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52,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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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鮑文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一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39A5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鮑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7.9公里處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1月16日現場填製掌電字第C39A505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1月24日及111年3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5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39A505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因警察無監理站人員陪同下確認,而直接開罰車輛LED改裝相關的罰單,當下沒有監理人員告知車輛違規,致遭裁決應處2,400元之罰鍰。

罰單也沒有稽查人員簽章確認,回監理站驗車也並沒違規。

2.原告於111年1月16日10點40分,行駛機車至台7乙縣道7.9公里處,遇員警臨檢,身分證件查完,開出罰單要原告簽收,當下不知何原因開罰,詢問告知車頭燈不符合規定。

員警說有何異議可申訴,當下提出異議無效。

事後回監理站重新檢驗合格,詢問監理站檢驗員,告知當下需有監理站稽查員陪同出示證件檢驗方可開罰,但當下並沒有稽查人員過來告知或出示任何證件,就只有員警告知開罰單,就要原告簽收,所以提出申訴,員警並非稽查人員卻獨自開單,並非由稽查人員做出判斷,也沒請稽查人員前來告知不符合的項目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196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職徐智宏於111年1月16日9時至13時於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K處執行分局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交通稽查勤務,現場由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在場指揮及查核違規項目。

當日10時44分許陳情人鮑文彬騎乘普通重機車ABP-1911號行經本處,職將鮑民引導至稽查點交由現場稽查人員檢視,稽查人員認定違規屬實後,告知鮑民所騎乘之車輛電系設備不符合規定,旋告知職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1項製單舉發,本案交通稽查均由北區監理所人員全程在場指揮及查核違規項目…」。

2.另參照前開函,本案系爭機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就車種為「機車」時,其裁罰基準區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並異其罰鍰金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者為罰鍰2,400元,後者為3,600元),是本處依「可變更設備」予以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應無違誤。

3.原告主張員警並非稽查人員卻獨自開單,並非由稽查人員做出判斷之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員警依法舉發違規尚無違誤,且依據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2022/01/16 10:45:48時起,可明確見有監理站稽查人員確認違規事實無誤,顯見並無原告所稱無稽查人員判斷員警即獨立開罰之情。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7.9公里處時,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由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7.9公里處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1月16日當場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雖於111年1月24日及111年3月17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1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1962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82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62295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申訴資料、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922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簽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配合監理站執行分局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編組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第91頁至第103頁、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7.9公里處時,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由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否認有本案違規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⑵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以及其所變更之設備究係可變更或不可變更之設備再予細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舉發機關結合監理站及環保局執行聯合稽查取締勤務,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舉發違規現場,經在場監理站人員認定該系爭機車之電系設備變更,卻未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3月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58286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本院卷第40頁所附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徐智宏於111年1月16日09時至13時於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公里處執行分局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交通稽查勤務,現場由北區監理所稽查人員在場指揮及查核違規項目。

當日10時44分許陳情人鮑文彬騎乘普通重機車ABP-1911號行經本處,職將鮑民引導至稽查點交由現場稽查人員檢視,稽查人員認定違規屬實後,告知鮑民所騎乘之車輛電系設備不符合規定,旋告知職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8條1項製單舉發,本案交通稽查均由北區監理所人員全程在場指揮及查核違規項目………」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91頁及第93頁及第97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在前述之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地點即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7.9公里處,遭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外,另觀諸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該系爭機車之車頭大燈內之電燈泡,顯非一般車輛原廠所按裝之電燈泡,足見舉發當時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其電系設備即車頭大燈有所變更乙節。

準此,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1月16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臺7乙線道路7.9公里處時,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

惟查,首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配合監理站執行分局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編組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載之路檢時間為「111年1月16日(星期日)上午9時至11時止」,而稽查地點為「*三峽區臺七乙線7.9公里處配合監理站加強攔查取締改裝車、防制危險駕及酒駕交通違規………」,可知舉發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配合監理站執行改裝車交通違規取締,乃在新北市三峽區臺七乙線7.9公里處設置臨檢站,如此,舉發當時本件交通違規之取締,為舉發機關與監理站共同聯合稽查取締,而非屬舉發機關之單一機關之勤務執行。

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9228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依來函說明二本分局所舉發普重機車ABP-1911號之違規項目『電氣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係配合本市板橋監理站現場認定後,由本分局執勤員警據以製單舉發。

另查旨案由當日配合監理站人員為技術類人員:洪家彬、范志偉〈皆具有檢驗員執照〉,全案並無誤判窒礙情事,建請貴處審酌並依職權核處。」

(見本院卷第75頁)等語,亦可知舉發當時認定系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過程,乃先經新北市政府板橋監理站之人員認定其有電氣設備變更而不申請臨時檢驗之違規後,再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並且認定系爭機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監理站人員均有具有檢驗員執照,如此經由該監理站人員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自屬可採。

此外,觀諸本院卷第9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左側所示,亦清楚當時確實有監理站人員執行本件改裝車之違規稽查取締。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當時現場並無監理機關人員陪同稽查,而是由員警獨自開單舉發等情,否認有本案上開違規行為,即屬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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