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且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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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59號
原 告 吳慶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4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
另被告本以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並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7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0年8月23日1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道0段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迴轉至對向內湖路1段,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經站立於其右前方路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趨前吹哨並以手持之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煞車並往右駛至路側人行道,再由人行道迴轉而掉頭往堤頂大道2段駛離,致警員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遂以其先後有「紅燈迴轉」、「違反處罰條例(紅燈迴轉),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乃於110年8月23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0年10月7日前,並於110年9月1日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另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7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0年8月23日11時25分欲往港墘路,行經內湖路1段與堤頂大道2段路口時號誌為黃燈,車身已過停止線,尚未進入行人斑馬線,燈號才轉為紅燈,在分隔島旁向左轉頭查看加油站旁道路是否為港墘路,查看得知是大X路,便右轉往堤頂大道2段離去,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15,000元罰鍰、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照6個月。
2、原告唯恐走錯路,行進中,心中一直默念港墘路與堤頂大道,專注在上面的燈號與指示牌,並不知有警員在場攔查要求停車。
3、此2張罰單僅有警員之陳述外,並無提供積極事證認定原告有闖紅燈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0-NBNC500-01.asf」)並輔以原告違規行向示意圖,畫面時間11:25:21處,開始有行人陸續通過行人穿越道,參酌該路口號誌時制運作說明,當時該路口應處第1分相,意即內湖路1段雙向號誌應為圓形紅燈,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GOPR4476.MP4」,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亦可確認內湖路1段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駕駛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上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5:42至11:25:43處,當時仍有行人通過路口,且距行人開始通行僅過20秒,路口號誌應仍處紅燈狀態,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逕行闖越停止線迴轉進入銜接路段,核其行為該當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上情均經執勤員警目睹,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資佐證,綜上堪認原告闖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一,應無不當。
而原告既有此違規,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2、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員警對其攔查,惟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GOPR4476.MP4」,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05),員警於目睹原告有前開違規紅燈迴轉之行為後,便朝原告方向走去,行走過程中不斷揮動手中指揮棒並佐以哨音,當時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足以遮蔽原告視線,對照路口檢視器影像(「0000000-0000-0000-NBNC500-01.asf」,畫面時間:11:25:42至11:25:52),原告於違規迴轉進入內湖路1段後,隨即向右逕行往人行道騎,於人行道上迴轉後再進入車道,並不斷轉頭往員警方向查看,一路往堤頂大道2段方向駛離,核原告整體行向及攔查行為當時車道中並無車輛或他障礙物致其視線遭遮蔽,堪認其主觀對員警之攔查行為明確知悉,是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二,亦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且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職務報告影本1 份、行向示意圖影本1 紙、原處分一影本1 紙、原處分二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9幀(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27頁至第159頁〈單數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6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單數頁〉、第161頁至第239〈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且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車,乃否認有原處分一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原處分二所指「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3、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本所警員謝○勳於110年08月23日在内湖路一段、堤頂大道二段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時,於11時25分許見一白色上衣男子騎乘普重機於内湖路一段(西向東)號誌為紅燈時,紅燈迴轉,遂鳴笛以指揮棒攔停,命違規人停車,該白色上衣男子見警方攔查,便折返往堤頂大道二段(北向南)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職返所調閱市警局CCTV,查明該普重機車號為000-000,顏色為紅灰,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60條第1項逕行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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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位於一機車駕駛人(著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前方,並往前走而朝該駕駛人上下搖動指揮棒,此時2人之間並無他車輛或阻礙物,而該駕駛人即煞車並往右駛至路側人行道,再由人行道迴轉而掉頭往路口右方道路行駛離去,於畫面中可見警員手中有哨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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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21/08/23(下同)11:25:21起,原立於路側之行人開始由行人穿越道起步,於11:25:42起,一機車駕駛人(著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出現在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旁)並往左行駛,旋即煞車而臉朝左側,於11:25:43起,往右而由路側之人行道上繞行,而警員於11:25:45起,出現在畫面左上角並往前走,於11:25:49起,該機車駕駛人由人行道駛至車道上,臉朝向警員,隨即往畫面左側騎去。」
、「11:23:56,一機車駕駛人(著白色短袖上衣,卡其色長褲〈與上開機車駕駛人相同〉)所駕駛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
。
4、據上,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後,旋經警員示意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一事自堪認定,則被告據之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雖由前開警員採證錄影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未能清楚呈現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情形,然由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可清楚判斷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時之行向號誌為何,應無誤認之虞;
再者,依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函所載:「主旨:有關本市○○○路0段○○○○道0段○路○號誌時制運作情形...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查旨揭路口號誌於110年8月23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9時40分至13時號誌預設採4時相運作,週期120秒。
(一)第1時相為西側行人通行36秒(含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3秒)。
...(四)第4時相為内湖路西往東車輛通行13秒(含黃燈3秒及全紅4秒)。
三、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惟現場實際運作情形本處無存檔資料。」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可見該路口第1時相為西側行人通行36秒(含行人閃燈20秒及行人紅燈3秒),此期間其他行向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而由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自畫面顯示時間11:25:21起原立於路側之行人開始由行人穿越道起步(即第1時相開始時),而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於「21秒」後之11:25:42出現在畫面左側(行人穿越道旁),是其顯然非於第4時相內之行向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通過停止線,而係於第1時相(此時内湖路1段西往東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要屬無疑,故原告所稱其係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迴轉後突然煞車,臉朝向左側(即警員所在方向),旋往右而由路側之人行道上繞行,而警員即朝其走來,嗣原告由人行道駛至車道上,臉朝向警員,隨即往畫面左側騎去,其間警員趨前朝原告吹哨及搖動指揮棒,而斯時2人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阻礙物等情,均已如前述,又衡諸原告既甫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其就警員係對其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應輕易即可辨明,是原告空言所稱不知警員攔查要求停車,亦無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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