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19,2022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19號
原 告 呂銘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而甫行駛至與成功路交岔之路口後,因見前方外側車道有一小客車(下稱甲車)違規停放,乃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呂○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6日前,並於111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呂○松)於111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1年6月21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0日駕車於蘆洲區中山一路行駛外側車 道,雖變換車道切入内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惟另有突發特殊原因陳明如下:⑴查於111年4月20日,原告駕車於中山一路(由五股往蘆洲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後,因外側車道有突然踩煞車燈的違規臨停車輛(查採證照片四分割之右下照片,有拍到該違規臨停佔用車道之車輛),侵犯原告之路權,原告係緊急閃避外側車道違規臨停車輛,係不得已切入内側車道閃避,而非變換車道故意不使用方向燈,此有原檢舉採證照片四分割之右下照片可稽,有拍到中山一路外側車道上,係劃設紅線卻有踩煞車燈之違規臨停車輛,原告遇突發情形不得已閃避。

⑵請檢視本件違規行為之民眾檢舉錄影是否合於完整蒐證;

另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111年4月20日,違規時間地點之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道路監視器影像,該路段有架設向系爭地點拍攝角度之警用監視器,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時點,該系爭地點外側車道之路邊係劃設紅線,但卻有臨時踩煞車燈的違規臨停車輛佔用車道,原告為了閃避突發情況,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原因,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⑶另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6688號函,不外乎指出「本案係民眾於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0000-00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云云」,惟原舉發單位並未審酌系爭地點外側車道之路邊係劃設紅線,但卻有不明車輛臨時踩煞車燈違規臨停佔用車道,突發侵犯原告路權,原舉發單位未有依原告111年5月24日陳述書之申訴探究系爭車輛係為了閃避突然違規臨停之車輛而變換車道沒有使用方向燈之原因,似有怠惰。

⑷另民眾不明究理、沒有探究實際情狀任憑檢舉,不但嚴重剝奪警察機關之裁量權,另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若是情節輕微、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行為,警方可依職權免予處罰。

末查,立法院於110年12月7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案,總統府於110年12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公布這項法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限縮規範民眾之檢舉,警察機關得不再受理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之檢舉。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5號、第603號、及第689號解釋文意旨,把隱私權視為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個人在公共場域的隱私活動,仍需受到隱私權保障,又立法機關既已修法且經總統府頒布,而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然行政機關怠惰不為施行執行新法,僵化思維拘泥舊法,時至今日仍讓一般民眾,在不得已之特殊原因違規情形下,卻要面對不明究理、不嚴謹蒐證的突襲性檢舉,情何以堪。

2、從被告111年7月之答辯狀觀之,被告所謂請原舉發機關重新審視查明本件相關事證一情,就原告陳述反映於111年4月20日駕車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後,因外側車道有突然踩煞車燈的違規臨停車輛,侵犯原告之路權,而原告係緊急閃避外側車道違規臨停車輛,係不得已切入内側車道閃避,並非變換車道故意不使用方向燈,被告對此突發事實置而不採,未有細究採證光碟僅1秒區間影像,原告為了閃避突然違規臨停之車輛都恐來不及,當下豈還有心思念頭使用方向燈? 3、被告既為主管機關具備裁量權限,針對本件「具體事件」為規範所作出之行政處分非但未有從寬認定,反而在被告111年7月(同發文日)之答辯狀指摘:「三、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為系爭車輛,影片時間15:30:48-15:30:51系爭車輔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15:31:00,系爭車號為『0000-00』,依上揭安全規則......。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是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並非被告111年7月(同發文日)之答辯狀所言之時間點,二者相差逾2小時,顯然被告未確實勘驗採證光碟檔案,抑或被告製作答辯書狀乃係應付法院交差了事?甚而被告連「原告之姓名」在答辯狀都能登打錯誤,甚或被告發函被告之公文主旨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車號」亦登打錯誤,被告使用例稿範本還能接連出錯,實難想像被告有確實看待本件作査明呢?又本件基礎事實簡單不複雜,查被告111年7月(同發文日)之答辯狀提供之附件光碟,即本件採證光碟之影像時點2022年4月20日17:30:49至17:30:50,短短1秒鐘區間,可看出原告意識危急,須閃避中山一路外側車道突踩煞車燈違規臨停紅線之車輛,從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該違規臨停之車輛牌號似為「000-0000」或「000-0000」之銀灰色本田 HONDA CITY車型自小客,佔用逾半外側車道,原告係不得已閃避切入左側車道,僅短短1秒鐘遭遇突發狀況應變,實難苛責原告切入左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再者,原告當下意識危急須閃避切入左側車道之畫面起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在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因欲閃避而駛向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尚位於斑馬線區間,而未及於中山一路之車道線,此可從本件採證光碟之影像時點2022年4月20日17:30:49至17:30:50,短短1秒鐘區間可得而知,該瞬間原告須緊急閃避外側車道突然在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係不得已切入左側車道閃避,縱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然違規情形實係情非得已,且重複觀看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客觀上原告因故突遇車道上踩煞車違規臨停之車輛致必須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緣故,實係可作為阻卻來不及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惟恐採證光碟瞬間影像不易判斷,原告擷取被告提出之本件採證光碟之16幀影像定格截圖,便於法院審視,可印證原告所述實係有不得已情形,亦請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光碟。

