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5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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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6. 貳、實體方面:
  7.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宏祥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8.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9. ㈠、原告主張要旨:
  10. ⑴、本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有重大事故修復,也無任何修改或
  11. ⑵、再次確認后,本人所更換之燈泡實為鎢絲燈泡,非其所誤認
  12.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㈠、被告答辯要旨:
  15. ⑴、因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
  16. ⑵、參酌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內容(被證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
  17.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其頭燈裝設的應為鎢絲燈泡,而非LED
  18.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
  19.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爭點:
  21. ㈠、原告主張未改裝車輛,確定更換之燈泡為鎢絲燈泡並非發光
  22. ㈡、原告主張機車與汽車兩者結構差異甚大,兩者駕照也沒通用
  23. 五、本院之判斷:
  24.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
  25.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6.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27.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或拖車有下列
  28.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
  29.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30.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
  31.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附件15: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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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0號
原 告 吳宏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5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吳宏祥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8日19時05分許,行經五股區疏洪一路時遇監警聯合稽查,經確認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舉發機關)於違規當日填製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案件亦於舉發當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違規事實後,於111年6月17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認定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元整,車輛責令檢驗」。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本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曾有重大事故修復,也無任何修改或變更,僅有燈泡、輪胎等耗材更換,實不知為何與18條相牴觸,再者,本人耗材做替換,線路、結構皆為原廠無異,實在不解為何以汽車的安全規範,妄加套用於機車。

⑵、再次確認后,本人所更換之燈泡實為鎢絲燈泡,非其所誤認「發光二極體」,請確實查證。

為何以汽車之規範來要求機車,兩者駕照也沒通用,驗車要求也不同,兩者結構差異甚大,裁罰亦不成比例,依本人所用機車照明,實與一般手電筒相去不遠,道路交通安全影響甚微,如有再驗之必要也無須重罰2400元。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⑴、因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

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

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泡之改變,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

⑵、參酌原舉發單位回復函內容(被證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8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時,經本站監警聯合小組攔查違規裝設LED頭燈,由現場檢驗員查核後確認系爭機車頭燈乃裝設LED(發光二極體)燈泡,且經查公路監理系統(被證5),並無任何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頭燈變更檢驗之紀錄,故依法當場舉發,尚無違誤。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其頭燈裝設的應為鎢絲燈泡,而非LED燈泡,惟查,鎢絲燈泡與LED燈泡之結構與產生光能之方式並不同,所謂發光二極體屬半導體光源,其核心部分為P型半導體及N型半導體相接之PN接面,當對發光二極體之兩端施與電壓後,電流通過時會使電子與電洞結合,結合的能量便以光的形式產生,換言之,於LED燈泡中應可見晶片之存在,與鎢絲燈泡倚賴加熱燈泡內部燈絲(鎢絲)產生光能截然不同,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被證5),該頭燈內部結構與舉發機關檢附之LED燈泡結構範例照(被證5)相同,且並未見有燈絲,並非原告所指鎢絲燈泡,且系爭車輛頭燈裝置究竟為何種燈泡,業經現場專業檢驗員勘驗確認(被證5),應足認其所使用之頭燈燈泡為LED燈泡,自應依上開安全規則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自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未改裝車輛,確定更換之燈泡為鎢絲燈泡並非發光二極體,其理由是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機車與汽車兩者結構差異甚大,兩者駕照也沒通用,驗車要求也不同,裁罰亦不成比例,不應以汽車之規範來規範機車,其理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件移送紀錄、原告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6月1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166737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7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227635號函附路檢聯稽不合格相片證明、附件15規定、檢驗查詢證明、LED燈泡範例照片、發光二極體(LED)晶片照片、鹵素燈炮範例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一項汽車設備規格之變更應符合附件十五之規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附件15: (二)本款機車設備之變更須經原機車製造廠、機車代理商或領有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合法機車修理業(以下簡稱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設備分類 變更項目 變更要件或檢驗基礎 實施日期或適 用日期 電系 頭燈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氣體放電式頭燈、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後申請變更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不含鹵素頭燈)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四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氣體放電式頭燈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前申請變更發光二極體頭燈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其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辆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經公路監理機關 依第四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3. 頭燈檢驗基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及圖三所示(單位為公分),HH線 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

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非對稱光型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HV/H3/H4線(圖二)上方,對稱光型為水平直線,不應超越H1H1線(圖三)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明訂「頭燈(氣體放電式以外頭燈)」屬於

電系設備,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為「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後
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施行日期或適用日期為「氣體放電式頭燈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
氣體放電式以外之頭燈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堪認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無疑。
⑺、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511號解 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2,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⑴機車⑵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以及其所變更之設備究係可變更或不可變更之設備再予細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因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
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
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泡之改變,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
㈣、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1年7月20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227635號函覆內容說明事項:「三、本案為111年5月18日監警聯合稽查舉發,現場經檢驗員實車查核判斷旨揭車輛裝設LED(發光二極體)頭燈。
另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該車無任何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頭燈變更檢驗之紀錄,爰本站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61頁)。
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8日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時,經蘆洲監理站監警聯合小組攔查違規裝設LED頭燈,由現場檢驗員查核後確認系爭機車頭燈乃裝設LED(發光二極體)燈泡,且經查公路監理系統,並無任何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頭燈變更檢驗之紀錄,此有檢驗查詢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規定,蘆洲監理站依法當場舉發,尚無違誤。
⑵、查鎢絲燈泡與LED燈泡之結構與產生光能之方式並不同,此有LED燈泡、鹵素燈炮範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又所謂發光二極體屬半導體光源,其核心部分為P型半導體及N型半導體相接之PN接面,當對發光二極體之兩端施與電壓後,電流通過時會使電子與電洞結合,結合的能量便以光的形式產生,換言之,於LED燈泡中應可見晶片之存在,與鎢絲燈泡沒有晶片倚賴加熱燈泡內部燈絲(鎢絲)產生光能截然不同。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該頭燈內部結構與舉發機關檢附之LED燈泡結構範例照(見本院卷第73頁)相同,並未見有燈絲,業經現場專業檢驗員勘驗確認,此有路檢聯稽不合格相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應足認其所使用之頭燈燈泡為LED燈泡,並非原告所指鎢絲燈泡,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機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施行臨時檢驗變更登記並符合附件15始得行駛,然原告並未依法申請,自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不應以汽車之規範來規範機車,亦屬無據。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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