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時36分,駕駛車牌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㈠、主張要旨:
- ⑴、當時已知悉警車於車後,行駛突然下坡路突然看見閃燈,快
- ⑵、收到罰單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左右,送達日已超過3個多月
- ㈡、當庭主張要旨:
- ⑴、第90條說違反條例的行為兩個月內不得舉發,我收到這個已
- ⑵、對於紅燈左轉我有疑慮。我疑慮是第一個,我過去時我已經
-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㈠、答辯要旨:
- ⑴、關於原告所指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一事,經檢視員
- ⑵、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被證6)及路口監視影像內容(附件一,光
-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爭點:
-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 ㈡、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 五、本院的判斷:
-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 ㈡、應適用之法令:
-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 ⑻、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
-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
- ㈣、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 ㈤、末查,本件舉發警員攔查原告後當場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簽
-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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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63號
111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博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1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登記在陳育瑾名下)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子平橋左轉逢甲路)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親眼目睹而攔停原告,確認違規事實屬實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另於111年1月3日郵寄送達於原告,案件並於110年9月23日移送被告。
原告先後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1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1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當時已知悉警車於車後,行駛突然下坡路突然看見閃燈,快速讓後方警車通過,當下被攔下告知闖紅燈,當下我很肯定沒有,兩位警員要我收到單子後再申訴,確認警員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
⑵、收到罰單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左右,送達日已超過3個多月,據了解違反逾三個月不得舉發的行政程序。
㈡、當庭主張要旨:
⑴、第90條說違反條例的行為兩個月內不得舉發,我收到這個已經是三個多月後的事情了,第二個,舉發人員當下沒有告知我應到案的時間跟處所,寄過來的回覆說有告知,我請他們確認後,肯定他沒有告知,第三,那時候交通要道設計不良,我這有拍照,它是斜坡高度,我第一次去那邊,當它一下去馬上就停止線,我一下去就來不及,就造成我闖紅燈的要素,一上斜坡一下斜坡就停止線,設計不良,當下我開車時警車已經在我後面,那時還是綠燈,他已經在閃燈,我想說他是不是有重要事情要過,我看到閃燈就快點加速前進讓他過,所以我就加速往前開。
⑵、對於紅燈左轉我有疑慮。我疑慮是第一個,我過去時我已經超過停止線它才變紅燈,第二個,我為什麼會趕快經過,是因為警察兩個燈在閃,我想說只有我一台,他可能馬上有什麼事情,我就想趕快讓他過。
在閃燈的狀況下還是綠燈,我就想說他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或狀況,我才趕快要讓他過。
㈢、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關於原告所指員警未告知應到案日期、地點一事,經檢視員警密錄影像(附件一「2021_0916_014825_010.MP4」)可見,原告對於違規事實表示不服,員警多次向其解釋違規原因,於畫面時間01:49:51至01:51:19,員警完成製單並給予原告簽收,而原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簽收,員警遂當場告知當時時間、舉發事實及申訴管道;
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9月16日,員警目睹違規後當場依法製單,案件並於110年9月23日移送處罰機關(即被告)(被證1),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該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期間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是本件舉發係於舉發期間內所為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查員警職務報告(被證6)及路口監視影像內容(附件一,光碟02_「監視器.AVI」,畫面時間: 01:31:21至01:31:2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子平橋上,當時燈號已顯示為黃燈,但並未見原告有任何減速之勢,於01:31:22至01:31:23時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於路口號誌轉換瞬間,系爭汽車之前懸均未碰觸路口停止線,於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後,原告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逢甲路,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闖紅燈定義,堪認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另有路口號誌運作資料(被證7)可資參考;
且上述行為均遭後方巡邏員警目睹,隨即於逢甲路攔停原告,攔停行為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對之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我超過停止線時才變紅燈,且見後方閃燈才加速前進讓警車通過,又斜坡一下去馬上就停止線,來不及而設計不良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㈡、本件舉發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12月23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03676627號函、111年2月10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82264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4969號函、警員調查表、違規擷取照片、現場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2月9日新北交工字第111019769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5頁、第105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⑻、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㈢、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勘驗監視器。
一、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31分23秒,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剛好跨在機車暫停區,尚未超越機車停止線。
二、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31分25秒,路口號誌仍為紅燈,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跨越機車停止線並左轉。
警車並從後追隨原告所駕駛的系爭汽車。」
【監視器之時間與爭訟事實概要所載違規時間雖有差距,尚在事實同一性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且依監視器時間110年9月16日上午1時31分26秒時,系爭汽車已左轉行駛至逢甲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惟後方警車距離子平橋之機車停等區尚仍有約一車之長度乙情(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違規擷取照片),互核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本即應隨時注意路口號誌之設置,並依道路性質配合燈號轉變而調控車速,以求能適時依其所見黃燈提早減速以預為準備停等紅燈,且原告就其行駛子平橋下坡,不能注意於橋下即劃設有停止線與行車管制號誌之情,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下坡時未相應減速(原告主張其當時加速通過,見本院卷第100頁),反而執意於黃燈時加速,致錯估時間而未能於紅燈前及時穿越停止線,自係具有過失闖紅燈之可責性要件。
又如上述後方警車並未迫近尾隨跟車行駛,兩車既非處於緊鄰狀態,亦難認原告有何緊急危難情狀之存在;
另退萬步言,縱使後方警車當時閃燈(實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疑警車執行勤務而欲讓行,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3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三、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規定,原告於凌晨車流稀少時段逕自採取闖紅燈之方式避讓,亦不合該規定而無從阻卻違規責任。
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未闖紅燈及另有免責事由,均不可採。
㈣、另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號誌及在何處設置停止線及道路設計規劃,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及道路規劃良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
是就前揭「號誌設置」、「停止線劃設」、「橋面坡道暨相連平面道路規劃」,屬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上開處分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是於該一般處分經廢止、撤銷或限制其效力前,當非人民所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
是以原告主張:斜坡一下去馬上就停止線,來不及而設計不良等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顯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舉發警員攔查原告後當場製單舉發,因原告拒簽拒收,警員乃於111年1月3日另行送達於原告等情,已如前述。
又警員雖未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無從視為原告已當場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惟警員既已當場舉發,舉發日期即為110年9月16日,嗣並已於110年9月23日移送而由被告入案受理(見本院卷第51頁之案件移送紀錄),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之主文:『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於109年6月10日修正縮短舉發期限為2個月】,足認本件顯未逾越舉發期限。
是原告以111年1月3日收受送達為由,主張舉發逾越期限,核屬誤解法令,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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