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72,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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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72號
原 告 王勃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9日12時31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4.3公里路段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經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警員拍照採證,惟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於111年3月2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9日前,並於111年3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1年6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1年3月9日12時13分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系安全帶(一人)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罰鍰。

2、舉發單位之員警做出此舉發違規決定,憑藉的只是1張非常模糊的照片(檢附採證照片影本一份)。

員警於舉發單中所述其一:「胸前未有安全帶斜置,完全無法從照片中看出。」

,員警之判斷純屬臆測。

所述其二:「左肩部上端未發現安全帶延申至固定點。」

,實際上照片所見之左肩部位及固定點完全被車體左前方框架所遮擋,因此員警之判斷同樣純屬臆測。

因此此項違規舉發完全不具備所需之舉證事實。

再者,員警並非當事人完全不理解本人就安全帶使用之背景情況。

本人開車40年餘,最初是於18歲時在美國取得駕照。

當時安全帶之使用在美國已是最最基本之習慣。

因此回臺之初,縱然臺灣還未對安全帶使用有硬性規定時,還是百分之百開車必佩戴安全帶。

甚至也會要求同車人士必須戴好安全帶以致於常常被認為是怪胎。

此次被舉發時所駕駛之車輛是具備導航自動駕駛功能之車型。

在買此車時這項功能是我選擇的首要條件。

而此車在車内人員沒有繫上安全帶的時候,這項功能是被系統拒絕提供的。

因此除了我本身開車必繫安全帶,我也會要求同車人員系上。

因為現在有此安全帶使用之罰則,我的要求已經不被視為怪胎。

但是我要強調的是自始至終,佩戴安全帶完全存在我的血液中,不可能有任何時候我會不顧自身的安全而輕忽不戴。

也因此,我對員警的臆測所作的決定感到無比的委屈及不平。

3、綜上所述,希望能理解我為了區區3,000元的罰款而大費周章,所求的只是一個公平正義。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由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當時於國道三號公路南向74.3公里跨越橋上,執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勤務,於12時13分10秒,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該路段,員警發現該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將安全帶繫於正確位置,遂以Canon單眼相機(型號EOS-100D)拍照採證後,返回分隊後再次檢視照片,確認違規屬實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另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

2、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副駕駛座之乘客身著白色衣物,其肩部至腹部有明顯黑色安全帶痕跡,而駕駛人雖著深色衣物,然該上衣款式於胸前有一黑色區塊,與上衣其他淺灰色部分得做對比,而黑色汽車安全帶於該上衣淺灰色部分應仍可清楚辨識,故駕駛人若確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應可見其肩部至胸部有約0.5公分寬之安全帶痕跡,然於上揭採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左邊肩部至腹部有安全帶之痕跡,足證駕駛人確實未依旨揭實施辦法繫安全帶,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被告據以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疑義。

3、另原告雖主張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車內人員未繫安全帶時帶時,無法提供自動駕駛功能;

惟查,駕駛人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而係將安全帶插銷插入或透過電腦系統設定關閉該警示系統或是以外購之安全帶金屬扣插入安全帶扣等各種透過軟硬體之方式關閉該功能之方法,亦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聲音,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證明,是以尚無從以其上開主張而遽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時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其主張尚不足作為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之事由,不影響本件違規事時成立之認定,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足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4月2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6701736號函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2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387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24人勤務分配表〈111年3月9日〉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77頁、第78頁、第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第93頁、第95頁)、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第4項(舉發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本文: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11年03月09日10-14時,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4.3公里跨越橋上,執行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勤務,於12時13分10秒,拍攝到一部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駕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故而將該違規車輛逕行舉發,合先敘明。

111年07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關EAA-1829號車第ZFB000000號違規起訴狀一案,回覆說明如下:一、勤務員警目睹違規經過及稽查過程:此次勤務為逕行舉發勤務,故未有現場攔查、稽查過程;

為使用公務配發之Canon單眼相機(型號EOS-100D)於國道3號公路南向74.3公里跨越橋上,執行拍攝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車輛照片。

二、於發現違規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車輛000-0000號後,迅速按下快門拍下違規照片,返分隊查看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副駕駛座乘客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與之對比下,駕駛人明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三、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四、其違規事實明確,故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逕行舉發,已於上開合先敘明。

取締過程並無不當,建請主管明鑑。」



復依前揭採證照片〈含局部放大〉彩色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之右肩斜往左下方,明顯有一黑色長條物,而依其位置、形狀,應係「安全帶」無誤,但相較以觀,駕駛人上半身之相同位置則未見有任何繫安全帶之痕跡,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斯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一節,核與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已足以認定斯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業如前述,是原告空言照片模糊、警員臆測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原告在此之前縱使於駕駛車輛時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並不足以推論其於本件駕駛時必定亦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再者,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除故意者外,亦有諸多係出於過失者,是原告主張若未繫安全帶則系爭車輛之「導航自動駕駛功能」無法使用,故其必然會繫上安全帶一節,仍難推翻前開採證照片所示之客觀事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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