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80,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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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潘寶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40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11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4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原裁決書處罰主文之內文所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得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吊扣起算日」之「吊扣」字樣乃明顯誤植,故於112年2月9日重新製開裁決並更正前開誤植部分,此有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93頁及第109頁)。

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然被告重新變更之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12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4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潘寶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佩戴安全帽,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測並測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消極不願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填製掌電字第CERC400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3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原告即當場告知相關權益,並於111年5月1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

案件則於111年5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向舉發機關提出陳情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829號函復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40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1.查本案之違規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在五股區西雲路65號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所員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原告患有氣喘問題,全程配合酒精檢測仍無法順利吹氣通過,該舉發員警並未告知能夠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等權益,也未排除酒測儀器是否有故障之疑慮,逕認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於法有違。

2.該案事發時,蘆洲分局成州所員警並未設立酒測攔檢站,而是在原告抵達目的地停妥機車後,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由進行盤查,員警在客觀上無相當理由,判斷原告有因酒駕而生危害情況下,就隨機攔停車輛並進行酒測,該盤查行為並不符合「合理判斷原則」,顯然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盤查、檢查」,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3.綜上所述,該案員警隨機酒測之行為已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在原告無法順利吹氣後,也未告知抽血檢測之權益,實屬有便宜行事之疑,請該員警提出當天密錄器影像以還原當天事實經過,證明原告之清白。

故原處分就此認事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查,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於111年5月4日2時至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03時30分許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重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其後座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員警隨即鳴按喇叭示意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於盤查過程中聞得原告身上散發酒氣,遂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並顯示有酒精反應,證勘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上情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採證光碟之「2022_0504_032841_578.MP4」,畫面時間:03:28:58至03:32:03)可稽。

2.經查,警員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於值勤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巡邏車前,後座乘客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故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酒氣,遂請原告對簡易酒精探知器吹氣並顯示有酒精反應,員警隨即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表示無飲酒(採證光碟之「2022_0504_032841_578.MP4」,畫面時間:03:28:58至03:32:03),因原告散發酒氣且經測得酒精反應,員警依法要求原告配合酒測,然原告於盤查中逕行往家中方向走,甚至一度想關門逃避酒測檢驗(採證光碟之「2022_0504_032841_578.MP4」,畫面時間:03:32:37至03:33:05),於等待酒測器送達現場期間,原告仍不斷想離開現場,員警再次詢問有沒有飲酒、何時飲酒,原告均未予確答,直至酒測器抵達現場,員警給予原告飲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仍表示沒有飲酒,員警遂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包含:18萬罰緩、吊銷駕照、肇事致人受傷沒入車輛、累犯加重處罰等並當場簽署確認單(採證光碟之「2022_0504_033845_580.MP4」,畫面時間:03:39:09至03:40:22),原告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向原告確認吹嘴為新並引導原告進行檢測,惟於吹後續吹氣過程原告不斷表示「不會吹氣」、「我有吹啊」,員警多次引導原告進行吹氣甚至示範吹測方式,然該期間進行約13次吹測,均因出氣不久、吐氣方式不當等原因導致失敗,員警遂多次告知原告若再持續以此種方式吹測將視為拒測,然原告仍以此吹氣方式進行吹測,直至第14次吹測均告失敗,其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拒測之態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上情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檔內容清單可供勾稽。

3.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患有氣喘問題而無法順利吹氣通過,員警並未告知能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等權益,也未排除酒測儀器故障疑慮,另事發當時並未設立酒測攔檢站,僅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由進行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後座乘客未佩戴安全帽,經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於盤查過程發現原告散發酒氣,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步檢測並測有酒精反應,遂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消極不願配合,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遂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日前,原告拒簽拒收,原告即當場告知相關權益,並於111年5月16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案件則於111年5月5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向舉發機關提出陳情不服舉發,惟案經舉發機關以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829號函復原告後,原告仍有不服而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為此,被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829號函、舉發單位答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值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8月1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56557號函、道路交通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9頁至第71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及第103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核可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此觀被告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為時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4款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18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

