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全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本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有無經主管機關合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31日00時3
- (二)本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並無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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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林全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EH1416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林全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31日00時37分,行駛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1年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EH141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6日以前,予以逕行舉發,案件並於舉發同日入案移送被告,舉發通知單則並於111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
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1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及相關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GEH141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1月31日0時37分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行駛於台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四段00667燈時,因超速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600元罰鍰。
原告因速限40公里,時速57公里,超速17公里,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2.原告行駛旱溪東路四段(拓寬的河堤邊「段路」道路,民眾亦有可能認為速限是60公里或70公里)未看見任何速限標誌(含固定)及測速照相取締告示(含固定),旱溪東路四段往北之前路段(二段及三段)皆為速限50公里,主張執法人員未在有充份依法告示旱溪東路四段速限和路況疑慮(亦為最佳取締陷阱)下違法執行取締,應撤銷此罰單(執法程序應該除去因人設事,道德信任危機的疑慮才是,平常清楚告示才是最好的良策,目的是讓民眾駕駛當下,清楚路況無需猜測真正速限,安全駕駛。
)3.員警取締「先射再劃靶」及將錯就錯看圖說故事,旱溪東路四段是未懸掛任何交通速限標誌,更沒有測速取締告示,台中市府1999平台交通局之3/22回覆如下:(意即該路段未會勘制定速限)承辦單位:交通局/交通工程科 答覆内容: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您向本府市○○○○○○○○路○段○○○○○○○0○號:111-E006148),本府甚為重視,茲以書面為您說明如下:有關台端反映速限、最高速限標誌事宜,本府交通局將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研議,確認後續相關交通管制措施。
謝謝您費心向本府建議,倘仍有其他交通方面的意見,歡迎您向本府交通局提供,讓我們共同為更美好的明天努力。
承辦單位附件:無附件。
承辦人:柯昆達 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申訴過輕,執法者從不對無固定標誌及速限未定論不符合執法程序正面回覆。
參考内政部作業文)4.原告於2/17向新北交裁所申訴後,新北交裁所回覆的資料開始不提供本人所質疑的無固定速限操誌及測速照相取締告示(依内政部警政署交通違…作業事項-IMG_0248[三]注意事項1.超速(3)固定號誌,本人未見任何標誌,是不知該路段實際速限,靠推敲三段。
如起訴所附記憶卡附件),便以本人擔心雙方計算罰款日逾期而加倍等爭議(不想再衍生更多問題及浪費司法資源),以繳清罰款直接判結案確定。
原告經1999新北市府平台,經蘇承辦人員,於一週後取得諸多疑慮及錯誤照片,甚感制式照片變造應付(佐證速限路名不符,路段昏晚,似事前通用或可能拍完就收起來。
依法治精神,有問題資料不得作為佐證,權益應歸民眾)。
Call_15_01_00_IN_為原告和新北交裁蘇柏元先生3/11下午15:01通話錄音,在蘇先生認為有問題下,便協助原告再提出質疑點,全案退大雅分局重新裁決供參考。
5.Call_13_58_49_IN_,大雅分局林巡官3/10下午13:58通話錄音說明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告示全在網路上可查(是要駕駛人邊開車在走哪條路邊用手機查嗎?)且開始認定有固定速限標誌,後又改口在開罰時才會有,不開罰就收起來,且電話和email回覆以熟法認定速限就是30公里,也知該路段無固定標誌。
甚感員警執法將錯就錯,認為民眾多不會行政訴訟,而且訴訟擾民和浪費是納稅人的時間和國庫。
林巡官的工作責任態度(不符取締點佐證資料,真實剪貼?哪個網站有公告-附件皆無?),執法為開罰單衝業績而開罰疑慮?本人駕駛在旱溪東路四段未看見任何速限標誌(但參考了車上papago導航速限為50公里),雖路面上下坡度,時速略為差異,亦為安全駕駛。
本人主張權益應歸本人。
6.Cal1_15_39_22_IN_,大雅分局督察室王重凱先生於3/22下午15:39致電,說明旱溪東路四段路況諸多問題,在原告申訴時,權責單位歸屬亦不清楚。
大雅分局林巡官說明的法規,王先生是第一次看到,不知何解讀速限,認為林巡官堅信速限30公里(難怪交裁所還要協助隱匿佐證資料)與路況不符。
王先生前往旱溪東路四段察看,確實無速限標誌。
本人和王先生也討論執法程序不符作業規定擾民。
執法人員都無法明確判速限,民眾當下如何清楚,各員警解讀不同,駕駛會誤判前路速限被開罰。
各機關數次確認佐證資料無誤,原告主張旱溪西路四段告示在旱溪東路四段取締開罰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本件員警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內容,舉發員警於111年1月31日00至02時,於潭子區旱溪東路四段往北00667燈桿旁擔服測速照相勤務,上崗前即先就現場『警52』警示標牌及速限40之『限5』標牌位置拍照留存,堪認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警52標牌及速限標牌,且上開標牌均清晰未遭遮蔽,亦不存斑駁致辯識不清之情形,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
又取締當時員警將『警52』標牌與『限5』標牌設置於旱溪東路四段00663號燈桿處,經實地測量後,確認標牌與測速儀器間相距92.6公尺,而測速儀器與拍照地點(000620燈桿附近)間則距離38.2公尺,綜上,本件警示標牌設置位置與實際測得違規地點間距離合計為130.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設置並無疑義。
2.次查員警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員警於系爭地點合法執行測速照相勤務,並持經合格檢驗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57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17公里,核其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上情另有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可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3.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該路段未懸掛任何限速標誌,惟查台中市政府交通局回復函內容,本件係大雅分局為加強取締違規車輛所設置之臨時性『限5』及『警52』標誌,該標誌設置於路側路燈桿下(00663燈桿處)並未遭遮蔽,尚能警示用路人注意及清楚辨識,堪認本件取締當時確設有警示標牌且該標牌清晰可見,至於後續該局決定於上游路口處增設固定式『限5(限速40)』標誌,係為提升系爭路段速限管制措施之明確性,俾利用路人遵循,不易本件標牌乃合法設置之事實。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有無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速限標誌,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為臨時性設置速限40公里,並據以為測速系爭汽車所為之舉發程序有無違法?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裁決,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31日00時37分,行駛於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時,因遭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57公里,而由舉發機關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為由,認原告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17公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再由被告據以上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頁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情,此固有本案舉發通知單與測速採證照片暨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證明資料、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3月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08316號函及該分局受理民眾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與現場執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6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5125號函、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5頁暨第101頁、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及第107頁與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3頁及第125頁),而堪認其為真正。
