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原告主張要旨:
- ⑴、我後來有回去看現場,他那個路,我都一直直行,我後來直
- ⑵、我沒打電話沒通話,我一開始以為這樣不行,但有人跟我說
- ⑶、原處分書原來是使用電話,後來又說妨礙駕駛,對這有意見
-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依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附件一「影像.mp4」),原告行駛
- ⑵、原告雖於起訴狀否認有上述違規,然自其於申訴書中(被證2)
-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事項:
- 五、本院判斷:
-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
-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
-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
-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我當時一直直行,沒有聽到警鈴聲,
-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 ⑵、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崔肇祥書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
- ⑶、次查,依原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
- ⑷、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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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號
原 告 陳忠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前以「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嗣經本院以111年1月26日新北院賢行審三111年度交字第35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爰於111年3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就同一舉發交通違規事實為答辯,然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5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員警目睹後攔停,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2月5日前,並於110年11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111年3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我後來有回去看現場,他那個路,我都一直直行,我後來直行之後,沒有聽到他警鈴聲,到後來警察停到我前面,我搖下車窗,再來把我的手機拿下來,想說是不是因為這樣他開我罰單。
我沒有使用電話,我本來就一直放在駕駛台上面,是警察過來之後我把手機拿下來。
⑵、我沒打電話沒通話,我一開始以為這樣不行,但有人跟我說這沒造成危險,一開始說我有打電話,後來我去申訴,他們罰單改成我危險駕駛。
我一開始先跟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
⑶、原處分書原來是使用電話,後來又說妨礙駕駛,對這有意見。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依警員提供之密錄器內容(附件一「影像.mp4」),原告行駛於中和區中山路3段(往永和方向)時,一路上多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且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均遭後方員警目睹,遂鳴笛按喇叭示意原告往路邊停靠,於18:34:37至18:34:39,員警自駕駛座旁騎乘經過,見原告另有於駕駛時使用手機之違規,18:35:14至18:37:08,原告將車輛停靠於路邊接受攔查,員警於製單過程時不斷提醒原告行車時不得使用手機,原告均未有反駁,爾後原告詢問員警罰鍰金額並要求員警可否只就使用手機之違規為舉發,均可見原告就其使用手機之情事並不否認,且於密錄器影像之連續截圖(被證5,圖1-3),可見原本車內並無任何光源,爾後自駕駛座發出光源並由駕駛目視範圍正前方移動至右下方,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於行進中手持使用手機之違規;
另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上述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已足資證明違規行為確實存在,應無疑義。
⑵、原告雖於起訴狀否認有上述違規,然自其於申訴書中(被證2)提及「被追上於麥當勞路口攔下開單,並非無手持行動影響駕駛…」等語,可見其對手持行動影響駕駛之行為並無否認;
且如前揭說明,員警於製單過程多次提及有使用手機之違規並提醒其下次要注意,原告均未表示異議,甚至要求員警就處罰較輕的「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開立罰單,可見其所敘述之內容顯為推諉卸責之說詞,不能作為解免行政處分之理由,職此,違規行為屬實,被告據以裁罰,洵屬合法。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主張手機放在駕駛台上面,沒有使用,當時一直直行,沒有聽到警鈴聲,到後來警察停到前面,才把手機拿下來,且原處分書變更認定為妨礙駕駛有違誤,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簽收)及移送記錄、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88411號函、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39416號函、職務報告、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行向示意圖、111年3月2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5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⑶、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㈢、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我當時一直直行,沒有聽到警鈴聲,到後來警察停到我前面,我搖下車窗,才把手機拿下來,我沒有使用電話,我本來就一直放在駕駛台上面,沒打電話沒通話,原處分書原來是使用電話,後來又說妨礙駕駛,對這有意見。」
等語置辯。
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密錄器)違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崔肇祥書具前揭職務報告載稱:職於上開時、地(誤載為中山路三段18號)當下見系爭汽車切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遂上前攔查,攔查時見原告駕車手持使用手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1項攔查舉發(見本院卷第79、80頁),其並提出前揭違規擷取照片併附說明佐證(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又本院經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0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出現在中山路中間車道。
二、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15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由中間車道切入內側車道。
三、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2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又由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
四、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2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左前輪跟左後輪有壓到分隔線。
五、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33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又回到中間車道。
六、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36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又跨越分隔線。
七、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42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又沿著分隔線往前行駛。
八、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45秒,警方所騎乘的摩托車跟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並有鳴笛兩聲。
九、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48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在儀表板上有出現手機的光點。
十、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4分51秒,警方有開警示燈鳴笛,欲切到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前面。
十一、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5分08秒,警方所騎乘的機車超越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往右靠邊行駛並鳴笛請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慢慢停靠路邊。
十二、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5分17秒,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停在路邊,警方下車攔查,並告知原告開車不能用手機。
警方又說車道切換三次都沒有用方向燈。
十三、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7分10秒,原告說沒有啦就開手機就好。
十四、110年11月5日下午18時37分23秒,警方後來說你這樣行進間很危險,建議你使用手機支架。」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而原告於觀看前述影像後則主張:「那時我是想說,照他那樣講比較貴,所以叫他開手機。
警方是有講手機支架沒錯,但我那時沒仔細聽,所以我不知道,我那時有點慌,只有想到便宜的就好。
事後我去查法規,以及有人跟我講才知道。」
「我的爭執點是,我手機放在儀表板上面,那個亮是螢幕保護的亮。」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互核以觀,足見當時舉發警員駕駛警用機車於系爭汽車後方執勤時,因見系爭汽車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遂尾隨上前欲進行攔查動作,嗣於追近趨前稽查時,另發現原告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違規行為{現今智慧型手機之功能除了通話、傳簡訊外,尚有顯示影音(圖片)、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及執行應用程式等功能,亦得設定於螢幕鎖定下快速簡要瀏覽各項平臺服務是否有通知或提醒,客觀上自難以期待警員於稽查前確認原告斯時手持行動電話係使用何一功能},而警員於攔停原告後,明確告知原告開車不能用手機,原告則向警員求情開手機(違規)就好,警員其後再有建議原告使用手機支架等情屬實,則警員既已明確目睹原告手持手機使用,並於稽查時當場告知上情無訛,而原告非但未於當場主張並無使用手機,反而要警員開手機違規就好,亦即,原告依警員所告知之事項,已明確知悉警員眼見其手持使用手機,嗣而當場求情通融要求警員開手機違規就好,則衡情已足認定警員所目睹原告手持使用手機之執勤事項為可採,亦有前揭勘驗內容所呈現警員(密錄器)與系爭汽車約相同高度之攝錄角度,業已攝錄到車內有出現手機光點可資佐證,經本院審酌認定其光亮程度明顯非手機平置於儀表板上時所得呈現於影像內之相當亮度。
準此上情,足認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手持使用行動電話且多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等事實情狀,則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⑶、次查,依原裁決書雖記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見本院卷第71頁),惟依上開舉發通知單當場所記載原告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則於重新審查程序中調查認定原告核係構成「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明確,並於不變更事實同一性及裁罰法律效果下,更正違規事實(與原舉發違規之內容一致)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此既仍屬於舉發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於法自無違誤。
是原告爭執原處分變更裁罰事實之合法性,殊乏依據,要不可採。
⑷、末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則本件舉發警員執行交通勤務,對於所目睹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自應認真執行,並得追及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於法亦無違誤(另警員稽查使用警鳴器或鳴笛等僅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避讓及受稽查人為警執行稽查之事實,如受稽查人並無躲避追緝情事,警員自應審慎使用,用期避免受稽查人名譽之損害,原告應予明辨。
)。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9、91頁)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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