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27,202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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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9. ㈠、主張要旨:
  10. ⑴、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法定
  11. ⑵、依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93號1樓使用執照77
  12. ⑶、依據原證3使照圖所示該門牌號房屋内部設有一個室内停車位
  13. ⑷、原告車輛臨時停車輛之系爭地點,大部分仍係市○○區○○路0段
  14.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5.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6. ㈠、答辯要旨:
  17. ⑴、查原處分均為民眾檢舉,各處分之違規車輛、時間均不相同(
  18. ⑵、經查,民眾檢舉照片(被證2),系爭汽車非處立即可行駛狀態
  19. ⑶、次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
  20. ⑷、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處非為人行道亦非騎樓,而屬於私人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點:
  23. 五、本院的判斷:
  24.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27.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
  28.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
  30.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31. ㈢、經查,原告名下系爭A車、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車
  32.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
  33. ⑴、觀乎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
  34.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樓平面圖及
  35.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
  3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37.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8.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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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27號
原 告 名隆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車頭朝外、未佔據紅磚人行道之方式,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因有合計15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8日、5月13日及6月7日提出違規申訴(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合計裁處罰鍰9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原告停車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法定騎樓以内之私人所有權建物之範圍內,該處並不屬於法定騎樓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文各1件(原證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使用執照平面圖1件足證(原證3),亦有現場照片3張足證(原證4)。

⑵、依據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93號1樓使用執照77使字第1150號壹樓平面圖(參原證3),本件停車位置雖有標明「法定騎樓」,然而該處之「法定騎樓」僅有72公分,而且該法定騎樓扣除柱子擋住部分約50公分,僅有約22公分,此由該使用執照圖面向建物右側有標註72(公分)即足證明,而另標註286(公分)部分,為原告有使用權之私人庭院。

該使用執照圖上標註的法定騎樓四個字的位置,容易被誤會該處圖面空白部分均為法定騎樓,事實上該部分法定騎樓寬度僅有72公分。

裁決書認定原告臨時停車位置均為法定騎樓與事實及證據不符。

⑶、依據原證3使照圖所示該門牌號房屋内部設有一個室内停車位,原告車子要進出該停車位必須經由圖上之私人庭院,以及72公分寬之法定騎樓,並經過位於建築線外之紅磚人行道,才能到馬路上,因此在室内停車位與馬路中間部分亦屬車道,上訴人車子臨停位置應亦屬車道而應該可以停車。

依據上開證物所示,本件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舉發通知所載違規地點確實屬於所有權人之私人產權範圍內,故原舉發通知書及被告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裁決函文所載内容均有違誤,特此陳明。

⑷、原告車輛臨時停車輛之系爭地點,大部分仍係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00號1樓之房屋一樓,僅有一小部分之法定騎樓,且系爭地點包含法定騎樓在内之左右兩側均有合法使用之停車空間,分別是右側隔壁皇勝大樓之機車停車場,機車停車場旁為該大樓汽車進出之車道,另一側為民生大樓機車停車位,行人根本無法穿越二處合法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而通行該72公分之法定騎樓,行人係行走於法定騎樓外側之公共排水溝及建築線外側之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之光碟1件足證(原證5)。

原告臨時停車位置並未影響行人通行,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應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反法令情形。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原處分均為民眾檢舉,各處分之違規車輛、時間均不相同(詳見附件二,案件列表),為不同之數行為,無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2款「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之情形,原舉發機關予以分別舉發,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⑵、經查,民眾檢舉照片(被證2),系爭汽車非處立即可行駛狀態,為「停車」行為應無疑義,惟民眾就各處分檢附之檢舉照片均僅有1張,且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依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

⑶、次查,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經查審查採證照片(被證6),可見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7日間,均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板橋區民生路1段91號,而該址經原舉發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被證3),確認其性質屬「法定騎樓」,自為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人行道」;

且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只需供公眾通行之用即為處罰條例效力所及,不問究為公有或私有,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之行為,確實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自無違誤,上述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回復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4)在卷可稽。

⑷、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處非為人行道亦非騎樓,而屬於私人產權等語為辯,惟經被告再次審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回復函(被證4)內容,其就原舉發單位檢送之現況照片比對1樓平面圖說,確認系爭汽車停放處區域係屬「法定騎樓」,並詳閱該函檢附之配置圖(被證4,圖1)對照原告檢附之一樓平面圖(被證3),於原告標示『庭院』前之平行四邊形空地應屬法定騎樓範圍無誤,而檢視原告提供之採證影像(附件一),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均以車尾緊靠門口粉色瓷磚向前延伸之勢停放,即自原告有使用權之庭院部分向前延伸至法定騎樓區域停放,參車籍資料(被證7),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長均為416公分,而原告有使用權之庭院部分寬度約略286公分,系爭車輛以上述方式停放其車身勢必進入法定騎樓範圍,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成立之認定,本案裁罰處分均應予以維持。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系爭A車、系爭B車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法定騎樓僅72公分寬,原處分書認定原告臨時停車位置均為法定騎樓與事實及證據不符,又原告車子要進出室內停車位必須經由紅磚人行道、法定騎樓、私人庭院,因此在室內停車位與馬路中間部分亦屬車道而可以停車,且屬私人產權範圍,另依騎樓左右兩側之空間行人根本無法穿越二處而通行,原告臨時停車位置未影響行人通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合法送達證明及移送證明、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549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8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79958號函、違規採證照片、汽車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案件列表(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332頁)在卷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經查,原告名下系爭A車、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車頭朝外、未佔據紅磚人行道之方式,停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因有合計15件「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檢附採證照片而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此有前揭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及移送證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2549號函、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事屬甚明。

