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櫻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
- (二)原告以其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佳,未見號誌燈,以致紅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
- (三)原告以其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佳,未見號誌燈,以致紅燈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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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櫻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48-CA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陳櫻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6分,分別於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及513號等處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8日前,並均於111年2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車主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及5月24日代駕駛人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其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216號函回復。
另車主嗣於111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並即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以上二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平日甚少開車,只因原告先生今年1月10日接受腦部開刀,2/7是回診,當日子女沒空開車,原告路況不熟,加上路段施工,非常小心開車,但天黑了,視線不佳(下雨),沒看見號誌燈,是跟著旁邊的機車停下來,是收到罰單才知道己超過機車停車位置。
懇請法官法外開恩,念及原告心煩意亂,此事之後,自省年紀也62歲,若有需要則改搭計程車,以測安全。
2.至於沒打方向燈,實是自己不對,但懇請只罰一筆做為懲戒,請法官念及原告已退休,支付額外罰單,實屬負擔。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之不改正,卻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的缺失而訂定。
換言之,須就駕駛人一直存在之同一違規事實,始有該前揭連續舉發規定之適用,本案雖為民眾檢舉案件,然其與逕行舉發具相類性,自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為宜,而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之2次違規行為,違規態樣均不同,違規之時間與地點相近,但仍易於區別各次行為,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自與前揭連續舉發之規定無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予以處罰,此為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採證影片(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於畫面時間19:34:58至19:35:03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和區連城路上,於其尚未抵達停止線時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且該路面畫有停止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自應依號誌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19:35:03至19:35:12,可見原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仍闖越停止線,將系爭汽車停置於機車停等格前之路口範圍內,另有影片截圖可資佐證,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違規亦不否認,核其行為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第48-CA0000000處分,應無違誤。
3.又,原告於紅燈轉綠後繼續進入繼續行駛於連城路上,自檢舉影像內容以觀(採證光碟之「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於畫面時間19:36:27至19:36:36,可見原告穿過路進入連城路車道時,起初行駛於中間車道,爾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於變換車道全程均未見系爭汽車顯示其左側方向燈,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變換車道應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燈光之規定,原告亦於起訴狀坦承確有上述違規,且考量使用方向燈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若未打方向燈可能影響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是核其行為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欲規範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第48-CA0000000號處分,亦無違誤。
4.再者,原告既為持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執照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6分,分別於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及513號等處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佳,未見號誌燈,以致紅燈時越線停車,至於沒打方向燈是其不對,可否審酌原告已退休,支付額外罰單實屬負擔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6分,分別於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及513號等處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2月7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1年2月22日製單舉發車主,皆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8日前,並均於111年2月2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後車主雖於111年3月21日及5月24日代駕駛人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216號函回復。
而車主嗣於111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被告遂於同日將本案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並於111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為此,被告乃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
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此有檢舉明細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違規入案查詢報表、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216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與切結書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2件、GOOGLE地圖、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83頁及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及第91頁及第93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及第11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6分,分別於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及513號等處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⑵復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明定。
⑶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②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係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另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則是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以行為人之違規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及其逾越到案期限在30日內、30日以上60日以內及60日以上者,分別裁處以不同罰鍰標準,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案係民眾於111年2月7日檢具佐證行車錄影檔案,檢舉系爭汽車,分別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同日19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13號等處,有紅線越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檢視佐證影像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5221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7頁),復對照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採證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65頁上方及第66頁)以觀,可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7 19:35:01至19:35:13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下,而煞車燈亮起停下,然觀諸其所停車之位置,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範圍之內,顯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
再參酌本院卷第67頁上方至第68頁所附被告答辯時所提出之另外三張採證照片所示,復見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7 19:36:27時,本件系爭汽車由中間車道開始向左行駛切入至中間車道,但未見該系爭汽車有打左轉方向燈,又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7 19:36:29時,見該系爭汽車持續往左行駛,其又見其右後車輪壓在白色車道線之位置,但是卻仍未見該系爭汽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2/07 19:36:34時,即見該系爭汽車完全駛入內側車道等情,上開事證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復有原告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資佐證。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19時35分至36分,分別於行經新北市○○○○路000號及513號等處時,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即均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佳,未見號誌燈,以致紅燈時越線停車,至於沒打方向燈是其不對,可否審酌原告已退休,支付額外罰單實屬負擔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其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佳,未見號誌燈,以致紅燈時越線停車。
然觀諸本院卷第65頁上方及第66頁上方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雖為夜間時刻且天候下雨,但從照片可知,道路上有路燈照明,光線仍屬充足,非但可看見前方路口之號誌燈狀態,並可清楚辨識出道路上所繪設之停止線,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已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2.至於原告另以其沒打方向燈是不對,可否審酌原告已退休,支付額外罰單實屬負擔乙節。
惟此,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該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而屬「機車或小型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元,故被告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為裁罰,而原告雖主張其已退休,支付此項罰鍰,實有負擔,然其仍可自行商洽被告是否依規定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此部分容非本院所能置喙,亦不得據此理由為撤銷原處分。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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