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敬楓
訴訟代理人 蘇元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48-000000000號、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本案裁決書附記之救濟教示條款所載明。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又同法第237條之9:「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1年5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6月27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6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情形無從補正,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