適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汽車有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第十二條第三項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
- ⑹、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
- ⑺、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
-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未
- ⑵、系爭汽車業經環保局人員前往勘查並依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
- 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⑷、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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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45號
原 告 許洋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原告申訴書及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有關違規地點之記載亦均為「276巷」,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顯為誤植,於111年8月26日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是以本案審理標的為111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洋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77號前道路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接獲通報有「無牌車占用道路」情事,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16時57分,前往停放現場,發現原告許洋源上開名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確有「車輛未領用有效號牌停放於道路」之違規行為,且經環保局認定非屬報廢車輛,爰於110年6月3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4日前,案件於110年7月6日移送被告,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被告依上開查證結果,認定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爰於111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免予處罰,牌照扣繳之」,因本件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弄00號」,原處分書之違規地點顯為誤植,被告遂於111年8月26日更正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規地點,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車輛並非停放在萬居橋上,而是停放旁邊私人土地上,車輛是由拖吊人員移置橋上拍照,萬居橋上有河道溢流之泥沙及木頭,車輛如遭拖吊人員移置地上,必留下輪胎痕跡。
⑵、根據中央法規,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9條,相關稽查人員規定,到場應先拍照及貼封條,據警方提供照片㈡明顯違反法規,先於掃除地上泥沙違反規定,圖㈤車輛拖走地上痕跡明確,如車輛確實停放橋上,即依照規定處理即可,為何警方要違反法規,請求撤銷罰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考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⑵、經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被證7),可知係爭汽車業經環保局人員前往勘查並依上開廢棄車輛認定辦法認定該車輛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
且由舉發機關所攝之採證照片以觀(被證7,圖1-2、5-6),該汽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汽車係堪用之狀況為爭執,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汽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
準此,系爭汽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自得為處罰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先予敘明。
⑶、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7)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77號(往前約150公尺-萬居橋)處,該址經確認為公部門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被證3);
且參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被證8),系爭車輛車牌因逾期未檢於108年8月29日經註銷,故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違規事實明確,要無違誤,員警予以舉發並由被告據上述事證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被證9),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系爭汽車是停放在萬居橋上,或停放旁邊的私人土地上,警方對於系爭汽車移置保管及處理是否違反規定?
㈡、原處分以「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裁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述爭點外,其餘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6677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1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4456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3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29258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1758號函送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111年8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0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
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一、依違規事實填製舉發單:違規車輛經執勤員警完成照相採證及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程序後,執行拖吊作業。」
、「二、於原停車地面留存註記、攝(錄)影存證:執行拖吊違規停車車輛時,應就違規事實、地面留字與車輛損壞情形照相(或攝影)存證,並應在原停車之地面,以臘筆書寫被拖吊車輛之車號、拖吊保管場名稱及保管場電話號碼,字體應工整清晰可辨。」
。
⑹、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⑺、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說明事項三略以:「…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上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㈣、原告以前開主張意旨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三峽區介壽路1段276巷77號(往前約150公尺-萬居橋)處,該址經確認為公部門所養護之道路範圍,並非私人土地及草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66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該系爭車輛車牌因逾期未檢於108年8月29日經註銷,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系爭車輛車牌因逾期未檢於108年8月29日經註銷,故該車既無懸掛號牌,車體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違規事實明確,核無違誤。
⑵、系爭汽車業經環保局人員前往勘查並依上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認定該車輛尚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1758號函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4頁),而由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7頁、圖5-6),該汽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原告亦未曾就系爭汽車係堪用之狀況為爭執,益徵原告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汽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
準此,系爭汽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自得為處罰條例第12條規制標的。
⑶、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表意旨略以:「本案係本分局110年6月28日交通組交辦案件,取缔案件均載明清冊上且附有環保局人員先前至現場車輛勘查照片,警方執行人員於110年6月30日16時57分抵達(萬居橋)依交辦案件現場照片確認無誤後,當日17時完成拖吊作業。
執行拖吊當日確實發現未懸掛號牌(000-0000)停放於介壽路一段276巷77號前萬居橋上,且車輛右侧有因河道大水沖上樹枝遭車輛擋住,因而在執行拖吊有留下輪胎壓斷現場樹枝痕跡,(現場照片如附件三)可供佐證。
原告申訴内容不實且為推測、、、、、」(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足見員警係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規定辦理,是以原告主張警方對於系爭汽車移置保管及處理違反規定,顯屬無據。
⑷、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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