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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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金政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金政達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0條之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行經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被流動相機拍照,在申請行政起訴狀前有去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申訴內容為測速照相機前100至300公尺處應設立測速照相機的告示牌(表示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或應設立測速照相的圖示牌等,申訴經被告駁回表示於景平路21號前方約130公尺處,即景平路59-12號前設置有限速50公里之告示牌,但並未說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或測速照相的圖示牌等,既未設立這些警示牌,就不能隨意地架設流動測速,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欲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中關於以非固定式儀器採證舉發略以:「…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規定之 ,經查本件取締現場照片並參酌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取締 當時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非固定式測速相機,執勤地點為景平 路,執勤項目為「守望-取締重大違規(測速)」,且該勤務表 業經舉發機關主管簽核,舉發機關員警於值勤時亦有著員警 制服,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取締舉發行為自符上揭作業事項 規定,取締舉發行為合於法制要求。

2.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系爭路段確實設有臨時之 警52標牌,標牌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狀,且設置位置無 任何障礙物遮蔽之,行經此路段駕駛人均得明顯看見此標牌 ;

且參酌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可知當時員警將測速 相機警示牌放置於景平路59-12號前,後將測速相機放置於景 平路21號前(往永和方向),其設置地點與測速地點相距約130 公尺,故該警告標牌之設置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 應無疑義;

另原告駕駛時速係由合格檢驗之測速儀器所測得 ,行為時測得之時速為75公里,顯逾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 規定,此有測速照相儀器之合格審驗儀器之證明書可資佐證 ,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綜上所述,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經流動相機拍照舉發,然該處並未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0月4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18日前,並於110年10月4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雖於1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簽收收據、違規查詢報表、原告110年10月2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78117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22日警中交字第1114640943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46人勤務分配表、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設速照相告示牌照片與GOOGLE地圖、測速採證照片、現場限速警示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1頁暨第57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及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時,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4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9月6日22時至2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景平路21號前方約130公尺處景平路59-12號前,設置懸掛有測速照相警示牌(距離測速執行點約130公尺處),此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0月29日警中交字第1104678117號函及111年2月22日警中交字第1114640943號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敘明在案(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第69頁至第70頁與第75業),並有現場經懸掛之測速照相警示立牌照片與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立牌照片(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及第81頁)為證,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於110年9月6日23時12分許,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時,經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之事實,亦有本院卷第79頁所附採測速證照片內上方所載:「日期:2021/09/06、時間:23:12:29、速度75公里/小時、方向:車尾、限速:50公里/小時、證號J0GA0000000A、地點: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等情相符,而上開雷達測速測儀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10年11月30日,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為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13日16時8分,行駛於中和區景平路21號前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經流動相機拍照舉發,然該處並未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乃屬無理,不可採。

查,本件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既已載明「1.職警員鄭俊廷於110年09月06日22時至2時20擔服守望及取締違規勤務,並於110年09月06日22時40分許將測速照相警示牌懸掛於景平路59-12號前,將測速器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永和方向),實測距離約130公尺,該東山測速器亦檢驗合格,完全符合規定。

...。」

(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舉發機關提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73頁)與前揭現場懸掛之測速照相警示立牌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上方)為佐,並無原告所稱該處未有測速照相標誌之事,為此,原告以其駕車行經該路段時,經流動相機拍照舉發,該處並未有測速照相標誌等情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即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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