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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0號
原 告 魏正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魏正帆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46分,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0年11月2日檢具違規影片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之規定)後,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視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0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23日前,案件於同日移送被告,舉發違規單並於110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收受通知單後分別於111年1月16日、111年3月5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舉發機關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其分別以111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683號函及111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31號函、111年3月30日北管字第1110015799號函回復。
被告嗣於111年4月25日依上開查證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裁決書於111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主張要旨:⒈原告於110年11月2日8時46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駛於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因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提出檢舉違規使用路肩(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罰鍰。
⒉原告係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於該路段,經檢視上開舉發照片(甲證2),由照片編號1、5、6、2(依據時間順序08:46:09至08:46:22排列)可見,原告行經禁止穿越之「實線」畫製路肩分隔線之路段處,皆遵守相關規則,未變換車道;
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一節,可依舉發照片(甲證2)編號2、3、4(08:46:22至08:46:25)所示,原告係於可見「路肩終點」之紅色立牌,並畫以雙向「穿越虛線」路段處,遵循交通規則先以方向燈警示,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始依該處現場條件——「道路清楚標誌雙向穿越虛線之指示」,進行變換車道,並無違規情事,兩次線上申訴,被告皆未正視該處畫以雙向穿越虛線、應可通行之事實,被告應不可誤導駕駛人並予以裁罰,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⒈撤銷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⒊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該處為雙向穿越虛線,應可通行」等語置辯。
⒋經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⒌次查,本案系爭地點確為路肩開放路段無誤,惟原告行駛路肩仍應依行使路肩之規範為之;
本件,路肩依原舉發機關所述,係屬作業規定第4點第1類,由該作業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得以開放路肩之終點回溯起算500公尺(可調整),設置禁止變換車道駛出路肩之起點,自該點起算後之路肩路段均禁止變換至主線道,駕駛人如須變換至主線車道,須於該禁止之起點前為之,方屬適法;
而行駛至路肩終點者,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不能再駛回主線車道;
要言之, 類型1之開放路肩規定者,於禁止變換車道標牌起,即禁止駛回主線車道,僅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此有前開作業規定及養護工程分局之函(被證5)復內容在卷可稽。
⒍原告固稱其為穿越虛線可供雙向變換車道,然穿越虛線係指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其作用是為了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而非一般的車道線,原告行駛在路肩後匯入減速車道,其變換車道時應遵守上開作業規定,不得切換至主線車道;
國道1號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則行駛路肩之車輛應續行路肩,並於路肩終點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然查民眾提供之檢 舉影片(附件一影片名稱:「000000000.mp4」,影片時間:2021/11/02 08:46:13至08:46:25),可見系爭汽車在 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原行駛在路肩,匯入減速車道後向左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依上述作業規定,原告應於國道1號北向27公里處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然原告卻至26.5公里處始變換至主線車道,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之裁處應無疑義。」
⒎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9)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⒏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穿越虛線進行變換車道,並無違規情事,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事實,除爭點事項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明細、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內政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683號函、111年3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631號函、111年6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3342號函及檢附採證違規照片、111年6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4780號函及檢附路肩照片4幀、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3月30日北管字第1110015799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3頁及密件)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⒎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⒏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
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
⒐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0683號函覆意旨略以:「查本案違規路段約於高架北向27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並約於高架北向27.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旨揭車輛係由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而依採證光碟截取照片畫面時間08:46:09至08:46:24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及原告於起訴狀所述,原告係於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即路肩通行終點標牌後,先匯入減速車道,再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中,核上開規定,行駛於銜接國道出口之類型1路肩時,行為人本僅得於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外之路段(在本件為27公里及高架27.2公里處)始能將車輛自路肩駛出於主線車道,而一旦車輛進入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以後,即只能切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本件原告在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向左切入主線車道,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至原告復辯稱其乃於畫以雙向「穿越虛線」路段處,遵循交通規則先以方向燈警示,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變換車道,並無違規情事等語,並提出採證光碟截取照片畫面時間08:46:22至08:46:25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地面是否繪製穿越虛線、是否有打方向燈及是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僅為變換車道時注意義務之一部分,原告縱已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仍應遵循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本件原告於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違規駛入主線車道,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之範圍內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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