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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3號
原 告 郭進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7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新店區方向)近21.5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於111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6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我因非蓄意違規,是因我欲變換車道打左方向燈提示隔壁車道重機後稍有加速,但對方不予禮讓亦加速不讓我切入,且因我後方與重機後方皆有車輛,故不敢隨便違停在快速公路上,前方離交流道約有100米時,我加油門欲切入,重機也加速阻撓,致接近交流道才再加速切入,但因不敢與重機太接近,在保持著安全間距時才切入,因此重機在這種不禮讓,車速也與我相當不減速之情況下,蓄意在接近交流道時,造成跨越雙白實線的狀況,被拍照取締,這種行為實在不可取,如果可以的話,想與檢舉人當面對質及質問,為何當時不放緩車速讓我切入,又為什麼到了交流道時才讓我切入並拍照取締?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本件檢舉影像內容(「CZ0000000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mov」,畫面時間:15:22:38至15:22:4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64線外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15:22:38處,可見系爭路段路面確畫有雙白實線,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該標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用,行經用路人自應受其拘束,禁止於該處變換車道,然於畫面時間15:22:38至15:22:42,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外側車道逐漸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雙白實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範圍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原告固以:「當時打左邊方向燈欲變換車道,然因遭隔壁車道重機阻擋…。」
等語為辯;
然自上述檢舉影像內容以觀,原告所指之重機應為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機車,於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禮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然於畫面時間15:22:36至15:22:40,原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於車道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銜接處向左變換車道,對於變換車道過程勢必跨越雙白實線主觀上知悉,仍執意為之,又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於本件違規並不否認,故依據現有事證已足認原告於該時、地確有「不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屬實,原告主張並無法解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3、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
本案原告駕駛車輛,應遵守路面標線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已如前述,於明知路面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仍無視該標線逕行跨越變換車道至內側,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無誤,已然甚明。
4、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不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所致,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幀、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5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64495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檢舉人資料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違規事實係因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甲機車不禮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所致,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①第7條之1(檢舉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 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查原告於111年3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往新店區方向)近21.5公里路段時,由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內側車道,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後,乃於111年3月2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5月13日前,並於111年3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3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讓直行之甲機車先行,是原告所稱甲機車未禮讓其變換車道一節,於法自屬無據。
⑵況且,上開違規地點之路面既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則原告即負有不得於該處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是縱因甲機車未減速致原告未能儘速變換車道,然原告仍應審酌斯時車流狀況,待甲機車行駛而過後再適時為合法之變換車道行為,然原告卻執意切至甲機車前方而變換車道,致違反該不作為義務,則被告予以裁罰,當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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