4、承前所述,合理懷疑被告未確實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卻堅認裁處並無違法之情事,執意就片段情節即認定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拘泥法條裁處,實有違常情通念,請命被告派員到庭,共同勘驗檢視本件採證光碟,2022年4月20日17:30:49至17:30:50區間,短短1秒區間影像,請被告到庭具體指出原告駕車於該路段發生此一突發情狀,是否有緊急閃避的必要性?倘駕車於該路段發生此一突發情形,是否有緊急閃避的必要性?還是不到1秒鐘區間內要先使用方向燈,再轉動方向盤變換車道作閃避?抑或是直接於系爭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緊急煞車會比較安全呢?原告不解被告法條操作拘泥至極。

5、又原告111年6月13日起訴狀曾請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調本件111年4月20日違規時間地點,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警用監視器影像,該路段有架設向系爭地點拍攝角度之警用監視器。

可證明原告本件違規時點,該系爭地點外側車道之路邊係劃設紅線,但卻有臨時踩煞車的違規臨停車輛,牌號疑似為「000-0000」或「000—0000」之銀灰色本田HONDA CITY車型自小客,佔用逾半外側車道。

原告為了閃避突發情況,而切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原因,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乃有査明致生本件原告違規情事之違規臨停車輛之必要。

然被告遲遲無作為,益顯被告忽視民眾權益而執意開罰裁處。

次請法院命被告提出系爭違規地點(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違規時間(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至17時40分間)之附近警用監視器影像,即可印證原告所述之事實。

6、被告復於111年6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3729號函,請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本件舉發之事證以辦理重新審查相關事宜,然而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有特殊不得已原因之情事顯未做調查判斷,原舉發機關顯係沒有調查本件違規時地之蘆洲區中山一路外側車道,是否有出現踩煞車燈的違規臨停車輛,突發侵犯原告行駛之路權,而原告係為緊急閃避外側車道紅線違規臨停車輛,不得已切入內側車道閃避。

7、再查被告答辯狀之卷證之原舉發機關3個不同時間點,各別提出所謂本件違規事證函文:⑴原舉發機關111年5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6688號函說明三:「本案係民眾於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0000-00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11年4月21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云云」。

⑵原舉發機關111年7月8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1704號函之說明三:「本案係民眾於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0000-00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11年4月21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市政提出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云云」。

⑶原舉發機關111年7月1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4448號函之說明三:「本案係民眾於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於本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不詳人士駕駛0000-00號汽車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並於111年4月21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市政提出檢舉,嗣經審視影片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云云」。

⑷查前述原舉發機關之3個不同時間點的函文,顯然不外乎窠臼堅指違規屬實,以開罰為目的,卻完全未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不得已情事,即便法院業於111年6月19日函請被告查明本件有無原告起訴主張情事。

然原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8日、111年7月14日之函文,皆依然故我,仍多係複製先前111年5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6688號函文內容照抄貼上應付交差。

