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31,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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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31號
原 告 許家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許家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惟當下原告車速甚快無法當場攔停原告,於記明違規車輛號牌後,遂於111年4月3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1.依據現場勘查用捲尺實際量測,如車輛北往南方向,(北)停止線寬度40公分、(北)停止線到斑馬線寬度164公分、(北)斑馬線寬度300公分、(北)往(南)兩端斑馬線邊緣距離1030公分、(南)斑馬線寬度300公分、(南)斑馬線到停止線寬度164公分、(南)停止線寬度40公分及(南)機車紅燈停車格寬度503公分,(北)到(南)停止線40+164+300+1030+300+164等於1998(公分)將近20公尺。

2.說明路口監視器影像之擷取違規畫面相片所示,員警在執法交通事件與當事人距離約28公尺,當事人前有兩輛車(一輛車長度380-430公分),車與車間距約1公尺,車與當事人車間距約1公尺,當事人前第兩輛車已越過(南)停止線到(南)機車紅燈停車格內。

當事人緊跟前方車輛,前輪又被前車遮蔽,無法顯示在停等線範圍内側或外側,請問員警如何判斷當事人機車前輪與「停止線」的位置呢?當事人(載著女兒)緊跟隨前方車輛,此時為行進燈號,後來依序行進路口左轉當下無法抬頭確定燈號之變化(燈號柱子位置設於停止線上)。

燈號擷取行進轉紅時路口各車輛還在行進中,車子行進慣性速度。

3.以上所述,無法顯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之證據,已失去公平可言,難以令人信服,當事人背後也有監視器,如有更明確之證據,至少令人信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經查,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當時員警正於中華路2段3巷口處理交通事故,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有一台深銀色雙載普重機於面臨路口黃燈時未減速,於號誌轉換後直接超越停止線後向左進入自立街,為當時正在處理交通事故無法上前告發,遂當場記下時間、地點及特徵,返所調閱監視器後確定違規屬實,依法予以舉發,其舉發行為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要件,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681-BLG.AVI」),於畫面時間10:26:01至10:26:02,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有一普重機位系爭車道機車停等格前,明顯尚未抵達停止線,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停止線後停等,然於10:26:02至10:26:07,該機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闖越停止線並左轉往自立街方向駛離,核其行為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就闖紅燈定義,而參考原舉發單機關調閱監視器後擷取之照片,確認上述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號000-000之銀色普重機,亦符合員警當場記明之雙載特徵,且上述違規行為均遭當時於車道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目睹,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員警證詞亦得作為認定規事實之證據之用,故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並主張系爭機車跟隨前車行進至路口,在左轉當下無法抬頭確定號誌燈之變化,及質疑其前輪被前車所遮蔽,員警如何判斷當事人機車前輪與停止線之位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親眼目睹,惟當下原告車速甚快無法當場攔停原告,於記明違規車輛號牌後,遂於111年4月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7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37681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111292614號函暨檢附之時相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0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5458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1頁暨第65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並主張其跟隨前車行進至路口,在左轉當下無法抬頭確定號誌燈之變化,及質疑系爭機車前輪被前車所遮蔽,則員警如何判斷當事人機車前輪與停止線之位置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難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車輛之定義,汽車乃包括機車。

至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則分別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核上開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再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⑷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自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臨自立街交岔路口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系爭機車當下卻無視行向路口紅燈號誌警示,逕而搶快進入路口左轉自立街行駛,適逢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位於該路口前方處理交通事故時親眼目擊其違規行為,惟當下系爭機車車速甚快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同時考量比例原則及避免採取追車手段而衍生不必要之意外發生,在記明該違規車輛號牌後,爰依法就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逕行舉發等情,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37681號函述綦詳在案(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本院卷第87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所記載:「警方於111年03月05日10至12時於中華路二段三巷口旁處理交通事故,見路口號誌已轉換紅燈時,一台銀色雙載之普重機,號誌黃燈時並未減速,且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直接超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後左轉進入自立街,惟當時正在處理交通事故,無法上前告發,因此現場記下時間地點特徵後反所調閱監視器,確認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被告答辯狀所檢送該路口監視器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03/05/2022 10:26:02時,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即照片中以紅色方形框所標示之機車)行駛在中華路上,而尚未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內,亦即並未跨越中華路之停止線,此時見其路口之燈號誌已變為紅燈(即照片中以黃色方形框所標示之號誌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然於照片顯示時間03/05/2022 10:26:04時,卻見系爭機車跨越中華路之停止線,並在路口左轉,嗣於照片顯示時間03/05/2022 10:26:06時,遂見系爭機車即將左轉進入自立街中,而在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左轉之過程中,均仍見其行向方向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等情,以上各節亦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市警莊交字第111403768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所載,互核相符,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3月5日1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自立街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前輪被前車遮蔽,員警如何判斷當事人機車前輪與停止線之位置為辯。

惟查,不論本件舉發員警是如何判斷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與停止線之位置,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所示,既可見舉發當時原告之系爭機車尚未跨越停止線前,其前方路口號誌燈即早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但其卻仍然逕自跨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足見本件原告之系爭機車,當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即屬正確,如此原告前揭情詞為辯,已難為有利之採憑。

此外,原告雖再以系爭機車跟隨前車行進至路口,在左轉當下無法抬頭確定號誌燈之變化乙節,然端詳本院卷第89頁下方放大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當時騎乘之系爭機車在尚未通行停止線以前,其正前上方處之號誌燈即早已變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依該照片內本件系爭機車當時所在之位置,駕駛人僅要稍微抬頭即可看見該紅燈號誌,更何況當時舉發違規路口,除其正前上方處有號誌燈外,另在其左前上方處亦有相同行向之號誌燈設置可供原告於穿越路口前查看,如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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