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
- (二)上開行為一部分,經民眾於111年2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僅顯示遠端之交通號誌,乃否認原處分一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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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6號
原 告 陳金全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AX0000000號、第32-CN0000000號、第32-CN0000000號等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地:高雄市鳳山區〉(下稱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下述違規行為: 1、於(民國)111年2月17日8時10分許,沿臺北市福德路(西向東)行駛至與大東路交岔之設有交通號誌管制路口前面對圓形紅燈,仍持續向前行駛而超越路口停止線(未達行人穿越道)為停等(行為一)。
2、於111年3月11日6時54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便道(8公里900公尺至8公里800公尺之間),由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外側「機車專用」車道(行為二),且於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三)。
(二)上開行為一部分,經民眾於111年2月21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查證屬實,因認其有「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25日前,並於111年3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上開行為二、三部分,經民眾於111年3月1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因認其有分別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行為二)、「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三)等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22日前,並於111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4月8日、4月14日(收文日)日委由訴外人陳○碩填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就行為三部分,認其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5月2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一部分:提供附證1和附證2,證明本次檢舉照片不成立,附證1已繳納,舉證照片正確(紅綠燈)。
2、原處分二、三部分:民眾檢舉照片明顯過曝,所以照片中車牌英文字母無法辨識清楚(提供附證3和附證檢舉照片)。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411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8266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辯稱「AX0000000本次檢舉照片不成立」,惟經檢視AX0000000號違規影片(檔名:AX0000000) 畫面時間08:10:55至59秒-NBA-6661號車於前方路口為紅燈狀態時,其車輛前輪前車身跨越停止線停等,足認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車身緩速通過停止線,其大部分車身既已超越停止線,故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之違規態樣,故舉發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原告又辯稱「CN0000000和CN0000000檢舉照片車牌無法辨識」;
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CN0000000&CN0000000_後鏡頭)可見畫面時間06:53:58至06:54:04-原告駕駛車輛行駛禁行機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機車專用道,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06:54:05至06:54:07-系爭機車行駛機車專用道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禁行機車道,且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採證影片(檔名:CN0000000&CN0000000_前鏡頭)可見畫面時間06:54:10-機車號牌為000-0000,清晰可辨…影片結束。
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
經查原告前揭111年2月17日、111年3月11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檢舉日期111年2月21日、111年3月15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2、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採證畫面僅顯示遠端之交通號誌,乃否認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另以採證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乃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原處分一、二、三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2紙、原處分一、二、三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7月1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4114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月28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48266號函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4161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5月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29326號函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96頁、第103頁、第108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0幀〈含局部放大〉(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3頁、第114頁、第119頁、第121頁)、現場照片影本3幀、違規示意圖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檢舉資料影本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採證畫面僅顯示遠端之交通號誌,乃否認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事實,另以採證畫面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乃否認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事實,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③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⑤第60條第2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⑥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由前揭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19頁、第121頁)以觀,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所面對之「遠端」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向前行駛而超越路口停止線(未達行人穿越道)而為停等,是其即有不依該停止線之指示(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又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局部放大〉(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由內側「禁行機車」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外側「機車專用」車道,且於變換車道過程未使用方向燈,是被告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二、三分別裁處系爭機車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亦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就原處分一部分,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固僅顯示「遠端」之圓形紅燈號誌,但原告仍應依該號誌而為停等,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是原告以採證畫面未顯示「近端」之號誌,乃否認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含局部放大〉(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以觀,足認原處分二、三部分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確係「NBA-6661號」無訛,此由該機車與原處分一所指之違規機車同係後載「foodpanda」運送箱,而車輛外型又屬一致,乃益徵此情,是原告以無法辨識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否認此等部分之違規事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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