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員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2.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1年5月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經攔查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嗣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出酒精反應,遂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惟多次吐氣檢測因吐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6月1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14448829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本院卷第103頁所附舉發單位答辯書內所記載之舉發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依職權擷取採證光碟播放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1頁),亦可知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29:11時,見員警駕駛警用汽車跟隨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後方,並且又見其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等情,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29:35時,見員警下車後將原告車輛攔停稽查,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30:46時,以酒精感知器向原告進行初步酒精濃度檢測,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39:01時,見原告飲用員警提供之礦泉水後,員警即向原告確認其飲酒結束之時間以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結束後遂見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0:29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內簽名,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1:19、03:41:36時,原告在進行第1、2次酒精濃度檢測時,第1次吹氣因未完全含住吹嘴以及第2次吹氣時以舌頭頂住吹嘴而均告檢測失敗,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1:51、03:41:52、03:42:22時,見原告進行第3、4次酒精濃度檢測,因中斷吐氣以及未完全含吹嘴吹氣而致酒測失敗,再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3:01、03:44:29、03:44:39時,見原告進行第5、6、7次酒精濃度檢測,但因原告有以牙齒抵住吹嘴、未完全含住吹嘴以及中間吹氣等情事,而酒測失敗。

之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5:00、03:45:05、03:45:12時,見原告向在場員警大聲說話,甚至還以雙手托住下巴大聲喊叫,隨後原告則繼續與員警正常說話而未見原告有任何喘氣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況,嗣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8:06時,見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濃度檢測時,仍有以牙齒抵住吹嘴而致酒測失敗,於是員警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49:22時,親自示範如何吹氣,並且實施後酒測成功,顯見該酒測器仍正常無故障之儀器,隨後,原告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50:21、03:50:48、03:51:20、03:51:48時,進行第9、10、11、12次酒精濃度檢測,但原告均因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致有漏氣情形而酒測均告失敗,之後,員警仍給原告實施酒測之機會,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3:52:16、03:52:29、03:52:50時,原告進行第13、14、15次酒精濃度檢測,但其仍然未完全含住吹嘴吹氣,致有漏氣情形,而酒測器之螢幕均各分別出現「請吹氣」、「吹氣失敗」、「請吹氣」等字樣,即表示原告於吹氣時,均未將氣體吹入該酒測儀器內,因而酒測均告失敗,最後,員警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2/05/04 04:00:46、04:01:34時,製開舉發通知單完成後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但原告拒簽拒收,而員警即拿舉發通知單向原告說明本件之舉發違規事實等情,並有原告拒絕酒測之酒測值列印單(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4日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無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患有氣喘問題而無法順利吹氣通過,員警並未告知能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等權益,也未排除酒測儀器故障疑慮,另事發當時並未設立酒測攔檢站,僅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由進行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情,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主張其患有氣喘問題而無法順利吹氣通過,員警並未告知能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等權益,也未排除酒測儀器故障疑慮等情。

然觀諸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可知原告向在場員警大聲說話,甚至還以雙手托住下巴大聲喊叫,隨後原告則繼續與員警正常說話等情,詳如前述,顯見舉發當時原告並無氣喘或其他身體不適之情況,以致無法吹氣實施酒測。

另參酌本院卷第15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除可見員警親自示範如何吹氣,並且實施後酒測成功,顯見該酒測器仍正常無故障之儀器外,且該酒測儀器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5月5日檢定合格,合格有期時間至111年5月31日,而本件舉發當時亦在該酒測儀器合格檢定之有期時間內,自無故障之情事。

至於原告另陳稱員警並未告知其可至醫院以抽血方式檢測,惟按抽血檢驗之方式,本係屬侵入性之執行手段,員警在執行實施酒測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而參酌本件舉發當時情況,原告並非酒駕後肇事而陷於昏迷之車輛駕駛人或客觀上無法實施酒測之人,故員警認原告毋庸抽取血液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實屬確認原告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是員警要求原告以酒測器吹氣之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於法並無違誤,為此,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2.再查,原告雖又主張事發當時並未設立酒測攔檢站,僅以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由進行盤查,顯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等情。

惟依舉發單位答辯書(見本院卷第103頁)所載,可知舉發員警係因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所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乃予以攔停,在稽查之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而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確認有酒精反應,於是再向原告實施酒測,則原告車輛搭載未戴安全帽之乘客即已對該交通秩序發生危害,如此,舉發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本件系爭機車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停稽查,自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攔停規定。

再參諸舉發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即聞有原告身上所散發之酒氣,乃以酒精感知器進行初篩確認有酒精反應,於是向原告實施酒測核屬有相當理由。

準此堪認,舉發員警從攔停系爭機車至向原告實施酒測,均核屬必要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原告上開主張舉發員警向其攔查並實施酒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乙節,自不可採,依法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四)本院判決所認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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