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8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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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之訴駁回。
  3.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
  7.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經本院以111年7月15日新北院
  8. 貳、實體方面:
  9.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胡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10.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1. ㈠、主張要旨:
  12. 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於民國111年
  13. ⑵、在倒車過程中由於未注意到後方有停靠車輛,導致輕微撞上
  14. ⑶、處理該事故之員警在處理完事故12天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15.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17. ㈠、答辯要旨:
  18.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片(附件一影片「0000000.
  19. ⑵、又原告稱其係為保持車禍現場完整性而將車輛停於該處,然
  20.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
  21.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四、爭執事項:
  23. ㈠、原告主張未影響交通,才會把車停在該處,以保持車禍現場
  24. ㈡、原告主張其與B車發生碰撞,不是在車道上而是在路邊也不是
  25. 五、本院之判斷:
  26. ㈠、前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
  27.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28.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29.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
  30.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31.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32.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
  33. ㈣、依監視器影片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為:18時56分許系爭
  34.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35. ⑴、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前
  36. ⑵、又原告陳稱:「事故前,我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要載送我
  37. 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
  38.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爭訟事
  39.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40.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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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8號
原 告 胡益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又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經本院以111年7月15日新北院賢行審四111年度交字第488號函請被告重新審查,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記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更正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為1200元,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罰鍰改為新臺幣600 元,並限於111 年8 月12日前繳納,更正為於111 年9 月28 日前繳納。

從而,被告重新審查後就上開裁決更正部分之裁決,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就此仍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此部分自仍應就被告機關更正後之111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加以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胡益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14日19時6分,在板橋區重慶路與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碰撞事故,經原告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於調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爰於111年5月18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填製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2日前,案件於111年5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1年5月27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7月1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嗣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其認原告之違規事實應為「公車停靠區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裁決書,將違規法條更正為「第55條第1項第2款」,違規事實更正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裁處「罰鍰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18時30分許,行經板橋重慶路228號之路邊,發現該路邊為公車停靠區,於是將車輛倒車欲行駛至後方之黃線區域,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實線(黃線)為禁止停車線,表示為禁止停車的路段,但可以臨時停車,臨停有2個規定,但前提是不能影響到交通動線:1、保持立即駕駛。

(引擎不能熄火)2、停止時間不超過3分鐘。

⑵、在倒車過程中由於未注意到後方有停靠車輛,導致輕微撞上後方車輛(車號:000-0000),由於發生碰撞並不是在車道上而是在路邊也不是在公車招呼站,在未影響交通流暢下所以未移動車輛以保持車禍現場之完整。

本欲與對方車輛私下和解,但對方車主要求車損賠償金額太高,所以我方就請保險公司處理,但須報案由警方開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公司才會受理。

因為當時通知警方來處理等待時,由於未影響交通才會把車停在該處,報警後約10分鐘有一位警員到場,該員說他不是交通隊,經過約10分鐘又來兩位員警,一問之下也不是交通隊,經過10分鐘後才有一位交通隊的員警來處理。

⑶、處理該事故之員警在處理完事故12天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開立罰單,以111年6月15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37612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基於遵守交通法規才會將車輛沿著路邊將車輛倒車到後方的黃線區,而且公車招呼站是設置在重慶路232號230號228號前方,被告車輛已經後退過了226巷的巷口,而在222號前與後方的車輛碰撞,已經超過公車招呼站10公尺外了。

而且車禍事故等待員警來處理時在不影響交通下也只能停在該處,而該名員警據以裁罰,與法不合,當有違誤。

㈡、聲明:⑴、撤銷原處分。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經查原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影片(附件一影片「0000000.avi」),可見畫面右上方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停於公車停靠區內(影片時間:00:00:06),而後一公車行經該處,卻因原告車輛停於公車停靠區內,致使公車僅能在內線車道停車,讓乘客下車(影片時間:00:01:01至00:01:15),原告於公車離開後開始倒車,而後撞上停於後方之B車(影片時間:00:01:28至00:02:09),兩方遂下車察看。

從影片觀之,原告人在車上,引擎未熄火,為「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汽車停於該處未滿3分鐘,且原告稱其係為接妻子下班,該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為臨時停車。

又系爭汽車停於公車停靠區內,符合「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要件,核其行為屬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又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公車無法停靠,不僅造成後方車流堵塞,公車乘客被迫於內線車道下車,亦提高外線車流撞到乘客之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告行為既符合上述要件且嚴重影響交通,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⑵、又原告稱其係為保持車禍現場完整性而將車輛停於該處,然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前停於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而非指發生碰撞後之停等行為,原告對於舉發之違規行為似有誤會。

原告確實有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8),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未影響交通,才會把車停在該處,以保持車禍現場之完整,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是否碰撞事故前位置?

㈡、原告主張其與B車發生碰撞,不是在車道上而是在路邊也不是在公車招呼站,已經超過公車招呼站10公尺外了,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並有掌電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件移送記錄及合法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6月15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99960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合法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09506號函、111年8月1日員警答辯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3969號函、111年8月21日員警答辯報告書、111年8月29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79頁-14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事實。

㈡、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⑷、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停車之車輛為機車或汽車,及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參照交通部民國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釋:「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致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屬於得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

㈣、依監視器影片採證照片所示:畫面時間為:18時56分許系爭汽車開啟右側方向燈停於公車停靠區內(見本院卷第125頁);

畫面時間為:18時57分許系爭汽車開始在倒車往後退(見本院卷第127頁);

畫面時間為:18時58分許系爭汽車碰撞到後方暫停車輛(見本院卷第126頁),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8月29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913969號函釋「系爭汽車駕駛確在駕駛座且停放時間未逾三分鐘(見本院卷第137頁)」,為可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汽車停於該處未滿3分鐘,且原告稱其係為載送老婆下車買晚餐等語,此有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該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為臨時停車。

又系爭汽車停於公車停靠區內,符合「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要件,核其行為屬於「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又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公車無法停靠,不僅造成後方車流堵塞,公車乘客被迫於內線車道下車,亦提高外線車流撞到乘客之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原告行為既符合上述要件且嚴重影響交通,被告之裁處應無違誤。

㈤、原告以上開主張要旨置辯。惟查:

⑴、原舉發機關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係指原告與B車發生碰撞之前停於公車停靠區內之行為,而非指發生碰撞後之停等行為,原告確實有如上所述之違規行為,原告對於舉發之違規行為似有誤會,是以原告所稱其係為保持車禍現場完整性而將車輛停於該處,委無足採。

⑵、又原告陳稱:「事故前,我將車輛停放在事故地點要載送我老婆下車買晚餐,但停在路口處太靠近,所以我就倒車隨後就不慎碰撞到後方的靜止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原告所述,事故前停在太靠近路口處,核與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為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相符,非原告所述,不是在公車招呼站,已經超過公車招呼站10公尺外了云云。

⑶、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前開爭訟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750 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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