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77,202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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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77號
原 告 李文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EH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7日1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地:新北市林口區〉(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1年1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2月14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E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E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檢舉我車未使用方向燈。

2、我車於加油站出來右轉後始位於檢舉車輛前方,我於加油站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由於角度問題應該無法拍到。

僅憑我車完成轉彎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的行車紀錄器影像,無法證明我車轉彎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影像.mp4」,影片時間:00:00:03至00:00:10),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臺灣大道2段右轉進入忠明南路後,原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道,於影片時間00:00:07至00:00:10間,逐漸向左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其車身已有逾4分之3進入該車道,且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未有暫停之勢仍繼續保持靠左行駛行為,故自原告整體行向以觀,其行為屬「變換車道」應無疑義,既屬變換車道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於原告變換車道期間,系爭車輛之左側方向燈全程均未開啟,顯已違反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之規範,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自加油站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應為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所未能拍攝,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及被告為答辯後所未爭執,且有舉發單詳細資料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1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16176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加油站右轉時有打方向燈,應為採證之行車紀錄器所未能拍攝,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檢舉時即修正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8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14號前,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於111年1月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2月14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E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31日前,並於111年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核與原告所指其自加油站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一事無涉,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故其執之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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