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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35號
原 告 王德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1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RC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該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單數頁》〉在卷足憑。
(二)惟本件裁決書業於111年4月14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土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可憑,則本件裁決書已於111年4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三)又原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前揭裁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裁決書業已附記:「受處分人如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則自前述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1年5月1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因法定起訴期間之末日適為假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7日下午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有本院於該「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蓋之收狀日期戳印文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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