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7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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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0號
原 告 方守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本以111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11年5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沿新北市○里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1年5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5日前,並於111年5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6月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一、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二、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於裁決結果甚感疑惑與不服,請調閱警局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審視判別,因照片無法真正還原當時現場之情況,恐易有誤判之虞。

2、本人於該路段駕駛車輛,原先就穩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值下班時段車多,機車與汽車皆併行於該車道,畫面可見檢舉人欲超越前方機車,卻未注意前、後方狀況,即向左騎行與右側另一機車併行。

3、我駕駛車輛穩定向前行駛,因檢舉人突向左移動,情急之下反射動作我只能向左閃避並超越檢舉人,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心情上還受到一定程度的驚嚇,而此反射動作反應絕非故意驟然、刻意迫近檢舉人,該檢舉人恐有誤解之虞。

4、而本人行駛於該道路時,先前也未與檢舉人有任何行車糾紛,超越檢舉人機車後,我前方的車輛煞車減速,我也跟著減速並亮燈煞車,此舉可能又引起檢舉人認為我故意煞車,因我從檢舉人旁通過時距離較近,故而引發其不滿而遭受檢舉。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條文中,「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該條文應是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出於「惡意」或「故意」等行為而迫使他車讓道之意思。

6、原告主張:⑴本人未有針對該檢舉人蓄意壓迫其行駛空間且無在其後方閃大燈、鳴按喇叭等出於惡意或故意之行為意圖而迫使檢舉人讓道。

⑵本人駕車通過檢舉人後,即繼續向前行進,並無急踩煞車,驟意擋停於車道,並與之對峙妨礙交通,或在前方車流順暢下惡意減速急煞車等有針對性、連續性的行為。

⑶此案件因檢舉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及車後狀況驟然變換行進動向,且與他車併行,致本人反射性動作採防禦性安全駕駛而閃避超越,檢舉人卻憤而不理性的檢舉,致使本人無端遭受裁罰,權益受損。

本人主張舉發機關怠忽判定事實,僅以檢舉人單方之陳述及照片,而沒有實際關注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發現其中前、後連貫駕駛的行為、對應關係及車流現場狀況,且未考量雙方駕駛人的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而恣意判決該案件。

⑷另蘆洲分局回覆申訴之公文中,内容所提及檢舉人與另一機車擦撞之狀況也非事實,當下本人在現場若有車禍必定會知情,且經詢問地方派出所(龍○分駐所)後,根本未有當日此時此地之擦撞報案紀錄,疑為檢舉人為使舉發成立而任意編造無中生有之說詞,且舉發機關也未經查證而怠忽判定權責,仍率以「任意迫近使他車讓道」作為違規事實,即逕製單舉發此檢舉案,被告所為的裁決實為輕率且有極大爭議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後方影片.avi」)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行駛於檢舉人之後方,而後系爭汽車向左偏移並往前行駛欲超越檢舉人車輛,於影片時間00:00:04時已行駛在檢舉人左方且與檢舉人十分靠近,顯然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原告此時又向右偏移一下,逼車之意圖明顯,而檢舉人為避免與原告車輛產生碰撞而向右偏移,卻因閃避不及而與右方之機車發生擦撞,從另一影片中可看見檢舉人與右方機車距離過近,並可聽見碰撞聲(「前方影片.avi」),原舉發機關之函復亦證實檢舉人有與他車發生擦撞情事,原告之駕駛行為造成檢舉人與他車擦撞,影響用路人之行駛安全,此行為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且核當時之情形並無任何客觀上使原告不能正常行駛之因素或緊急狀況,其行為已構成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應無疑義,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

2、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檢舉人未注意車況,突向左騎行與其他機車併行,然從兩部影片中皆可看到檢舉人係正常行駛於道路中間,原告從後追上向左偏移打算超越檢舉人車輛,造成兩車距離過近,檢舉人被迫讓道進而與他車擦撞,影片中並未見原告所稱檢舉人突向左行駛之情形,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其係為閃避突然向左移動之檢舉人而為反射動作,並無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2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9877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4頁、第83頁、第85頁)、行車紀錄器(前方)錄影擷取畫面48幀(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85頁〈單數頁〉)、行車紀錄器(後方)錄影擷取畫面45幀(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75頁〈單數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為閃避突然向左移動之檢舉人而為反射動作,並無迫使檢舉人讓道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 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前段: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④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⑤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⑴朝前方之鏡頭錄影擷取畫面: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5/05(下同)17:18:34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中間,而其左前方有一輛黑色休旅車(下稱乙車)跨行於快車道之內側及外側車道,而其右前方則有一機車(下稱丙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近快慢車道分隔線),於17:18:35,甲車自左側超越丙車,而乙車則持續跨行於快車道之內側及外側車道。

②於17:18:35至17:18:36之間,一輛白色小客車之右前車頭一小部分瞬間出現在甲車左側並甚為接近甲車,甲車乃往右偏駛,於17:18:37起,甲車往右偏駛至慢車道,並於17:18:38撞及前方之一輛機車,而該白色小客車則由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而過。

③於甲車往右偏駛前,其行進路線穩定,並無先往左偏駛之情形。

③③ ⑵朝後方之鏡頭錄影擷取畫面: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5/05(下同)17:18:31起,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所在之車輛(即甲車)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車中間,而其後方有一輛白色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行駛,並以較快之速度而於甚為接近甲車之左側時超越甲車。

②該白色小客車於超越甲車之17:18:36,瞬間往右偏駛而靠近甲車(斯時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無車輛或阻礙物需閃避),而甲車隨即往右偏駛(於17:18:38偏駛至慢車道)。

③於甲車往右偏駛前,其行進路線穩定,並無先往左偏駛之情形。

③ 3、據上,足認系爭車輛係在與甲車甚為接近之情況下,由甲車之左側瞬間向右偏駛而迫近甲車,致甲車遭迫讓道無疑;

而依一般常情,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此一情況時,為避免發生碰撞,當會採取閃避讓道之方式而讓他車先行,此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所得預知,然其竟仍為此一駕駛行為,核屬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於甚為靠近甲車之情況下超越甲車,其間並瞬間往右偏駛而逼近甲車,致甲車往右偏駛並撞及前方機車,而於系爭車輛往右偏駛前,快車道之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無車輛或阻礙物需閃避,而甲車之行進路線穩定,並無先往左偏駛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為閃避突然向左移動之檢舉人而為反射動作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⑵況且,苟如原告所述係甲車突然向左移動,則衡情系爭車輛應係向左閃避,又豈會有上開瞬間往右偏駛而逼近甲車之行徑? ⑶從而,原告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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