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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李冠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70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之原處分即被告106年1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U270383號交通裁決,乃經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已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被告上開裁決之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1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6年2月14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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