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俊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
-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不變,無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
-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
- (三)原告以採證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不變,無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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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郭俊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郭俊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3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7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2日前,並於111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
原告嗣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然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並合併請求返還其已繳納罰鍰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就本案交通違規罰單,原告認有舉證不足及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
經於111年4月14日之陳述意見書,其旨以被告處分所據之證據基礎之相關影像截圖,其僅係為2時間點間隔(第1時間點:2022/03/19 17:33,第2時間點:2022/03/19 17:38)原告車輛左側之前後輪比對,而其比對照片無得以人類感官即得為認定於2時間點原告車輛前後輪形相同或一致,為舉證不足,倘欲成立原處分之處罰條件,則應為補正其他得為佐證該2時間點,原告車輛前後輪形相同或一致之符合科學之證據。
2.被告之復函,並未提出任何新的佐證影像或其他相關鑑定機構所為合於科學方法或科學儀器之鑑定結果,且由被告復函知悉,原告於提出申訴(陳述)後,系爭交通事件之舉發員警有重新觀看了一次或多次該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卻仍無法從該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中找出進一步得為佐證原告車輛之前後輪於2時間點輪形相同或一致之證明截圖,顯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其證據基礎即民眾提供之檢舉影片内容,全片並無任何足以支撑原處分所為處罰之證據。
是原處分顯然證據不足、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予撤銷,並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2400元,始符法制。
3.被告抗辯旨稱系爭交通事件原告車輛於系爭道路2不同時間區段之影像,均停放於「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即得為認定原告車輛當時為「停車」行為。
惟,原告車輛雖於被告所稱之2區段時間,有位於其所稱「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之影像,然按,被告所稱之「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之長度達數公尺,僅據原告車輛於2時間區段,停放於長度達數公尺長度距離之「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之影像,並無得推定於2時間區段原告車輛當時係停於「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之同一道路點,亦無得推定2時間區段所貫穿的超過3分鐘以上的連續期間,原告車輛係停於「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之同一道路點,是上開被告答辯,顯僅屬感官及先入為主之判斷,非為科學或儀器偵測之結果,自無可取之徐地。
4.被告抗辯旨稱,依其所提示之被證6影像截圖,原告車輛於系爭道路已佔外側(被告答辯狀誤植為「內」側)車道幾近三分之二。
惟,查被告提示之被證6編號2-1之民眾檢舉影像截圖,目測即可研判,原告車輛於系爭道路外側車道,根本不可能如上開被告答辯所稱,佔有該外側車道三分之二道路寬度,且被告亦未提示其如何得出原告車輛佔有該道路外側車道約三分之二寬度之科學或儀器測量之結果,是被告上開之答辯,顯然又是被告先入為主之判斷,其自亦無可取之餘地。
5.被告抗辯旨稱原告車輛於上開2區段時間(被告稱:2區段時間長度分別約為2秒及1秒),目測其左後輪壓在路面上所繪「慢」字的日部分,即得為推定原告車輛貫穿該2區段時間超過3分鐘以上的連續期間,均未移動。
惟,原告車輛雖於被告所稱之2區段時間,左後輪有位於其所稱壓在「路面所繪『慢』字的日部分」之影像,然查,被告所稱之「路面所繪『慢』字的日部分」,乃具有一定面積之範圍,並非點狀,對照其字體大小與車輛輪寬之比例,其最少約有40公分見方之面積範圍,被告僅依據被證6相關影像,及感官目測原告車輛左後輪壓在面積最少約有40公見方範圍之「路面所繪『慢』字的日部分」之影像,其並無得推定於2時間區段原告車輛係停於系爭道路之同一道路點,亦無得推定2時間區段所貫穿的超過3分鐘以上的連續期間,原告車輛係停於系爭道路之同一道路點,是上開被告答辯,顯亦僅屬感官及先入為主之判斷,非科學或儀器偵測之結果,其當亦無可取之餘地。
6.末查,由被證6被告提示之民眾檢舉影像截圖可知,於第1區段之錄影影像,係由檢舉民眾行車順車道方向所為之錄影紀錄,於第2區段時間約1秒之錄影影像,係由檢舉民眾行車逆車方向所為之錄影紀錄,而行車時逆車道行駛本屬違規違法之行為,其取得之影像紀錄,應不得視為合法之證據,且就該檢舉民眾之交通違規,警察機關亦應有查明依事證裁處之責任。
事關本件相關證據之合法與否,併為敘明之。
7.綜上,上開被告答辯其所據之基礎者,均屬基於感官及先入為主之判斷,均非基於科學或儀器偵測之結果,顯未盡應為之舉證責任,被告明知,卻仍執於原處分,強詞為辯,謂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恃其權力將人民當提款機之嫌,實為合情合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2,400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CN0000000-0.mp4】,畫面時間:17:33:49至17:33:51 ),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三重區自強路一段127號前之外側車道上,並與路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呈併排之勢,且再檢視民眾提供之另一影像(採證光碟之【CN0000000-0.mp4】,畫面時間:17:38:10至17:38:11)及影像截圖,可知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該址顯已逾3分鐘,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範疇。
2.次查本件現場採證照片及現場街景照,系爭汽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與路邊汽車停車格呈垂直狀態,且其車身已占內側車道幾近三分之二,已使該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造成人車通行之阻礙,並可能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核其停放行為確該當「併排停車」之違規態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3.原告固主張現有事證不足證明其停放時間已逾3分鐘,惟對照民眾提供之檢舉影像(採證光碟之【CN0000000-0.mp4】,畫面時間:17:33:49至17:33:51及【CN0000000-0.mp4】,畫面時間:17:38:10至17:38:11),可見於17時33分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其左後輪壓在路面所繪『慢』字的日部份,於17時38分時能維持上述停放位置未見有移動痕跡,另有影像截圖可供對照,綜上堪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處直至17時38分均未再移動,停放時間達5分鐘,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要件,故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裁罰之,並無不當;
