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次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要屬無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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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4號
原 告 盧俊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QL4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並已就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並再送達原告,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QL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而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則其違規行應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應一併更正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是被告於111年7月27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HQL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7月1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444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61頁及第71頁),從而,本件原告本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更正違規行為及所違反之法條,然被告機關審酌違規之時間、地點、車輛均屬相同,乃基於舉發違規事實基礎之同一性,而重行更正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即屬合法,惟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為免罰之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QL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盧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虎林街時因駕駛機車安全帽扣環卻未扣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而因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5月19日填製掌電字第A01HQL4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5月23日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QL4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已於111年5月23日有向監理站申訴,後來收到信義分局回函原告因安全帽未扣,攔停稽查,然後發現原告駕照已被註銷,製單舉發。
但事實是原告111年5月19日與家人在外工作要外出購買東西,因家人還在交代工人工作內容,所以原告先下樓到停機車處,位於虎林街164巷64號對面,把機車牽出來等候家人,這時一輛警車開過來就停在原告機車後面,一名員警至68號新北市議員許淑華服務處簽到,另一名在車上的員警看了原告一眼,可能認為原告是做工的會喝酒,一過來就問有沒有喝酒,原告回沒有,然後後方有台車要過去,但警車停在路邊導致路人無法通行,所以警方示意要原告騎靠邊停,讓車子過,移至路邊另一名員警就拿簡易酒測有無酒駕,原告也配合了,無酒精反應,後來查詢原告身分證的說原告駕照已被吊銷,要開原告罰單,原告說我沒騎,員警卻說他有看到原告騎了一下,他有錄影,如果真如員警所說看原告騎一下子,那這名員警為何是用走的到對面攔查而不用開警車攔查,開單地點又在虎林街164巷62號。
2.感覺警方根本刻意刁難,先是要看有沒有酒駕,確認原告沒酒駕,才又硬要開單。
原告認為這樣太不合理,法規並沒有規定坐在機車上需有駕照,安全帽還要戴好,沒錯,原告駕照是被吊銷,安全帽也還沒有扣好,但原告只是坐在機車上等候家人,當下並無駕駛機車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原告曾考有機車駕駛執照,但因他案駕駛機車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於101年9月26日為吊銷起始日,吊銷訖日則為104年9月25日,其吊銷程序皆為合法,本案違規日為111年5月19日,雖限考期間已過,但原告仍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吊銷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之時即已對原告駕駛行為作限制,原告未有於道路上駕駛機車之資格,故原告不得以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確實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本案應適用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被告據以裁決並無違誤。
2.原告稱其僅是將機車牽出坐在上面等候家人,並未有駕駛行為,然從員警密錄器影片(採證光碟之影片名稱:「密錄器.MP4」,影片時間:2022/05/19 13:04:53至13:04:56)以觀,原告坐在機車上,以雙腿將機車退出車位後,即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而後被員警發現安全帽環未扣好而上前攔查;
原告既已將機車引擎發動,並轉動油門行駛,顯然已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情形不符,原告之理由難以採信。
3.再者,原告既為曾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虎林街時,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只是坐在機車上等候家人,並無駕駛行為,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因在臺北市虎林街時因駕駛機車安全帽扣環卻未扣上,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而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11年5月1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8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20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5月23日提起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查詢報表、本案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5月23日之申訴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94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原告之駕駛人汽車及機車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59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第77頁、第79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虎林街時,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只是坐在機車上等候家人,並無駕駛行為,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次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聯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以及不同到案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首先觀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可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自101年9月26日起遭吊銷,並禁止考照三年即至104年9月25日前,原告均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復參酌原告之駕駛人汽車及機車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所示,亦可知原告迄至舉發時間111年5月19日時,其機車駕駛執照仍為吊銷之狀態,至於其汽車駕駛執照則仍屬正常有效。
3.次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日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週邊執行任務,因原告之安全帽未扣,爰攔停稽查,發現原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舉發員警爰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製單舉發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6月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29465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職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左右執行同安23巡邏巡簽巡邏箱,至虎林街164巷68號巡簽許淑華服務處,發現左前方路邊有一個人牽一部機車670-TEM出馬路,該民就坐上去後,發動機車騎約1公尺,因其安全帽扣環未扣,職就出聲令其停車,盤查發現該民仍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依法告發其紅單A01HQL469無誤」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被告所提出採證光碟內容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19 13:04:54時,見原告乘坐在系爭機車上,且雙手放在該機車之龍頭,並見該車後車燈亮起,顯見此時系爭機車係處於發動之狀態,另外此時該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在道路上,並非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等情,此情亦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業已發動並且駛出馬路乙節,互核相符,據此,參酌前述原告舉發當時之機車駕駛執照既已吊銷而僅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然其仍於111年5月19日13時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虎林街,足認原告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主張其只是坐在機車上等候家人,並無駕駛行為等情。
惟按關於「駕駛」乙語,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未予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
且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以觀,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因此,就機車而言,應認為機車駕駛人,係處於啟動機車引擎(即原動機)之情形下,基於其主觀支配之意志而為操縱該機車,並使該車輛加以移動行駛之狀態,即屬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駕駛」行為,換言之,只要機車駕駛行為人發動動力交通工具,使該動力裝置處於運轉之前提下,並令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
則倘若機車駕駛人已啟動機車引擎且操控機車於道路上,逕以使發動中之機車不論以牽引方式或係以坐於機車座位上以腳滑動而使機車移動,仍會可能因為控制力不足,而未將機車控制得宜,遂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
而查,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所載,即可知舉發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業已發動並駛出馬路,且參諸前揭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舉發當時原告已構成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此並可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已自承「……原告先下樓到停機車處,位於虎林街164巷64號對面,把機車牽出來等候家人……」(見本院卷第13頁)等語,如此,原告上開行為,依其開說明既未爭執未將系爭機車熄火,且以主觀支配之意志操縱該機車,使之加以移動,核此自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駕駛」行為,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其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即難採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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