而就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前經新北市工務局以110年8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詢)敘明:「說明:...二、經查旨揭建築物領有77使字第1150號使用執照,依貴分局檢送現況照片比對1樓平面圖說,照片標示之『汽車停放』區域係屬『法定騎樓』範圍(如附件),惟實際範圍應依地政單位指界為準。」

(見本院卷第233頁),且有一樓平面圖說1份(見本院卷第235至23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認係「法定騎樓」,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無訛,則被告據之認系爭A車、B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騎樓人行道上,乃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6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030224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14號函、110年6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101176778號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樓平面圖、現場照片為佐;

惟查:

⑴、觀乎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函文內容,前者之主旨係:「據報所管坐落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涉有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謹訂110年1月29日下午1時30分實施現場勘查,屆時請派員領(與)勘,請查照。」

,後者之主旨則係:「有關臺端申請於本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93號1樓恢復用電一案,經本局110年6月11日至現場勘查,確認已無因經營按摩業而違規情事,准予復電,請自行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復電程序,請查照。」

,均核與本件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處所之屬性認定無涉,先予指明。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樓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呈現一樓退縮建築)相互比對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53頁),亦足認本件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處確屬「法定騎樓」無疑,且依前揭壹樓平面圖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自建築線至法定騎樓之內緣(下稱系爭騎樓)處為352公分,依系爭A車、B車之車長均為416公分(見本院卷第325、327頁之車籍查詢資料),明顯可知系爭A車、B車臨時停車在紅磚人行道內之建築物一樓空間,其部分車身必然位於騎樓之範圍無訛(前揭人行道禁止停車之規定不以全部車身均位於騎樓為其處罰要件)。

則縱使系爭騎樓之一側寬度經登載為72公分,系爭A車、B車如前所述既有部分車身臨停其間,仍屬違反不得臨停在騎樓之行政法上義務,殆無疑義。

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即非所問,而就本件停車處所雖為私人產權範圍,惟如前所述既為法定騎樓無訛,縱使系爭A車、B車原得行駛經過系爭騎樓以進入建築物內之停車位,亦無從變更為車道之性質,遑論該一樓之現況經裝修為置物空間,已非供作室內停車位使用,有本院卷第53頁由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考,則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B車自不得違反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在系爭騎樓之道路交通規範。

至於系爭騎樓是否得通行左右建築物之人行徒步空間,或系爭A車、B車臨停之位置影響行人通行便利性之程度等,要與前揭規定處罰騎樓臨停之要件無涉,自無由逕謂原處分未注意該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而違反比例原則(實則車輛違規臨停於騎樓必然會造成行人通行之妨礙),應予辨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①時間 ②車牌號碼 ①舉發通知單日期、案號 ②民眾檢舉日期 ③應到案期限 ④移送被告日期 原處分書日期、案號 1 ①111年2月22日7時42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2月2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2月22日 ③111年4月11日 ④111年2月25日 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2 ①111年3月2日7時33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3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日 ③111年4月24日 ④111年3月10日 111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3 ①111年3月15日19時49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0日 ③111年5月15日 ④111年3月31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4 ①111年3月19日10時14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0日 ③111年5月15日 ④111年3月31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5 ①111年3月20日10時23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3月3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0日 ③111年5月15日 ④111年3月31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6 ①111年3月21日19時53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7日 ③111年5月22日 ④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7 ①111年3月21日22時34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7日 ③111年5月22日 ④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8 ①111年3月23日20時11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7日 ③111年5月22日 ④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9 ①111年3月23日23時43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3月27日 ③111年5月22日 ④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0 ①111年3月29日19時22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2日 ③111年5月27日 ④111年4月12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1 ①111年4月5日12時42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10日 ③111年6月3日 ④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2 ①111年4月5日12時42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10日 ③111年6月3日 ④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3 ①111年4月10日14時30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11日 ③111年6月3日 ④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4 ①111年4月13日12時32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16日 ③111年6月10日 ④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15 ①111年4月17日21時25分 ②000-0000號 ①111年4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 ②111年4月21日 ③111年6月10日 ④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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