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以「捲曲右腳放置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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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45號
原 告 梁美珍
訴訟代理人 柯昌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2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7日19時24分許,經駕駛而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行駛至該路段29巷巷口(往館前西路方向)時,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認其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4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3日前,並於111年4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1年5月6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繕)、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
至於所謂「以危險方式駕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既與「蛇行」並列處罰條件,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與「蛇行」所造成之危險相當,始足當之。
2、查本案板橋分局函復被告之說明無非以:原告以危險駕駛姿勢行駛道路「以危險方式駕車」。
然參酌上開該條立法理由,原為逼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因此裁處機關其考量應以飆車或類似飆車之行為危害道路安全,而板橋分局之函復僅以危險駕駛姿勢(原告坐在右腳上)且其並無記明其他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之事實,如蛇行、單輪騎行等即認定以危險方式駕車,其考量認定並無正當合理關聯且逸脫上揭立法目的,不但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且屬裁量濫用。
3、當時原告只是腳抽筋因而坐在腳上並無蛇行、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
且依罰單照片所示原告並無上述危險駕駛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
4、且本次裁罰亦違反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第一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板橋分局罰款12,000元,後原告不服經向被告申訴後又改罰款10,000元。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最低罰款為6,000元,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原告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1項之違規行為,不該無故裁處10,000元罰款。
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初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行為逕處12,000元罰款,已牴觸法律優位原則,無異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駛行為而言,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Z0000000000000000000-0.mov」、「Z0000000000000000000-0.mov」),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板橋區大觀路1段上,畫面時間19:23:57至19:24:01,當時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將其右腳捲曲放置在機車坐墊上,而左腳則保持原有騎乘機車姿勢,爾後於19:24:02至19:24:05,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原告繼續維持上述姿勢向前騎乘,而19:24:32至19:24:37,原告亦未將其右腳回復為一般正常的騎乘方式,並於臨路口紅燈時,以該姿勢騎乘機車並跨越路面雙白實線駛入對向,核其行為無異以單腳騎車,若遇有突發狀況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摔車,將使後方行經車輛不及閃避而肇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影響並不亞於蛇行,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90號裁定內容:「…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規行為之體系解釋、該條立法目的及歷次修正立法資料,詳述該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文義係指『與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拆除消音器、機車僅以後輪著地』相類之典型飆車危險駕駛行為,並須以汽車駕駛人之整體駕駛行為觀察而為判斷。」
,就其整體駕駛行為而言,自屬在道路上之危險駕駛行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屬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而原告既為機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機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原告固以騎車當時駕駛人腳抽筋才以此姿勢騎車等語為辯;
就此,若騎車當時已感身體不適,即應停靠路邊休息而非繼續以超出常理之騎乘姿勢駕駛車輛,且身體處劇烈疼痛之狀態時,駕車之反應能力及控制能力已顯著下降,更不應貿然繼續駕駛,該行為極易因此失去平衡而使機車傾倒或歪斜,且路面常有坑洞、砂石等,倘駕車不穩自摔,極可能波及旁車或後車,尤其遇突發狀況,將影響操控系爭機車之閃避、停煞,致駕駛人無法順利駕馭機車避免危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公益維護已造成危害,故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前揭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3頁、第125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9幀(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31頁至第183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由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觀,其係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而以「蛇行」作為「危險駕車行為」之例示,是「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但仍可透過與「蛇行」相較,而判斷是否屬「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於103年1月8日之修正立法理由係載明:「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一項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亦規定:「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凡此,均足作為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判斷依據。
3、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固有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而被告認定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無非係以:「核其行為無異以單腳騎車,若遇有突發狀況可能因此失去平衡而摔車,將使後方行經車輛不及閃避而肇生事故,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影響並不亞於蛇行...。」
(見本院卷第90頁、第91頁);
惟查:⑴就「蛇行」、「僅以後輪著地(俗稱翹孤輪)」之駕駛方式而言,乃為「飆車」行為所常見,且其亦具有高車速之特性,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單純以「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且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其車速及穩定度亦無異常,且所見前後時間不到1分鐘(約32秒〈尚未扣除紅燈停等時間〉),而行駛距離非長,則揆諸前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判斷依據,實難認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該一行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又觀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莫不均對交通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僅在於危險程度之差別,故立法者乃依不同之違規類型,並審酌其危險性之高低予以不同之處罰,而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處1,000元罰鍰,而就「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係處600元罰鍰,而此等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通常係處於「單手」握機車把手之情況,若與本件「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之方式駕駛機車相較,前者於行車動線掌控及煞車操控上,其所生不利影響顯較後者為重,然其僅係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據此更見若將本件短暫且非長距離之「捲曲右腳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方式駕駛機車與「蛇行」、「僅以後輪著地」之駕駛方式相類比,而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處以「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與事理及法理實有不合。
4、從而,被告遽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以其他危險行為駕車」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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