(二)本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並無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速限標誌,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為臨時性設置速限40公里,並據以為測速系爭汽車所為之舉發程序核有違法,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裁決,應予撤銷。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此雖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所明文。
⑵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鐵路平交道標誌及閃光號誌,由鐵路機構設置;
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警告標誌,由管轄之主管機關設置。
大眾捷運系統相關標誌、標線及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構或營運機構設置。
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
車輛故障標誌,由車輛駕駛人設置。」
、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可知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所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
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依法乃應由其「管轄之主管機關」為標誌之設置。
至於上開設置則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賦予其各管轄之公路或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遵守。
⑶至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核此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2.經查,本案原告於111年1月31日00時37分,行駛於系爭路段即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時,雖有經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測得系爭汽車時速為57公里之事實,此雖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事證為憑,而堪認定為真實。
3.然查,原告以系爭路段前即旱溪東路四段往北之前路段(二段及三段)乃皆為速限50公里,然系爭旱溪東路四段當時並無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速限40公里之標誌,且舉發機關以熟法認定速限30公里,其後將錯就錯而為舉發,於法有違等情為主張。
而查:⑴原告系爭汽車經遭測速違規之地點,意即在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依該現場乃屬台中市所轄之市區道路,其道路之現狀「於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為雙向通行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有設分向限制線,往北行經過松竹路後,道路調整為單行道,則無車道線,也無行車分向限制線,亦無劃設快慢車道,又無固定限速標誌,繼續往北旱溪東路4段才為臺中市潭子區。
網路上並沒有公告臺中市潭子區有公告該路段限速40公里之情形。
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4段在舉發違規當時並沒有設置固定式限速標誌,但是現在已增設了」等情,此除有經本院向臺台中市政府交局本案承辦人公務電話紀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地圖之上開現場現有之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及系爭臺中市潭子區旱溪東路4段在舉發違規當時並沒有設置固定式限速標誌之之前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為憑,足認本案汽車當時行經系爭遭測速之路段時,為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範為是,核先敘明。
⑵然查,本案係由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而於該處臨時設置「限5(時速40)」之限速標誌,當時系爭路段於其路段前方為限速50公里路段,並無設有該限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此已如前事證所認,並為舉發機關及被告所不爭執,則以系爭路段當時既無經該市區道路主管關設為限速40公里標誌之路段,則系爭汽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如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規範,則舉發機關首於該處臨時設置「限5(時速40)」之限速標誌,即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所違背,此並可從本案原告提起申訴後,就舉發機關查覆被告所檢附現場執行之採證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8頁所示四張照片),顯示警方現場臨時懸掛以限速40公里之限速標誌,然卻於文字上說明其為限速30公里之錯誤亦足證之,此並有舉發機關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5月18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10024086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表明其誤植,並建請被告更正之情,亦可佐之。
⑶次查,系爭原告系爭車遭測速之地點既為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燈桿前,屬台中市所轄之市區道路,此已如前所述,則於當時系爭路段其前方為限速50公里路段,而本案其後銜接之路段既無限速40公里之交通標誌,依法即應受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之規範,則舉發機關縱因其後銜接之系爭路段,有因路況加以調整或另行規範限速之必要,然依前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依法即仍應由該臺中市區道路所「管轄之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之設置調整為是,此並可再從本案原告申訴後,經被告向相關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查明違規當時情形後,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文說明「惟為提升前揭路段速限管制措施之明確性,本局將增設固定式「限5(限速40)標誌於上游路口處,俾利用路人遵循」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16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5125號函文說明三)。
⑷綜上,本件舉發機關於該處臨時設置「限5(時速40)」之限速標誌,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所違背,本案銜接之系爭路段,縱因其路況而有加調整或另規範限速之必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依法即仍應由該市區道路「管轄之主管機關」(即所轄臺中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之設置調整為是,本案原告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既無經主管機關合法設置之速限標誌,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為臨時性設置速限40公里,並據以為測速系爭汽車所為之舉發程序核有違法,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原裁決,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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