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61,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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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1號
原 告 林志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5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18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但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路段○○○○路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之由訴外人張○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張○傑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於109年11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

嗣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註明:本案經臺灣臺北地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違規罰鍰免予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18時19分許,酒後違規駕車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當時正逢下班期間車多壅塞,不慎擦撞被害人張○傑所駕駛汽車尾部,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記載「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酒測值0.36mg/L」等。

嗣被告認原告之違規事實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原告認為處分過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⑴本案於舉發當場,原告係立即向承辦警員坦承酒後違規駕車,然因當時正逢下班期間車多壅塞,係不慎從後擦撞張員所駕駛汽車尾部,造成輕微車損,肇事後警方依車輛事故標準作業程序,將張員以救護車送往醫院檢查及就診,然張員經診治後隨即於急診離院。

而現被告即依舉發通知單認定原告「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據以裁罰「最重處分」的吊扣駕照48個月,顯存有疑義且不符比例原則,請審酌撤銷吊扣駕照期限,以維權益,並給原告自新機會。

⑵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事實,經檢察官以犯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判決:「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2、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再「按法律條文結構,通常可以分為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二部分,構成要件該當時,即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而法律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者,其目的在於給予行政機關於法律要件實現時,得依個別之具體情況,斟酌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一般稱之為行政裁量。

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

是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法律義務。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由上開被害人所提出109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及「醫囑:病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8:04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

等,上開「醫囑:...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

足以說明被害人受傷輕微,經診治已無大礙,故逕於急診離院。

⑵況且,由照片顯示,被害人所駕汽車毀損輕微,足見是汽車低速行進中所為擦撞。

⑶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得到懲罰,決心不再重犯,盼望法院給予自新機會。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等,惟系爭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係處罰法條所定最重程度,卻未說明處罰最重程度之理由。

⑸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為裁量,並非放任行政機關自由決定,其行使裁量時,仍應遵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有關之法律界限。

是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但非毫無界限,依法治國原則,仍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可以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並應依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為合義務裁量,其有作成無瑕疵裁量決定之法律義務。

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及裁量理由,為判斷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違法所必要,法院就此等事實自應於審理中調查、認定。

3、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内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内,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已受刑法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知所警惕,請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罰鍰基準」規定,撤銷原處分,改判量處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以啟自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而本件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部份,業於110年8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個月,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而原告於起訴書中自述,併科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故依旨揭行政罰規定,就罰鍰部份免於繳納,以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講習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依法裁處之,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警員職務報告,警員於接獲報案前往新莊區五工路98號前處理交通事故,到場後對交通事故雙方駕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過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經查警員密錄器影像(「ANA-3328.AVI」)內容,於畫面時間18:23:08至18:24:00,警員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說明吹測方式後進行吹測,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有原告當場親自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可稽,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年」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3505號函影本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調查筆錄影本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列印1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8頁至128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5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年」部分,並無原告所指處罰過重之裁量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濃度〈0.25MG/L以上未滿0.40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吊扣駕駛執照,機車2年、汽車4年)。

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2、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之由訴外人張○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張○傑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因認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前,並於109年11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即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以上未滿0.40MG/L〉,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裁罰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若行為人係駕駛汽車(不含機車),即應吊扣其駕駛執照4年,而其所指「被害人受傷輕微,經診治已無大礙,故逕於急診離院。」

、「被害人所駕汽車毀損輕微,足見是汽車低速行進中所為擦撞。」

、「原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已得到懲罰,決心不再重犯。」

等情,均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而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以原處分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年」部分處罰過重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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