顯見原舉發機關怠於判斷原告起訴一再主張之情事,即蘆洲區中山一路外側車道上,係劃設紅線卻有突踩煞車燈之違規臨停車輛都來不及閃避,被告對此具體事實完全置而不採。

8、復從被告111年7月21日所提出之本件卷證觀之,本件歸責使用人之函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1113135861號送達證書登載之車號,誤載為「0000-00」明顯錯誤,被告似乎只顧裁罰然出錯接二連三,既掌公權力亦領取民膏民脂卻係如此心態,實難想像被告會確實查明原告起訴主張之事證! 9、又查,本件採證光碟之影像時點2022年4月20日17:30:49至17:30:50,短短1秒鐘區間分析:⑴原告意識危急須閃避中山一路外側車道突踩煞車燈違規臨停紅線之車輛,從採證光碟影像截圖,該違規臨停之車輛牌號似為「000-0000」或「000-0000」之銀灰色,廠牌為本田HONDA,形式為CITY,車種名稱為自用小客車,占用逾半外側車道,原告係不得已閃避切入左側車道,僅短短一秒鐘遭遇突發狀況應變,實難苛責原告切入左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再者,原告意識危急需閃避切入左側車道之畫面起初,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係在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因欲閃避而駛向左側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尚位於斑馬線區間,而未及於中山一路之車道線,此可從本件採證光碟之影像時點2022年4月20日17:30:49至17:30:50,短短一秒鐘區間可得而知,該瞬間,原告需緊急閃避外側車道突然在紅線違規臨停之車輛,係不得已切入左側車道閃避,縱原告未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然違規情形實係情非得已,重複慢速觀看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客觀上原告因故突遇車道上踩煞車違規臨停之車輛致必須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之緣故,實宜可作為阻卻來不及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10、被告至今就此重要事證之提出遲無作為,也未有說明,無非係推託、懈怠,抑或是心虛,亦徵被告忽視民眾權益而執意開罰裁處。

11、本件違規實另有不得已特殊原因,請再為審酌判斷,被告所為不合理之裁決已顯影響人民權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本案係民眾111年4月21日向舉發機關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經審視檢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自違規案址變換車道過程,方向燈未開啟,無閃爍情形,查違規屬實,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違誤。

2、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為系爭車輛,影片時間「15:30:48-15:30:51」(嗣更正為「17:30:48-17:30:51」)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15:31:00」(嗣更正為「17:31:00」,系爭車輛車號為「0075-RH」,依上揭安全規則,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3、觀採證影像該路段為單向2車道路段,並繪設一車道線,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駕駛人應遵守車道線指示行駛,如有變換車道需求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另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略以:「本院按:(一)『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

在此,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



4、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針對行進間變換車道或轉彎前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將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後方用路人,以增加後方駕駛人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導致交通事故,不問有無實際對交通秩序與安全造成危害,為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11年4月20日,民眾於111年4月21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前方車輛(甲車)突踩煞車、違規臨時停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警察機關不應受理此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之檢舉,且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一)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6688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移轉管轄通知書影本1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70頁、第71頁、第85頁、第89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7頁〈單數頁〉、第11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0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單數頁〉、第195頁至第24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之緣由係因前方車輛(甲車)突踩煞車、違規臨時停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一、系爭車輛於畫面開始時間2022/4/20(下同)17:30:48,後輪行駛甫超過路口近端之行人穿越道,嗣於同1秒內,系爭車輛之右後輪壓在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之前緣上(車身大部分仍在外側車道),而車頭左偏(前方路側有一輛小客車〈甲車〉違規停放〈亮警示燈及煞車燈〉),於17:30:49,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左偏,而右後輪在路口遠端行人穿越道之中間,旋持續左偏而於17:30:51變換至內側車道並經過甲車停放處。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過程,並未亮方向燈及煞車燈。

三、由前揭路口行駛至甲車停放處(喬○優質乾洗」店前方),需先經過「宏○港式燒腊」店、「時○園素食」店。」



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由外側車道往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又民眾於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11年5月1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呂○松)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6日前,並於111年5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呂○松)於111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而原告則於111年6月21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等情,亦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固然斯時於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路側,有甲車違規停放,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見亮煞車燈,此核與行駛中若見前車突然踩煞車應會有隨之亦踩煞車之自然反應有所不符,是原告所稱甲車「突然踩煞車」一節,自無足採,堪認系爭車輛至遲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開始之際〈即17:30:48,後輪行駛甫超過路口近端之行人穿越道〉(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證錄影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67頁《單數頁》〉,僅始於17:30:49),即已見前方路側停放之甲車無訛,則其若認有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必要,此際即可亮左方向燈,又衡諸斯時系爭車輛距甲車尚有逾2個店面之距離,並可透過漸為減速而增加變換車道之預備時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變換車道尚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況且,方向燈之使用亦係瞬間可為之事,而原告卻於變換車道之全程均未加以使用。

⑵從而,原告以其係出於不得已而未使用方向燈,進而訴請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警察機關不應受理此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之檢舉,且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不可採: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110年12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401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以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然本件民眾檢舉之時間係111年4月21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自仍應適用檢舉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況且,上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是就本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於新法實施後,仍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交通違規項目,是自不生警察機關不應受理之問題。

2、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然所謂「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事,業如前述,則警察機關予以舉發,而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其法定罰鍰金額為「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係「3,600元」(已逾3,000元),並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故無適用餘地,是原告所稱於法亦屬無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含原告尚請求當庭勘驗採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調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點,外側車道之路邊係劃設紅線,但卻有臨時踩煞車燈之違規臨停車輛佔用車道,原告為了閃避突發情況,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