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
-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訴乃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2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恒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
-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
-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67號
原 告 江恒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本院並已就依職權擷取之採證照片並再送達原告,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訴乃請求撤銷被告111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照及易處吊銷駕照)於法無效,則將之刪除,而於111年7月2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各情有本院111年7月7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467號函(稿)、被告答辯狀、更正前之111年6月27日及更正後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3頁及第77頁),從而,本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此部分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江恒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並上前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遂於111年4月16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原告於111年4月16日晚間位於中和區景新街467巷6號之店家,當時將機車臨停在店門口,剛進店點餐時,店家即告知警察準備驅離店門口違停機車,當時數台機車同時匆促離開,原告當下判斷警方正驅離違停,原告亦隨車潮旋即離去。
2.當時員警剛到現場沒有做出任何攔停舉動,也無鳴笛或唱名車牌,請原告接受稽查等舉動,原告當下與其他車輛儘速駕駛離開現場,惟被處以攔停不止之罰則,深感不解。
3.原告絕非刻意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奉公守法倘有稽查需求皆願意配合警方要求,請貴單位協助查明事實予以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於中和區景新街467巷13號前目睹原告將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該址劃設之紅線處,車輛熄火駕駛座無人,對照違規現場街景照,該址確畫有紅線,且該標線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自不得於該處臨時停車,有舉發機關回復函可稽;
且根據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述事發經過,當時原告正於店內點餐,因經店家提醒門口有警察正取締違規停車,才匆匆往店外移動,由此可知,該車輛當時確處於非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回歸以停車行為認定,故核其行為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堪認原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存在無誤,於員警遂予以攔停,其攔停行為自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應無疑義。
2.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C00000000-00.mov」),員警目睹原告有上述違規後,趨前欲依法對其進行舉發,於畫面時間18:48:48至18:49:16,員警對正在移車之原告不斷說道:「證件麻煩一下,先生,停在紅線了」、「先生,不好意思,證件麻煩一下」、「停在紅線上是違規的,請配合」等語,原告均無視員警繼續移車行為,未有接受查驗之意思,員警遂再次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及駕照,原告回覆沒有帶,員警隨即告知原告沒有帶可以用報的,於此期間,原告仍並未配合員警查驗身分之行為,不斷移車想離開該址,於18:49:18至18:49:25,員警請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趁隙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顯已該當逃逸,是原告先有紅線停車之違規在先,經員警目睹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身分資料以配合稽查,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堪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第48-C00000000號處分,並無違誤。
3.原告固於起訴狀稱員警並未做出任何攔停行為,惟如上揭說明,員警已多次告知原告違規事由並要求其出示證件或報身分證字號以配合稽查行為,員警全程均位於原告附近,原告亦有回復員警,足認其主觀對於員警正對其進行稽查行為應有認識,然並未配合稽查反趁隙閃開員警離開現場,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攔停,然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作出任何攔停舉動,其即隨車潮離去,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詎料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執勤警員遂於111年4月16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31日前,案件並於111年4月19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於111年5月16日之交通違規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623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7767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現場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示意圖、行向示意圖、紅線違規停車採證照片、原處分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暨第5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攔停,因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當時員警並未作出任何攔停舉動,其即隨車潮離去,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與事實不符,乃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另有明定。
⑵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係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其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時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車熄火駕駛座無人,執勤員警採證取締時,原告走出,經員警詢問、手勢指揮並口頭示意該車駕駛人即原告出示身分證件查驗,惟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不願配合警方盤查即自行發動機車離去,執勤員警遂即抄錄車號,於返回派出所後依法舉發等情,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6237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本院卷第69頁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警員王松濬於111年04月16日18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親眼見違規人江恒守所屬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紅線停車,警方見狀便向前攔停告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製單告發。
因有上述違規事實,警方依法攔停車號000-0000並告知駕駛人渠違規事實且請駕駛人配合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然EMW-3969駕駛消極不配合,不聽警方口頭及肢體示意勸阻,便驅車擅自駛離攔現場…………………」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員警據此加以舉發之事實,應非子虛。
3.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違規停車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6 18:49:02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道路旁等情,則舉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已有紅線違規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無誤,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而參酌本院依職權擷取該採證光碟錄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所示,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6 18:49:02時,見舉發員警於是上前攔停稽查前開所述正在違規停車之原告,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6 18:49:14時,即見舉發員警向原告要求出示身分證及駕駛而為本件之稽查,但原告卻邊倒退移車,而未提出其身分證件,並旋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4/16 18:49:23時,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而舉發員警並舉手向原告車輛制止其離開,但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駕車駛離現瑒,以上各情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14666237號函及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舉發經過情形,互核相符。
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16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員警攔停,然原告不服稽查而逃逸,而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員警並未作出任何攔停舉動,其即隨車潮離去為辯。
惟查,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5頁)所載,可知舉發員警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紅線違規停車之行為時,即上前盤停告發,並請原告配合出示相關身分證件,核此行為即屬本件稽查之開始,而非原告上開起訴所主張之舉發員警當時並未作出任何攔停稽查之動作,然觀諸前揭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所示,非但未見原告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外,並且亦未聽從舉發員警之指示停車,逕自駕車駛離現瑒。
如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