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5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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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郭晟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警員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1時35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於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2.8公里處有自摔車禍乃到場處理,而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530CC〉(下稱系爭機車)自摔之原告(原名:郭丞韙)已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坪林分隊載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救治而不在場,因警員發現留在現場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非原廠樣式)」之違規事實,乃於111年3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5日前(於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1年4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所使用的牌架是可以合法上路,也可檢驗通過,我111年2月26日11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被吊銷牌照、開罰5,400元罰鍰,於111年6月29日至臺北市八德監理站使用同樣牌架檢驗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機車號牌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幅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2、又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3日路監車字第1080152156號函有關交通部召開汽機車改裝事宜檢討專案內容,機車後牌上移及角度傾斜,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規定。

參考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之完成車照片,該車型之車尾原即設有固定車牌之牌架,位後車輪上方水平處,若原告依車輛原有設計懸掛號牌,其車號自得使其他用路人輕易辨識,然檢視本件採證照片(照片編號3-4),系爭機車掛置號牌之牌架角度顯較原廠上揚,與該車原設固定位置顯有差異,懸掛方式有違前揭規則規定;

且自採證照片(照片編號1-2)以觀,於靜止狀態朝其車尾拍攝,其車牌因角度易產生反光而致生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情況,是核其號牌懸掛方式,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懸掛「原設有固定位置」不符,亦非屬「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定「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至明。

3、至於原告所指以相同牌架接受檢驗有通過一事;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進行車輛定期檢驗,然因擋泥板不全及車身顏色與登載不符,遭判定不合格在案,復於同年6月29日再次進行覆驗後合格,有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復函可稽,而本件違規舉發日為111年2月26日,自違規日至檢驗合格期間,原告是否就車牌進行調整、修正,尚存疑慮;

且參考原告接受定期檢驗之車輛檢驗紀錄表項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關於機車定期檢驗項目之規定,號牌懸掛位置並非所列應受定期檢驗之項目,縱使用相同牌架於違規後通過檢驗,並不影響系爭機車不依規定懸掛號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告所執主張尚難做為解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9日使用同樣牌架經監理站檢驗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舉發單明細影本2紙、申訴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5月12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14117034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 紙、職務報告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採證照片影本4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9日使用同樣牌架經監理站檢驗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本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⑶「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按「衡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僅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車輛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且具易於辨識及特定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用,基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等公益目的,立法者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並設行政罰之制裁制度。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懸掛車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明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倘汽車原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不得擅自更動而另尋其他位置懸掛號牌。

若汽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再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

(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2號判決)。

3、由交通部委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代為製發之「車型代碼:D5303V12A01-02」、「車輛型式:XP500」之完成車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機車(依前揭機車車籍查詢所載,其「安審中心車型代號」為「D5303V12A01-02」、「型式」為「XP500」)原設有懸掛號牌之固定位置(即貼合於擋泥板上);

惟將採證照片所示之系爭機車所懸掛之號牌與上開完成車照片加以比對,明顯可見系爭機車斯時所懸掛之號牌,下方並無擋泥板,而號牌懸掛號牌之位置上移,且其懸掛角度亦明顯較為上翹,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拆除原有號牌架,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且亦明顯有「上翹」之情形,客觀上當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被告據之認所有之系爭機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111年6月29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

惟查: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年7月15日北市監車字第1110139998號函:「說明:...二、有關旨揭車輛(車號:000-0000)於111年6月24日至本所定期檢驗一節,因該機車擋泥板不全及車身顏色與登載不符,為本所判定不合格。

...。」

,且有該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111年6月24日〉(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為佐,是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111年6月29日〉以觀,檢驗結果固為「合格」,但應僅係就「擋泥板不全及車身顏色與登載不符」部分予以改正;

況且,由該車輛檢驗紀錄表所附照片與本件採證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號牌懸掛位置、角度亦本非相同。

⑵從而,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檢驗日期:111年6月29日〉,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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