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惠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在111年4月11日晚上18時33分左右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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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7號
原 告 曾惠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C21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曾惠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乃於111年4月11日填製掌電字第A01KC2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前,並於111年4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4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1年6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C21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在111年4月11日晚上18時33分左右,從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和和平路東1段141巷巷口綠燈時要回轉,當時車流量大,上下班時間,原告在綠燈轉紅燈回轉被警察攔檢,當下原告覺得不合理,因警察說原告犯第48條第2項規定,但當時車流量非常大,當時如在路口會有車禍的疑慮,當下有三位警察攔檢,原告覺得當時勤務不繁忙,為何不先指揮交通,而是攔檢開單,原告不服,因此申訴。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及勤務分配表,員警當時正擔服18-21時巡邏勤務,於18時33分許,員警於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停等紅燈,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營小客,於和平東路1段143號安全島欲轉彎,行經路口行人穿越道直接轉彎並未暫停車輛讓行人先行,員警隨即向前攔停原告,攔停行為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合於法定程序要求,先予敘明。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2022_0411_183421_員警密錄器.MP4」,畫面時間:18:34:33至18:34:51),員警於和平東路1段141巷口停等紅燈,而和平東路1段路口號誌亦顯示為紅燈,可見系爭汽車於該路口停燈紅燈,且其車身已佔用行人穿越道,爾後待號誌轉變後,原告隨即駕駛系爭汽車在人行穿越道上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於其迴轉時行人穿越道上已有數行人行走於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遇有行人時,暫停車輛禮讓其先行,然未見系爭汽車有任何暫停禮讓行人之勢,仍逕自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核其行為確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屬實,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以駕駛為業之職業駕駛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以當時車流量大,如在路口停等會有車禍之疑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復於111年4月11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1日前,並於111年4月1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14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1年4月14日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103號函、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現場道路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上方、第73頁下方、第7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以當時車流量大,如在路口停等會有車禍之疑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定有明文。
至於「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
⑵次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乃訂有明文。
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
(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性之政則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核先敘明。
⑶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改制前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1)機車(2)小型車(3)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4月11日18時至21時擔服巡邏勤務,見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彎時(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欲迴轉),時不禮讓行人之違規行為,故上前攔查並依法開立違規罰單等情,此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記載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本院卷第61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103號函文說明三所載「……舉發員警係擔服執法勤務,於停等紅燈時當場目視TDO-2075號車於和平東路1段141巷迴轉時,路口仍有行人穿越通行之情形下,並未保留行人之安全通行空間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旋即上前攔查,查核駕駛人駕籍資料後,依據違規事實製單舉發……」等語大致相符,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答辯狀所檢送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7頁)所示,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1 18:34:33至18:34:43時,見身上攜有密錄器拍攝本件違規事實之執勤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與前方之同樣騎乘警用機車執勤之二位員警在和平東路一段141巷口前停等紅燈,此時可見員警所在位置之右前方處有一輛營業小客車(即照片內以黑色筆所圈選之車輛)停在和平東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上等候變換號誌迴轉,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1 18:34:44至18:34:48時,見前開營業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並迴轉至和平東路一段之對向車道,此時已見數位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然該營業小客車卻未禮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仍然繼續迴轉至和平東路一段之對向車道,而該身上攜有密錄器拍攝本件違規事實之執勤員警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1 18:34:49至18:34:50時,開始騎乘警用機車上前跟追攔查該營業小客車,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1 18:34:51時,見該違規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TDP-2075號即本件系爭汽車等情,以上各節亦與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13041103號函所述舉發經過情形,互核相符,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主張當時車流量大,如在路口停等會有車禍之疑慮等情為辯。
惟查,觀諸前揭本院依職權所擷取之錄影採證照片所示,當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1 18:34:44至18:34:48時,駕駛系爭汽車開始在舉發違規路口迴轉時,縱使當時路口車流雖大,但此時和平東路一段141巷道之號誌燈已轉為綠燈,亦即此時和平東路一段之號誌燈已變為紅燈禁止之狀態,換言之,和平東路一段之對向車道已無來車行駛,故而,縱使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不會有車輛擦撞之車禍風險,反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迴轉之駕駛行為,更有提高行人通行之危險。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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