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11,交,497,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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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 告 邱奕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該卷證資料已臻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邱奕奇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往樹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時速78km/h,超速28km/h)」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1年5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嗣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1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車輛速度沒有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1.檢視測速現場照片,於編號808375燈桿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晰可輕易辨識並無誤認之虞,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應得清楚看見該警示標牌;

且參考執行測速勤務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員警執勤地點位13.7公里處,經實地測量後,距離旨揭『警52』標牌為131.3公尺,而執勤地點據離實際違規地點據離64.6公尺,是本件『警52』警示標牌之設置地點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定,符合法定要求,應無疑義。

2.次查本件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員警當時於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處(往樹林)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高速行駛後,隨即持經合格檢驗之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原告駕駛時速為78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逾系爭路段最高限速達28公里,堪認違規行為屬實,自屬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上情另有儀器檢驗合格證書可供鈞院作為審查之依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往樹林)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時速78km/h,超速28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當時車輛沒有超速,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往樹林)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時速78km/h,超速28km/h)」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遂於111年5月13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27日前,案件並於111年5月13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雖於到案期限前之111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測速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違規入案查詢報表、原告之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5493號函、原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7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59671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執行測速勤務相關位置示意圖、現場限速標誌照示及測速警示告示牌照片與現場距離測量照片、系爭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暨第55頁至第56頁、第51頁下方、第53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往樹林)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時速78km/h,超速28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原告主張其當時車輛沒有超速,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經查,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便道限速為50公里,而本件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13.7公里時往樹林方向,其車速適逢舉發機關勤務員警位於本案舉發地點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為78公里,超速28公里,另道路主管機關於本案測速地點前131.3公尺處設有「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及速限50公里等標誌警示牌面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45493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在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K(往樹林)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發現自小客車BCE-8972以高速行駛,遂以雷射式測速槍測試舉證,測得該自小客車車速為78公里/小時,故依法舉發。

……」(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大致相符,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限速標誌照示及測速警示告示牌照片所示,可知在舉發員警向本件系爭汽車實施雷達測速之地點前,確實可見該路段有設有限速50公里之限速標誌以及「警52」三角形測速相機圖案之告示牌,但原告仍駕駛系爭汽車在此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時速為78公里,超速28公里之情,亦有本案測速採證照片及經合格檢驗之本案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上方及第71頁),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8日11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13.7公里(往樹林)處,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50km/h,經測時速78km/h,超速28km/h)」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屬合法有據,原告空言否認其車輛沒有超速,自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無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懿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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