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390,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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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李婉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與環漢路2段交岔之路口前,先向右駛入劃設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之車道,隨即左轉環漢路2段而逆向行駛,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適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原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前,且於111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4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乃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6514號函說明並檢附變更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分別送達被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9日)及原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17日)。

嗣被告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3分,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與環漢路口時,因跨越行車分向線(雙黃實線)被警查獲,致遭裁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原告遭警方查獲時,遭渠告知這樣騎車是闖紅燈又逆向,原告於警方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原告稱沒有闖紅燈,請求警方更正,然警方表示只開1張紅單就好,隨即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掌電字第CCVA00000號,違規事實:闖紅燈),原告深知中華民國係法治國家,亦知攔停原告之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執行職務之警察,雖自知遭公權力不法侵害而有不服,但為表尊重國家高權行政,故仍於該通知單上簽名收受,待日後依他法提出行政救濟。

3、本案原告業已依規定之救濟途徑,向被告提起申訴,於111年5月16日收到被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回覆書函,大概意旨為:(一)裁決處已依新莊分局之函覆,作出更正,將原告遭警舉發之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由「闖紅燈」變更成「不按遵行方向行駛」,本案仍依法裁罰罰鍰900元。

(二)舉發機關新莊分局稱本案違規事實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究其錯誤内容係員警執行勤務填具之通知單時,將舉發違反法條、違規事實誤繕,原告違規事實仍然存在,且屬可更正事項,新莊分局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更正原通知單所載内容。

4、經查網際網路所得之資訊得知,現今警察多有配備警用小電腦,内能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車籍資料,亦能用以舉發交通違規而列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由電子設備列印之通知單,其内容均由電腦帶入個人、車籍資料、應到案處所,自動計算應到案日期,僅有違反法條、違規事實部分由舉發員警手動設定,惟本案之舉發員警對於違規事實認知錯誤,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應為撤銷。

若本案真如新莊分局回覆書函所述,該錯誤係員警誤繕,孰不知係該員警對於中華民國現行所使用之文字不熟稔,無法分辨「闖紅燈」、「逆向行駛」或「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字詞符號,亦或是該員警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熟悉,無法清楚辨別各該條款所欲規制之行為態樣,則有進行再教育之必要,倘若該員警均無前述情事,新莊分局實無理由回覆原告僅為誤繕而已,令原告無法信服。

5、原告收受上述2封回覆書函後,認為新莊分局係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錯誤認識及引用,經查法務部行政函釋,要旨:依司法實務見解,該條所為「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另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

故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法務部102年0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函意旨參照)。

又該函釋内提及: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内中之事項,有不正確之認識,因而產生錯誤,雖表現於行政處分之外觀,並非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陳敏,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377頁參照)。

亦即有關行政處分之明顯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於更正後,仍不影響原處分之内容、效力,始可更正。

然新莊分局之書函寫道將本案違規事實更正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舉發違反法條更正為「第45條第1項第1款」,此等之舉顯然於法不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適用。

6、原告認為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6條已規定甚明,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提及「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節錄),遂該警方所舉發之通知單於釋字423號解釋文前而論,係行政處分。

又依據我國司法實務,該等行政處分瑕疵之合法或違法,應依行政處分作成之而對外發布時之事實狀態及法規而為判斷(林清,行政法體系、爭點與實務,106年09月版,第242頁參照)。

遂當警方開立該通知單且交付原告時,已始發生效力,原告所為之交通違規項目係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然於現場所舉發内容為闖紅燈,後新莊分局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更正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顯然於法不合,應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該通知單具有重大明顯之瑕庇,確認該行政處分係無效。

7、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為本案處罰機關,本應出於職權處理之,參酌原告與新莊分局之意見後,作出合法之裁決,然而不知係出於何種原因,致使裁量怠惰,並未認真檢視新莊分局所提之資料是否適法,仍對原告裁罰。

原告對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因各行政機關自身錯誤,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原告遭受比應受合法裁罰之更不利益處分,人民應依中華民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得請求法院公平之審判,除去行政機關所給予不法之侵害。

8、本案為須協力之行政處分,法院自得檢視審查各階段行為之合法性,原告認為:⑴新莊分局於舉發階段出現重大且不可治癒之錯誤,作出與事實不符之行政處分,本應依職權為無效確認,然渠不肯認錯,提出反駁之適用法律亦引用錯誤,堅持對原告裁罰,顯見該機關法治觀念不足。

⑵被告未為裁量,背棄法律所賦予之責任,不對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詳加檢視,仍對原告裁罰。

行政機關係代表公法人,本應恪遵行政程序、謹慎執行行政作為,維護政府威信,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亦明文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被告既不函覆新莊分局適用法律錯誤,亦不本於職權實施行政裁量,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受上述舉發後即向被告提起申訴,主張舉發事實及條款有誤,案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其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6514號函回復,並於該函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舉發事實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舉發條款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應係1832號之誤繕)判決:「該條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

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或從所記載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本件更正不影響處分事實內容之認定。」

,而本件更正顯非屬旨揭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逕行更正「顯然錯誤」之情況,此變更與重新舉發無異,然原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9日發函更正,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舉發期限規定,且更正後罰單業已隨上開回復函郵寄原告,並於111年5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送達程序已臻完備,不致妨礙原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救濟之提起,是本件舉發仍屬合法。

2、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312-KZE.AVI」,畫面時間:10:59:33至10:59:43),同時輔以現場Google街景照,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瓊林路(往三重方向)上,於行經環漢路岔路口時前先行進入右轉專用車道,隨即無視路面右轉指向線逕行向左轉逆向行駛於環漢路上;

另於環漢路上畫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換言之,分向線限制線劃分之雙向車道僅能分別依其行向駕駛車輛,原告既為合法考取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對上述事實有認識,然原告無視路面劃設之分向限制線,於進入雙黃實線左側車道時,未依該車道行向騎乘機車,反而逆行橫跨雙黃實線駛進他向車道,核其整體駕駛行為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舉發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變更前、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651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9975號函影本1份、違規地點Google街景圖影本1幀、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5幀、行向示意圖影本2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第109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舉發機關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2項第2款: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⑺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4月11日11時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與環漢路2段交岔之路口前,先向右駛入劃設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之車道,隨即左轉環漢路2段而逆向行駛,再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往三重區方向行駛,適為巡邏經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停,原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CVA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前,且於111年4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11年4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乃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6514號函說明並檢附變更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分別送達被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9日)及原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17日)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先逆向行駛而後跨越分向限制線(非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後駛入來車道),故其核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

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

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而「闖紅燈」與「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核屬不同之交通違規態樣,且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此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承),是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更正」確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⑵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後所為,雖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更正」之性質,然其既已將違規事實變更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於111年5月9日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36514號函說明並檢附變更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違規事實: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分別送達被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9日)及原告(送達日期:111年5月17日),其距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111年4月11日),均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2個月〉(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之舉發時效,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舉發時效之準據。

),且不致妨礙原告防禦(救濟)權之行使(原告就所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是堪認本件業經舉發機關於舉發時效內,以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而另為舉發,則被告據之而為裁罰,應屬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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