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屬「公益舉發(檢舉)」性質,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
另原告所謂「被告及舉發機關將人民當提款機」等語,如上述說明,原告違規事實灼然至明,已明顯占用車道並提高其他用路人行經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因此作成裁罰處分實屬有據,原告所言明顯為不甘受罰之情緒用詞,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採證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不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停於系爭道路之同一道路點,亦無得推定2時間區段所貫穿的超過3分鐘以上的連續期間,且該第2區段之採證照片是檢舉民眾以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所拍攝,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111年3月20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4月7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2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7472號函、原處分書、違規現場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暨第79頁、第77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然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
為裁罰;
復按併排停車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占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竟有無停放車輛,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換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致部分車身占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
2.查,本件系爭汽車經民眾檢舉於111年3月19日17時33分在三重區自強路1段127號違規停車,經舉發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佐證影片,違規事實明確,乃依法舉發之情,此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4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7472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合法送達證明與採證錄影光碟為憑,復參酌被告答辯時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以觀,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 17:33:49至17:33:51時,見本件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併排停車在一輛藍色貨車左側之外側道路上,而檢舉人車輛則從該系爭汽車之後方往前行駛並從其車身左側超越而過,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 17:38:11時,復由該檢舉人車輛再次行駛經相同路段地點,卻仍見系爭汽車停在上開藍色貨車左側之外側道路上,而再細觀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二張採證照片內系爭汽車左後車輪之停車位置,可知在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 17:33:49時,見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壓在道路上所繪「慢」字交通標線內的「日」字上,而嗣後在照片顯示時間2022/03/19 17:38:11時,依舊仍見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壓在道路上所繪「慢」字交通標線內的「日」字上,則從該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在二個時間點即2022/03/19 17:33:49及同日17:38:11等時間,均都在前述「慢」字交通標線內的「日」字上而未任何移動,如此足見系爭汽車於此二個時間點之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採證照片並無法判斷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不變,無法證明系爭汽車係停於系爭道路之同一道路點,亦無得推定2時間區段所貫穿的超過3分鐘以上的連續期間,且該第2區段之採證照片是檢舉民眾以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所拍攝,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縱使本件系爭汽車左後車輪壓在交通標線「慢」字內的「日」字上,但是該日字的範圍至少約有40公分見方,而非點狀等情為由,主張從採證照片觀察並無法判斷系爭汽車之停車位置不變。
惟經再細觀察本院卷第99頁所附之二張採證照片內系爭汽車左後車輪之停車位置,可明確發現於2022年3月19日17時33分49秒及同日17時38分11秒的二個時間點,該系爭汽車左後車輪所壓之位置均係在前述「日」字上的中間一橫處前,衡諸常情,倘若系爭汽車在此二個時間點內期間有行駛移動車輛,當不可能在此二個時間點內之左後車輪位置均停留在「日」字上的中間一橫處位置前。
如此,原告上開所陳稱僅是以該左後車輪壓在面稱約40公分見方之「日」字,卻未詳觀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並非壓在整個「日」字上,而是同壓在該「日」字上的中間一橫處位置前,由此,從採證照片內所拍攝之車輪位置即足以判斷本件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確實並未移動,而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辯,難認有理,要難採信。
2.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該第2區段之採證照片是檢舉民眾以逆向行車之違規行為所拍攝,應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資料等情為辯。
然觀諸原告所指摘之第2區段採證照片,乃指本院卷第98頁所附之二張採證照片(即時間點:2022/03/19 17:38),而從該二張採證照片之拍攝內容順序乃是檢舉人於同向車道先拍攝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隨後才拍攝系爭汽車之車頭前方,即可得知檢舉民眾應是以拍攝後方景物之向後鏡頭所為之錄影採證,檢舉民眾車輛仍是順向行駛,而非在道路上逆向行駛。
是以,原告另以檢舉民眾係逆向行駛違規拍攝為由,主張該第2區段之採證照片不得採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亦與事實有違,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新臺幣2,400元,要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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